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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与景某某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地址:延安市宝塔区X街。

负责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斌,陕西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雨,陕西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因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8月20日14时05分许,被告景某某驾驶陕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安塞县X乡X路段时与原告张某乙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头皮裂伤、头皮血肿、闭合性胸部损伤、左肩关节脱位、左外踝骨折等,原告共住院48天,花费医疗费x.41元。2009年8月26日安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陕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被告景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安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2009年11月5日经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做出延天恒(2009)司法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取除内固定约需人民币7000元。另查明,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景某某支付原告治疗费用x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景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致原告张某乙受伤,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医疗费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住宿费损失,对其该项损失,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当被投保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景某某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其投保赔偿额度足以支付原告所受损失,对于被告景某某所垫付的x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应予返还景某某。故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张某乙的各项医疗费损失共计x.41元(被告景某某已支付x元),其中医疗费x.41元、误工费2250元(75天×30元/天)、护理费1440元(48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64元(48天×18元/天)、营养费864元(48天×18元/天)、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6272元(3136元×20年×10%)、后续治疗费7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张某乙各项医疗损失费用x.41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支付景某某已垫付的x元。以上给付内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1780元,原告已预付,实际由被告景某某负担。

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为: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损失赔偿应当分项计算,因此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赔偿张某乙x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另查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乙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过一审庭审质证,二审审查,具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景某某违章驾车将张某乙撞伤,其作为肇事司机和车主理应对于张某乙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因景某某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上诉人理应在保险合同约定赔偿项目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张某乙损失医疗费x.41元、误工费2250元(75天×30元/天)、护理费1440元(48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64元、营养费864元(48天×18元/天)、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6272元(3136元×20年×10%)、后续治疗费7000元,以上共计x.41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均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费用,合计x.41元,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该项目的赔偿限额为x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应按照该限额予以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属于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合计为x元,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应当足额予以赔偿。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应当赔偿张某乙损失共计x元,其余损失由景某某承担。而一审判决未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和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项目的限额予以处理,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张某乙共计损失x.41元,其中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赔偿张某乙损失x元,下余x.41元,由景某某承担(其中应扣除景某某已付的x元)。

一、二审诉讼费2500元,全部由景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荣

审判员师蒙

代理审判员刘彩虹

二0一0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樊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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