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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铁路X路分局与白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征收城市卫生费纠纷案

时间:2000-09-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吉高法行终字第66号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吉高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铁路X路分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凤卓冶,通化铁路分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程某,通化铁路分局生活卫生处副处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王某,处长。

委托代理人安某,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处干部。

上诉人沈阳铁路X路分局因与被上诉人白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征收城市卫生费纠纷一案,不服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白山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凤卓冶、程某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安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征收原告城市卫生费依据的吉建城字(1994)X号《吉林省城市卫生费收费标准暂行规定》和白山建发(1994)X号《关于调整城市卫生费收费标准的通知》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国务院颁发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委托有偿服务费与被告向原告收取的城市卫生费是不同种类卫生费,二者不相矛盾;原告城市维护建设税虽已由铁道部统一上缴,但该税属企业应缴税款,而城市卫生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税和费不同;原告提供的财政部及吉林省有关部门关于不应另行向企业收取城市卫生费的批复,因其批复时间均在吉建城字(1994)X号规定之前,现应按吉建城字(1994)X号规定执行;被告收费决定计算人数与实际人数不符,而且被告已向原告收取了部分城市卫生费。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作出的征收城市卫生费决定法律依据充分,原告主张不缴纳城市卫生费法律根据不足,原告应向被告缴纳其在白山市区内从业人员的城市卫生费。但被告认定收费人数不清,应收费数额计算错误,该决定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原告请求由被告承担其他一切费用,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1撤销被告1999年9月1日作出的征收城市卫生费决定。在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重新作出决定。2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收费违法,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并返还上诉人已交付的部分城市卫生费。理由如下:1首先,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及国务院1992年7月4日批转建设部等部门的《关于解决我国城市生活垃圾问题几点意见的通知》,只规定了委托有偿服务费内容,并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制定具体办法,而没有规定委托有偿服务收费以外另行向企事业单位收取城市卫生费的内容,也没有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制定向企事业单位收取城市卫生费的办法。其次,吉建城字(1994)X号文件是城乡建设保护厅等三个部门下发的,白山市的白山建发(1994)X号文件也是据此文件由相应的三个部门下发的,其效力低于国务院令和吉林省政府令。再次,《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是在吉建城字(1994)X号文件后颁发的,该办法规定过去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据此,上诉人认为只能收取委托有偿服务费,而不能另外向企业收取城市卫生费。2国家财政部(1979)财群吉字第X号复函及吉林省计经委等五部门(1986)X号文件都规定不应另行收取城市卫生费。该两个复函符合国务院法规及省政府规章,应继续适用。3上诉人城市维护建设税已由铁道部统一上缴中央财政。国家预算收支科目指出城市维护建设税含有城市卫生费,被上诉人不应再向铁路企业收取城市卫生费。

被上诉人辩称:1向上诉人收取该费是依据吉建城字(1994)X号文件和白山建发(1994)X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向上诉人收取的是吉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不是上诉人所说的有偿服务费,此两种费是性质不同的费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物的,实行有偿服务”是指那些接受环境卫生方面专业服务的单位,向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而成立的环境卫生服务公司(企业)交纳的服务费,该费与被上诉人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不抵触。另外,吉建城字(1994)X号和白山建发(1994)X号文件并非缺乏法律依据。上述两个文件是经省、市政府批准制定的,有吉政发(1993)X号《吉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目录》为凭。2按规定,不但铁路部门要上缴城市维护建设税,所有企业都要上缴,依法纳税是所有企业应尽的义务。被上诉人所依据的收费文件并未规定铁路部门可以不交城市卫生费。

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庭审查明,上诉人一审向法庭提供的1995—1999年实有从业人员人数表及已缴纳部分城市卫生费的票据,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1996—1998年间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收取了部分城市卫生费,上诉人从业人员与实际人数不符这一事实,予以认定。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的收费决定是否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及《关于解决我国城市生活垃圾问题几点意见的通知》虽只规定了委托有偿服务费,而没有规定收取城市卫生费,但不能由此推定不允许向企业收取城市卫生费。城市卫生费和委托有偿服务费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收费,城市卫生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依据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审定行政事业性收费若干问题的通知》,吉林省政府有权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该收费项目已纳入吉林省政府(1993)X号《吉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目录》中,据此,吉林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等三个部门制定的吉建城字(1994)X号文件是合法有效的。白山建发(1994)X号文件依据吉建城字(1994)X号文件授权并经当地政府批准而制定,其与省政府文件亦无抵触,因此亦合法有效。2上诉人提供的吉林省计经委等五部门(1986)X号函,是在吉建城字(1994)X号文件之前批转,其效力低于规定收取城市卫生费的吉林省政府文件,并且该函没有明确不允许收取城市卫生费,因此不予适用。财政部(1979)财群吉字第X号复函是依据当时的情况对来信的个案答复,对本案亦不予适用。3国家预算收支科目虽明确说明,城市维护费由城市维护建设税和地方机动财力拨款等安某支出,本科目包括……公共厕所、清扫垃圾、街道洒水、扫雪等公共环境卫生补助费……。但其并没有禁止各省依据本地区实际情况收取城市卫生费。因此上诉人城市维护建设税虽已由铁道部统一上缴,但不影响其按规定缴纳城市卫生费。

综上,被上诉人的收费决定法律依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被上诉人对应收费人数与收费数额计算错误。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上诉人的收费决定,限期重作,并驳回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某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诉讼费(略)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风

代理审判员温淑敏

代理审判员李某田

二零零零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朱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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