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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杨某戊、田某己、孙某辛、余某壬、陈某乙、杨某丙、李某某聚众斗殴、冉某癸、李某某、李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7-06-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渝四中法刑终字第54号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渝四中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陈某甲,绰名算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以下简称(略)),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以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上诉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暂住(略))。2005年6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略)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于2006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6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上诉人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初中文化,待业,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以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工人,住(略)。系杨某丙之父.

原审被告人杨某戊,又名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初中文化,待业,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以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田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以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田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农民,住(略)。系田某己之父。

指定辩护人梁某均,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孙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以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余某壬,又名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初中文化,待业,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6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冉某癸,又名冉某洪,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以涉嫌抢劫罪、聚众斗殴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男,53岁,(略)人,工人,住(略)。系李某某之父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重庆市(略)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杨某戊、田某己、孙某辛、余某壬、陈某乙、杨某丙、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以及原审被告人冉某癸、李某某、李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作出(2007)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杨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6年6月25日,被告人余某壬、李某某、田某己伙同白某某、梁某、冉某涛、陈某、陈某、杨某、石涛、孙某某等十余某在城南渝怀旅社聚集,同时携带了砍刀和钢管数根准备与陈某甲等人械斗。当日晚上7时,被告人陈某甲、杨某戊等人通过上网联系、传递口信的方式聚集人员。陈某甲、杨某戊及张某某、凡某某、杨某、郑敏、刘阳、冉某某、石兴、冉某、翁某某、周某等十余某持砍刀也准备与余某壬一伙决斗。之后双方上街互相寻找,晚上9时许,双方人员在城南前城商都附近碰面,当即持刀械斗,致使梁某某重伤,梁某、凡某某、冉某某、翁某某等人受伤。

2006年7月30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余某壬、孙某辛、李某某、田某己伙同孙某某、陈某、谢某、冉某飞、白某某等十余某在(略)城望月楼旅社再次聚集,分别持砍刀和木棍前往城北寻找陈某甲一伙报复,在新世纪网吧发现与陈某甲经常一起玩耍的向某某后,由孙某辛将其从网吧内喊出,余某壬等人对向某某进行殴打,后押着向某某从环城路下城南寻找陈某甲一伙,被告人陈某乙、杨某丙与凡某某、张某某等得知向某某被城南一伙人抓后也持械在县城红卫桥聚集准备和余某壬等人决斗,途经精神病医院后面,双方人员碰面,再次发生持械斗殴,城北帮人少被迫逃离。被告人余某壬等人继续对向某某进行殴打,在凌晨四五点时,见向某伤较重,将其放走。

2006年8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乙、杨某丙、陈某甲伙同周某、凡某某、杨某某等人为报复城南的余某壬等人,通过上网得知余某壬在聚友网吧,被告人陈某乙、杨某丙、陈某甲伙同周某、凡某某、杨某某等人遂持刀在聚友网吧砍余某壬与陈某,将余某壬砍成轻伤。

2006年3月8日凌晨1时许,冉某癸伙同李某某、李某某从小坝家中窜至县城寻机抢劫,在小商品街公共厕所旁至县X巷X路口发现单身行走的妇女许某后,冉某癸持西瓜刀将许某左手背砍伤后抢走女式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250余某。得手后冉某癸逃离现扬,在逃跑途中搜出250元现金后,将包丢弃。李某某、李某某各分得人民币5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及同案关系人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杨某戊、余某壬、陈某乙、李某某、田某己、杨某丙、孙某辛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在第一次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陈某甲、余某壬系主犯,杨某戊、李某某、田某己系从犯。在第二次聚众斗殴中,余某壬系主犯,孙某辛、李某某、田某己系从犯。杨某丙、陈某乙一方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在第三次聚众斗殴中,陈某乙、杨某丙、陈某甲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被告人冉某癸、李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冉某癸系主犯,李某某、李某某系从犯。田某己、孙某辛、杨某丙、李某某系未成年人。陈某甲在第一次聚众斗殴中系未成年人。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和抢劫罪,应数罪并罚,陈某乙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李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被告人孙某辛、杨某丙、田某己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冉某癸、李某某、李某某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余某壬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被告人陈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被告人陈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冉某癸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杨某戊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被告人田某己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杨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孙某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陈某甲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陈某乙提出,1、其虽参与了7月30日械斗,但属受害人。2、8月1日械斗其持有刀,被杨某丙阻止而未参与械斗3、在其参与的械斗中,无犯罪故意,主观恶性不深,不起主要作用,原审量刑过重。

上诉人杨某丙提出,1、其在7月30日和8月1日械斗现场,但未参与械斗,且在8月1日械斗中起阻止械斗作用。2、原审认定其与他人在斗殴中作用相当,不分主从错误,上诉人在械斗中没有实施具体行为,作用较小。3、其系初犯,未成年人,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轻,故原审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田某己的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田某己参与聚众斗殴两次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

二审审理查明,一、聚众斗殴的事实

1、2006年6月25日,因居住于(略)城城南的原审被告人余某壬等人与居住于(略)城城北的上诉人陈某甲等人有旧怨,余某壬等人便决定与陈某甲等人打架。6月25日,被告人余某壬、李某某、田某己伙同梁某某、梁某、冉某涛等十余某在(略)城南渝怀旅社聚集,同时携带砍刀和钢管准备械斗。陈某甲和原审被告人杨某戊等人得知余某壬等人要与其打架后,便通过上网联系、传递口信的方式聚集人员。6月25日19时许,陈某甲等人在红卫桥头聚集,陈某甲、杨某戊及张某某、凡某某、冉某某、翁某某等十余某持砍刀也准备与余某壬等人决斗。之后,双方在(略)城大街上互相寻找,21时许,在(略)城前城商都附近碰面,双方当即持刀械斗,在械斗中,梁某某的额顶部、左面部,左手自大鱼际肌斜至腕背侧尺骨小头处被砍伤。梁某、凡某某、冉某某、翁某某等人受伤。经鉴定梁某某的左手损伤伴腕、掌、指功能严重障碍属人体重伤。

2、2006年7月30日23时许,原审被告人余某壬、孙某辛、李某某、田某己伙同陈某、谢某等十余某再次聚集,分别持砍刀和木棍前往城北寻找陈某甲等人报复,在(略)城新世纪网吧发现与陈某甲经常一起玩耍的向某某后,由孙某辛将其从网吧内喊出,余某壬等人对向某某进行殴打,后挟持向某某从县X路到城南寻找陈某甲等人,上诉人陈某乙、杨某丙与凡某某、张某某等人得知向某某被抓后,也持械聚集准备和余某壬、孙某辛等人决斗,途经县城精神病医院后面环城路时,双方相遇并发生持械斗殴,因陈某乙、杨某丙方人少被迫逃离。余某壬等人继续对向某某进行挟持并殴打,至凌晨四五时,因向某某受伤较重,便将其放走。

3、2006年8月1日凌晨3时许,上诉人陈某乙、杨某丙、陈某甲伙同周某、凡某某、杨某某等人为报复(略)城城南的余某壬等人,在(略)城湖光旅社聚集后,通过网络得知余某壬在县城聚友网吧,陈某乙、杨某丙、陈某甲伙同周某、凡某某、杨某某等人持刀在聚友网吧将余某壬头部、手、脚砍伤,后经鉴定余某壬的损伤属轻伤。在砍杀中,陈某亦受了伤。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登记表。证明向某某报称:2006年7月20日23时许某红卫桥头玩耍时,被“城南帮”约6人持刀抓住,并殴打,向某某多处受伤。公安机关于200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2006年7月31日对陈某甲等人涉嫌聚众斗殴立案侦查。

2、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8月1日下午三四点钟,邹亮、“火枪”、“毛狗”、“赖格包”、樊传远(凡某某)、杨某丙、“算子”(陈某)等人在城南黔(前)城商都将他和余某壬砍伤。7月30日晚,他和孙某某、郭某、白某某、陈某某、熬某、冉某某等人在街上玩。23时许,在城北一网吧碰见向某某,冉某某、熬某强行将向某某从网吧拉出来,他们在门口对向某某实施了殴打,殴打中,冉某某持刀砍了向某某两刀。他们押着向某某经街心花园,到民职中后面的环城路后,他们全部人员又对向某某拳打脚踢近五六分钟后又继续往城南走,到西山沟后面碰见田某己、李某某、冉某某,他们十一人押着向某某往城南走,当走到党校后面环城跑段时碰见“火枪”等人坐着出租车,对方见他们后,下车开始用砍刀砍他们,对方准备砍时见他们人多便跑了。之后,他们又押着向某某到过石柱溪口边的交叉跑口又对向某某进行殴打近二分钟,在那里耍了近一小时后,他们又将向某某押到叉跑口边的一空地里进行殴打,后怕向某某出事,他们十一人就散开了。因向某某是“算子”那方的人,曾在区中门前参与追逐他们的人,这次押向某某下城南的目的是大家商议多殴打折磨报复向某某。

3、证人谢某某证言。证明他与田某己、冉某某、李某某等十多人将曾打过他们的向某某押到城南,并对向某某实施了殴打。

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7月30日晚,他在网吧上网时,胡新月打电话告诉他城南的人要砍他们,他将这事告诉了田某,叫大家不要上街。7月31日1时许,他在职中碰见陈某乙、扬李(力),张中玉、凡某某、周某某、李某某等人,除了杨某拿的钢管外,其他的人拿的九环刀等一起到城南找余某壬等人打架。他们坐出租车从环城路到城南,在精神病医院后面碰到城南那帮人,他只看清楚陈某、余某壬在那里,他持刀冲去,见无人跟来,他就跑,途中有人喊:跑完斜坡就和对方砍,下完斜坡双方又继续砍,当他们看到凡某某受伤,就跑了。次日下午五六点,他到湖光旅社找到凡某某、周某、杨某(力)、张某某、陈某乙等人,大家说昨天没搞赢,今天搞过,他们把刀子分起,说好两点钟在湖光旅社集合,到了两点钟,在湖光旅社集合时,“算子”也来了,他们共十二三个人就从环城跑到城南聚友网吧,决定由周某到网吧里看余某某等人在里面没有,周某说在,他们就进了网吧,不知是谁给余某某砍了一刀,余某某往包房跑,他和“算子”、杨某(力)站在网吧门口没动,有几个人冲进包房砍余某某,之后,他和“算子”、杨某(力)进去看见周某把陈某头上砍了一刀,之后就走了。因对方要砍他们,他们就要还对方。

5、证人李某某(绰号小丐帮)的证言。证明2006年7月30日21时许,城南的一些人在绿色网吧找到他,问他“算子”一伙人在哪里,他说不知道,那些人就走了。他就去找“火枪”等人,在土产公司门外遇到陈某乙,陈某乙将他叫到土产公司里面,“算子”、“火枪”、凡某某、杨某、杨某丙在里面等他们,“算子”给了他一把砍刀,他们就从土产公司到酒厂,“算子”说等会再看,他就把刀搁在那里,向某某来后,他和向某某在新世纪网吧看电影时,有十几个下街的人找起来了,他便躲到了厕所,向某某提起东洋刀说出去看一下,就被对方的人捉起走了。过了十几分钟,杨某某、周某、凡某某、杨某丙、陈某乙、“包子”等九人提着口袋到了新世纪网吧,口袋里装了刀,他拿了一把砍刀,在职中叉跑口坐了一辆出租车往环城路找城南的人,在精神病医院后的环城路上遇见了下街的人,他们就和对方砍了起来,凡某某被对方砍伤了,大家就散了。次日,“算子”等人把城南的人砍了。因他们城北的人把城南的“四毛”(梁某某)砍了,城南的人要砍城北的人,他们城北的人听了不服气,所以要和对方砍。

6、证人向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7月30日晚,他在新世纪网吧上网回家途中,被城南的孙某某、余某壬、陈某某、冉某飞、陈某等十多人押到街心花园、环城路、城南香望楼等处用刀和钢管对其进行殴打。

7、证人周某某证言。证明2006年8月1日18时许,他在网上找到“算子”(陈某甲)后,他跟着陈某甲到了湖光旅社,他看见许某、高超、“包子”等十三四人在房间耍,其中凡某某左手臂上有伤。他出去耍到23时回到湖光旅社,看到电视旁边摆着五六把刀和钢管,陈某甲说“这里有些刀子,各人拿”,他拿了一把。陈某甲说“这会自由活动,晚上两点钟在这里集合”,大家就去耍去了。晚上一点半,大家回到湖光旅社,有一个人喊走,他们十一个人在网上找到了陈某在聚友网吧,他们到聚友网吧后,陈某甲说“把刀子搁起,去看他们在没有”,他到聚友网吧门口看见有城南的“少幺毛”,就回去说“在”,陈某甲就和他们走进网吧,有几个人进去把陈某头发抓起打了一耳光,又指着余某某说“有他没”,他说“有”,他和陈某甲及进屋的人都砍余某某,他把余某某和陈某手上各砍了一刀,后大家就跑了。

8、证人凡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7月30日城南的人拿起刀找他们城北的人,说要把“算子”和周某杀了,对方到处找他们。郭某玉就在网上把这事给他们讲了,他和张某某在新世纪网吧找到龙潭的“耗子”和另两个人、陈某乙、张颜川、杨某丙、李某某、秦力。张某某说城南的人在城北到处找城北的人,“耗子”就问要去找不他们说“没得刀子”,“耗子”就到龙潭去拿了三把刀到新世纪网吧。七人拿了刀,他们就到网吧去找城南的人未果,“耗子”提出坐出租车找,约两点钟,在精神病院后面路上遇见城南的陈某、李某某、余某某等人,他们下车去砍城南的,他们没得刀的三人站在后面,有刀的冲上去砍,砍了几下,见对方的人来了就回跑,在跑时,他左手臂被砍了一刀。双方砍时,他们看见向某某被对方押起站在那边的。8月1日晚上,在车站的一个旅社里,杨某丙、张某某、陈某乙、周某、“算子”、龙潭“耗子”等三个人,大家问他“要还不”,他说“你们要去,等会来喊我”,“耗子”拿来的刀就分给大家,他和另两个人拿的钢管,其余某拿的刀,分刀后大家就去耍。次日两点钟,大家又到旅社拿起刀和钢管出门,在红卫桥遇见许某、高超,二人拿了钢管,一起到聚友网吧找城南的人,在网吧外,周某进网吧看见城南有些人在网吧内,陈某甲和张某某守门,其余某进网吧拿起刀子砍了余某某后就散了。

9、渝酉司鉴字(2006)X号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梁某某2006年6月25日晚被砍伤病历记载入院检查为额顶部、左面部均可见7cm皮肤裂口,左手自大鱼际肌斜至腕背侧尺骨小头处皮肤裂口。鉴定结论为左手损伤伴腕、掌、指功能严重障碍系人体重伤。有梁某某受伤后的照片予以印证。

10、渝酉司鉴字(2006)X号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2006年8月1日余某壬被砍伤入院,病因记载头部3处刀伤,深及颅骨,双手多处皮肤裂伤,右小腿皮肤裂伤。鉴定结论为余某壬损伤程度系人体轻伤。有余某壬受伤后的照片予以印证。

11、移交证据物品清单。证明陈某甲被黔江区公安局城东派出所缴获刀具三把。

12、(2005)酉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陈某乙于2005年6月8日因抢劫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13、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杨某丙和原审被告人田某己、孙某辛、李某某、杨某戊、余某壬的户口证明证实各被告人年龄、身份情况。

14、现场照片证实2006年7月30日聚众斗殴现场情况。

15、同案关系人梁某某的供述。证明2006年6月24日,余某壬等人告诉他第二天要和城北的“算子”打架。6月25日晚上7时许,他和梁某赶到静月山庄内一旅社,晚上8时30分,余某某、陈某、梁某、“凯二”、李某某等十几个人聚集齐后分了带来的刀子和钢管,每人手上一把凶器,在聚友网吧外与城北的带刀的杨某某、“瘟猪”、周某某、冉某某、冉某、石兴等一伙人相遇,双方持械混战在一起,在混战中他头部被杨某某砍了一刀,另外的人朝他手、脸砍来,当时砍得较严重。

16、同案关系人冉某某(又名冉某某)的供述。证明2006年7月30日,他们准备找“算子”等人打架,凌晨4点钟,余某某借来6把刀分给他们,他和田某己、李某某、孙某辛、孙某某、余某某、陈某各拿一把刀,“干豆”、“飞”拿的短砍刀,谢某拿的木棒,往环城路上找城北的“少幺毛”。在新世纪网吧找到向某某,孙某辛和谢某把向某某喊出来,他们用木棒打了向某某,还有人用手脚打他,后喊起向某某下城南,走到精神病医院背后环城路下坡处,城北的陈某乙、张中玉(火拼王子)等七八个人坐起出租车找到他们并冲上来砍,余某壬在前面挡了一刀,他们的人又冲上去砍对方,对方看到他们的人多就跑了。

17、同案关系人孙某某的供述。证明6月份期间,余某壬在渝怀旅社问他们要不要上城北打“温猪”、石兴、冉某涛、“算子”等人,当时有他和陈某、“干豆”、田某己、李某某、冉某某等人,当时他、白某明、田某己及小坝的都没吃饭,余某壬给他们二十几元钱去吃饭,商量的时候还有梁某某在场,当时他们在聚友网吧的一个巷子里等他们吃完饭再上来会合,刀子和钢管是在渝怀旅社里分的,他拿的是钢管,梁某某拿的是一把黑色砍刀,他们还在吃饭时杨某某、“刘肥”、“温猪”、石兴、“火枪”、“算子”、冉某涛、向某某就来了,余某壬、梁某某看见了,就冲出来和对方砍。过了一会,到聚友网吧门口遇见李某某,李某某说梁某某遭砍得凶,当天余某壬就给大家说要在7月31日这天集中人员去找城北的人报仇。他给小坝的李某某都说了,叫他们7月X号下来去砍城北的。7月X号晚上,在望月旅社,余某壬开了一间房,余某壬说不敢砍的就不要去。他、陈某、田某己、李某某(李某某)、孙某、冉某涛等共13人在场,余某壬借来6把刀以及小坝的人有一把东洋刀、一把短刀、余某壬的砍刀,共九把刀子和一根钢管,分给小坝的五把刀子,他们城里的四把刀和一根钢管,还有些人没得刀,就在路上找木棒,后把向某某拉起往城南去,途中用刀和棒对向某某进行了殴打,到精神病医院后面,从车上下来有“火枪”等七八个人,冲过来和他们对砍,砍了一会后,对方就往城南方向某了。

18、同案关系人冉某涛(绰号丐帮)的供述。证明打群架事情起因是他的弟兄伙在车站听人讲城南余某壬、梁某某、李某某、田某己等一伙二十几个人,在6月25日要寻找他们城北一伙打架,晚上7点钟左右,他们就到红卫桥集合,有陈某甲、刘阳、杨某戊、石兴、冉某、周某(火枪)、周某等,每人都持有砍刀。到了酉州花园外时碰见对方梁某毛(梁某某)等人,翁某某、陈某甲、周某、石兴等四个人最先持刀冲上去,当时对方跑了,他们的人就分散了两批,陈某甲他们四个跑了,其余某人在前城商都外碰见余某壬他们一伙,就和对方搞起来,他见凶狠就跑了。后来知道梁某某被砍伤势较重。

19、同案关系人梁某(绰号鸡、鸡皮)的供述。证明2006年7月30日城南的余某壬等人将向某某打了,在把向某某带到精神病医院处时与张某某等人打了起来,之后张某某等十余某被打跑。

20、上诉人陈某甲(绰号算子)的供述。证明6月份的一天下午4时左右,他、周某某、陈某乙在车站碰到一起,周某某对他和陈某乙说“余某壬、李某某等城南那伙人在小坝把我打了,打后他们扬言在今天晚上要找城北的一伙决斗,城北的大家要注意,作好准备”。他知道后就到藏刀子的福光旅社去把刀子随身携带在身上,周某某就去通报他们耍得好的其他人,晚上七八点钟左右,大家在红卫桥头上碰面,当时到的有石兴、冉某某、“火枪”、“毛狗”、冉某、刘阳、陈某乙、“瘟猪”、周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等人,每个人都带了砍刀,他们在红卫桥上等到9点过,没有等到对方的人,他们就往街心花园方向某玩耍,有人提议到城南去找一下对方的一伙人,他们分乘两辆车(出租车)到城南,在酉州花园边看见对方的人,他们就扑向某方那几个人,当时那些人一跑,他们的人也分散了,有些人后来在聚友网吧外碰见对方一伙人,他们打架的情况他就不清楚了。后听说梁某某被砍得凶。8月1日在聚友网吧砍伤余某壬、陈某那次他在场,他们有杨某丙、龙华江、凡某某、“火枪”、“毛狗”、周某等,对方只有余某壬、陈某。由于余某壬等人在社会上传言要杀城北的人,所以大家对其有仇怨,当时他们提议下城南去找对方,结果在聚友网吧碰面,他和凡某某掉在后面的,等他们进网吧时,走在前面的已经把余某壬和陈某砍伤,他们带有6把刀,其余某是拿钢管。余某壬和陈某两人被砍伤,流血较多,但没有生命危险,他们这方的人把对方砍伤后转身就走了。

21、上诉人陈某乙的供述。证明2005年4月因抢劫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4月21日刑满释放。2006年7月30日晚上,他和陈某甲、杨某在一旅社睡觉,晚11时许某李某到电话后说:“杨某丙在喊你们,他们在红卫桥等你们”,他一个人到了红卫桥,杨某丙和杨某某及另三人在桥上站起,他们汇合后,杨某丙说:“余某壬在这上面来了,拿得有刀”,他们六人就到了新世纪网吧,得知网管和向某某被余某壬等人捉起走了,“小丐帮”(李某某)躲在网吧里,把这个情况说了,当时凡某某也在场。他们说一起去找城南的人。他们八九个人持刀到职中下面租了一辆出租车,到广场、环城路寻找对方,在精神病医院后面的环城路看到向某某在路边站起被对方的人打,他们下了车,杨某某、杨某丙先冲上去和对方砍,不久退了回来,他们就往城南方向某,杨某丙叫不要跑,但大家没听,后他跑了酉州花园外的一饭店躲起了。这次打架凡某某和另一个人受了伤。2006年7月31日,他和凡某某、周某、周某(火枪)、“毛狗”、杨某某与杨某丙及另三个人在北车站一旅社耍,不久陈某甲也来了。杨某丙说:“凡某某被砍了,我们去报复”。在旅社内他们就分了刀和钢管。8月1日凌晨两点过,通过上网发现余某壬在聚友网吧,他们拿起刀和钢管出了旅社往环城路走到城南的聚友网吧内,他们先叫周某进网吧看余某壬等人在网吧内没有,周某看后说余某壬在网吧,他们冲进网吧,余某壬看见他们后从健盘下扯出一把马刀准备砍他们,他就给余某壬头上一刀,砍后就出了网吧。杨某丙、凡某某、周某、“火枪”、“毛狗”还在里面砍余某壬。之后大家就跑了。

22、上诉人杨某丙的供述。证明2006年7月30日晚11时许,他和杨某某看见陈某提起刀在红卫桥站起,认为是来打他们的,他便给陈某甲打了电话说:“陈某他们提刀上来找我们来了”,陈某甲就叫张某某提了八把刀到红卫桥。张某某和郑亮、陈某乙、凡某某、“小丐帮”、“包子”到了红卫桥与他、杨某某汇合,除了“小丐帮”外一人一把刀子。“小丐帮”说向某某和新世纪网吧的网管被陈某、“干豆”捉起走了。他们八人就到新世纪网吧、广场去找未果。他们就坐了一辆出租车往环城路去城南找对方,在精神病医院那里遇见对方,下车后,他和杨某某走在前面,杨某某冲上去舞了几下就退回来了,陈某乙和张某某拿起刀冲过去和对方砍了几下,此时路边冲出十几个人来砍他们,凡某某退回来,发现左手被砍伤,“小丐帮”喊跑,他们就沿马路跑下那段斜坡,跑进一饭店躲了起来。天亮后,陈某甲来到旅社,大家都说要去弄(打)余某某。8月1日凌晨2点钟左右,他和陈某甲、陈某乙、杨某某、周某拿起砍刀走到城南聚友网吧,看到余某某和陈某,他和陈某乙进屋后,余某某就人键盘下拿刀子,陈某乙就给余某某头上砍了一刀,他和陈某乙出来后,陈某甲、周某、杨某某又砍了余某某。

23、原审被告人田某己(绰号凯二)的供述。证明7月30日晚上23时许,他与李某某、孙某辛、孙某某、余某壬、白某某等人,携带五把砍刀、两把黑钢刀(喷漆的砍刀)、一把东洋刀、一把匕首、一根80厘米长的钢管寻找陈某甲一伙人打架,步行过程中又找些木棒,到了新世纪网吧,看到陈某甲的同伙向某某,将向某某从网吧内拉出来。他们大家围着向某某殴打后带着往城南方向某,至城南酉州花园后面环城路口时,有车到了余某壬面前停了下来,从车上下来“算子”的同伙共计八九个人,手中各拿了一把砍刀,接着他们就与对方砍打,对方看他们人多就跑了。当晚算子的同伙有张中玉、陈某乙和其他不知名的共计八九个人。2006年6月份,在前城宾馆旁的聚友网吧,他们这方参与的有他、梁某某、冉某某、余某壬、李某某等人,对方的人有十几、二十多个,他认识的有“算子”(陈某)、冉某、冉某涛、石兴、“瘟猪”、杨某某等人,他们这方有七八把西瓜刀,五六根钢管,是因为李某某在小坝乡中被“算子”一伙殴打过,于是李某某在这天喊他们一伙与对方打架,他们在渝怀旅社集合,到齐后先由他、白某某等在移动公寓房假装吃面条,观察寻找对方,没发现“算子”一伙,他们中的其他人先与“算子”碰头,“算子”被他们这方的人追砍后跑掉,大概五六分钟后,晚上9时许,“算子”等人集合了十几、二十个人拿着砍刀,坐的出租车在他们前方200米左右下车,他们发现对方的人很多,都拿着砍刀,急忙跑掉,在跑的过程中跑散了,而梁某某的伤是被“瘟猪”、杨某某一伙砍伤的,具体情况不知道。

24、原审被告人孙某辛的供述。证明2006年7月30日下午7点左右,阿龙过生吃饭后,他们十五个人到望月楼旅社集合,陈某某安排拿了八把刀,因余某某与城北“算子”等人有积怨,故大家说好在这天搞架,大家把刀分好后,晚上12时许,他们沿着街上的理想网吧找对方的人,在新世纪网吧发现向某某,就强行将向某某喊出网吧,逼向某待“算子”一伙的下落,并殴打向某某,后逼着向某起走,在党校后面环城路上就碰见陈某甲(算子)一伙,陈某甲等持刀冲下出租车向某在前面的余某壬、李某某砍去,他们就急忙持刀冲向某某甲,陈某甲等人见他们人多就跑了。他们对向某某继续殴打,后害怕向某打死就放了。

25、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某某,绰号海儿)的供述。证明2006年6月份,余某壬等人到小坝去找他们耍,余某壬说城北的“算子”等人要来打架,叫他们帮忙,他就答应了。余某某走后的晚上,他和田某己、冉某某、冉某癸、梁某到城南静月山庄的渝怀旅社与余某某、孙某某、“四毛”(梁某某)、陈某、“干豆”等七八人汇合,并约定晚上十点钟与“算子”等人打架。晚上十点,大家分了刀和钢管后。在聚友网吧外去喊梁某某。这时陈某甲(算子)、“刘肥”、周某某等几十个人从车上冲下来拖起刀子他们的人,他们这边的人也拿起刀子对砍。梁某某的手被砍伤后那些人就跑了。7月X号晚上,他和田某己、冉某某、余某壬及其他不认识的共15人在望月楼分了刀,从环城路走准备找“算子”、陈某乙、火枪等城北的人报仇,走到新世纪网吧,找到向某某,就把他从网吧拖出来,在环城马路上把向某了一顿,他们将向某某弄到精神病医院后的环城路,遇见城北的陈某乙等七八个人坐车来了,陈某乙等人下车砍余某某,他们从路边冲出来砍陈某乙,对方看到他们人多就跑了。

26、原审被告人杨某戊(又名杨某某)的供述。证明2006年6月X号至X号之间,小坝的郑敏对“算子”(陈某甲)讲,城南的陈某、“干豆”一伙因以前的矛盾在当天晚上要找城北一伙打架,陈某甲知道后就到网吧上网联络大家,告知城南的要找他们城北的打架,在晚上7点钟到红卫桥集合准备,大家知道后在晚上7点钟一起到红卫桥集合,到达的人有张某某、陈某乙、凡某某、杨某、郑敏、刘阳、冉某某、石兴、冉某、“瘟猪”(翁某某)、陈某甲、周某(火枪)和他一共14个人。他们大家集合后到车站放刀子的旅社去拿刀子,一共拿了14把刀子,把刀子拿起后到城北街心花园转盘处蹲起等对方的人找他们,等到晚上9点过后,坐出租车到城南。到聚友网吧外,他、陈某甲等人全部下车,对方的人看见后就朝他们扑来,双方都持刀对砍,后来他们有人先散退,于是大家停手往城南车站方向某了。冉某、张某某和他手中的刀上有血,冉某说:梁某某多半严重。他们这方有凡某某、冉某某、“瘟猪”(翁某某)被砍伤。打完架后刀子都由“算子”统一收藏好,不知道他藏在什么地方。

27、原审被告人余某壬的供述。证明有一天晚上,他和田某己、梁某某(四毛)、冉某某、李某某、孙某某还有一些人在城南聚友附近的小巷内耍时,就有一伙人过来找他们,对方有“算子”(陈某甲)、“刘肥”、“老闯”、“火枪”、“温猪”、陈某乙等,手中拿有刀子,他们在跑的过程中看见“四毛”(梁某某)被对方砍了。他们便回去和对方对砍。梁某某被谁砍伤了他不知道。这次梁某也受了伤。

二、抢劫的事实

2006年3月8日晚,原审被告人冉某癸、李某某、李某某在(略)小坝乡李某某的家中共谋到(略)城实施抢劫。次日凌晨1时许,冉某癸伙同李某某、李某某窜至(略)城寻机抢劫,在县X街公共厕所旁至县X巷X路口发现单身行走的妇女许某后,冉某癸持西瓜刀将许某左手背砍伤后抢走女式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250余某。得手后冉某癸逃离现扬,在逃跑途中搜出250元现金后,将包丢弃。李某某、李某某各分得人民币50元。2006年9月21日,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在亲属的陪同下主动到(略)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抢劫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立案决定书。证明2006年3月9日公安机关对许某被抢劫一案立案侦查。

2、被害人许某某陈某。证明2006年3月9日凌晨1时许某小商品街行政审批大厅往和平路X巷道内(县医院对面),突然从身后窜上来一个男青年,一把抓住她的手提包,她本能反应与其抢,结果那男青年顺手就拿一把刀砍向某,她手当时被砍伤流血,只好放手,那男青年得手后就跑掉了。她包内有250至260元现金,一部夏新翻盖手机,一些化妆品,一张身份证。

3、(略)公安局证明。证明2006年9月21日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在亲属的陪同下主动到酉阳公安局投案。

4、原审被告人冉某癸、李某某的户口证明。证明二被告人身份、年龄。

5、原审被告人冉某癸的供述。证明抢劫作案前的一天,他和李某某在小坝农场李某某家耍。李某某提议到城内抢劫找钱用,李某某讲他家里有一把西瓜刀,他们最后确定在小商品街作案。第二天凌晨2时许,在小商品街到医院的岔路口处,他看见前面有一位女青年,他便追上去左手将她肩上的挎包抢过来,那女的发现后把包捉住不放,他就用刀将她手砍伤后把挎包抢到手沿医院外的公路跑了。包内有250元钱和一些化妆品,在环城路他把钱取后将包甩了,第二天在李某某家里他给李某某、李某某各50元。

6、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他是来投案自首的,在2006年3月8日晚上大概7点左右,他、冉某洪、李某某(李某某)三人在他家玩耍过程中冉某癸说到城里去抢劫。李某某说他家里有一把西瓜刀,冉某癸就去拿,冉某癸拿了刀后他们三个人一起到(略)城,后在小商品街冉某癸看见远处有一个单身妇女在走,冉某癸当时就追上去作了案。第二天早上冉某癸将100元递给李某某,换成零钱后他得了50元。

7、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某某)的供述。证明2006年3月8日,他和冉某癸、李某某在小坝农场耍时,冉某癸提议去抢钱,后他们进城在小商品街时,冉某癸走在最前面,之后是李某某,最后才是他,他们相互之间有20多米远,冉某洪抢别人时,他虽然看到他在抢,但他没想去帮忙,第二天冉某癸主动拿100元出来给他和李某各分5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杨某丙与原审被告人杨某戊、余某壬、李某某、田某己、孙某辛以争霸、复仇为目的,纠集多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冉某癸、李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6月25日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陈某甲、余某壬在积极参与者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杨某戊、李某某、田某己系从犯。在7月30日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余某壬在积极参与者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孙某辛、李某某、田某己系从犯;杨某丙、陈某乙所起作用相当,不分主从。在8月1日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陈某乙、杨某丙、陈某甲所起作用相当,不分主从。在抢劫共同犯罪中,冉某癸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某某、李某某系从犯。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和抢劫罪,应数罪并罚,田某己、孙某辛、杨某丙、李某某作案时不满18周某,陈某甲在6月25日聚众斗殴时不满18周某,均系未成年人。被告人李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根据以上各行为人具有的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结合各行为人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陈某甲予以从轻处罚,对李某某、杨某戊、田某己、杨某丙、李某某、孙某辛予以减轻处罚。陈某乙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关于上诉人陈某甲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系结合上诉人参与持械聚众斗殴二次,在斗殴中致伤二人的后果,及系未成年人等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作出的合理裁判,并不不当。故其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陈某乙提出其虽参与了7月30日械斗,但属受害人的上诉意见,经查,在7月30日械斗中,陈某乙持刀参与了械斗,但无证据证明其受到损伤。故该上诉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陈某乙提出8月1日械斗其持有刀,被杨某丙阻止而未参与械斗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在侦查机关供述其持刀将余某壬头部砍了一刀,有杨某丙、陈某甲的供述和证人凡某某的证言予以印证,无证据证明杨某丙阻止陈某乙参与械斗。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陈某乙提出在其参与的械斗中,无犯罪故意,主观恶性不深,不起主要作用,原审量刑过重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为解私怨、争霸一方,明知持械结伙斗殴,会严重扰乱社会秩序,而积极参与聚众斗殴,犯罪故意明显,主观恶性较深,原判根据其所犯之罪和情节作出合理裁量,恰当。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杨某丙提出其在7月30日和8月1日械斗现场,但未参与械斗,且在8月1日械斗中起阻止械斗作用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在侦查机关供述其持械积极参与了7月30日和8月1日的械斗,有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和证人凡某某、李某某证言予以印证。故该上诉意见无证据佐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杨某丙提出原审认定其与他人在斗殴中作用相当,不分主从错误,上诉人在械斗中没有实施具体行为,作用较小的上诉意见,经查,杨某丙和其他行为人在斗殴中均积极参与械斗,属积极参加者,无法划分作用大小,原判认定正确。关于上诉人提出其在械斗中没实施具体行为的意见与本案查证的事实不符。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杨某丙提出其系初犯,未成年人,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轻,故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系未成年人,认罪态度好等从轻减轻量刑情节,原判在裁量时也作了充分的考虑,并对上诉人进行了减轻处罚,其量刑适当。但上诉人持械二次进行斗殴,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大。故其提出系初犯、犯罪情节轻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被告人田某己的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田某己参与聚众斗殴两次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客观实际,予以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冉某华

代理审判员蒲开明

代理审判员钟雨锋

二○○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文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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