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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赵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生于1952年8月27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赵某某,男,生于1980年7月14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生于1963年4月20日,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赵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3日,张杨洲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小岳寺至华陂连路X村X路口时,与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豫x普通民用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杨洲受伤,送至上蔡某仁爱医院,后转至上蔡某人民医院住院5天,药费x.49元,后因治疗无效而死亡。该事故经上蔡某交警队认定,原、被告同等责任。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抚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慰抚金等共计11万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数额较高,合理部分被告愿意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上蔡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上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户口本;3、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住院病历二十页、出院证一份;4、火化证一份、尸体处理通知一份、火化费票据一份。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X组证据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3日14时许,原告之子张杨洲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上蔡某小岳寺至华陂道路X村X路口与被告赵某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豫x普通三轮摩托车相撞,张杨洲受伤,被送往上蔡某仁爱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转至上蔡某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x.49元。张杨洲因抢救无效而死亡,该事故经上蔡某交警队上公交认定(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杨洲与赵某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之子张杨洲与被告赵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使张杨洲因抢救无效而死亡,该事故已经上蔡某交警队责任认定,张杨洲与赵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某甲因其子张杨洲死亡所受损失,被告赵某某应承x的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x.49元、误工费15元×5天=75元、营养费10元×5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5天=50元、丧葬费x元/年÷2=x.5元、死亡赔偿金4454元×20年=x元、精神慰抚金按x元计算,以上共计x.99元,被告赵某某应承担x.99元x"%=x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因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此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扶养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此请求应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慰抚金等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其它费用100元,合计诉讼费1150元,被告赵某某负担700元,原告张某甲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强

审判员张桂梅

审判员王发明

二○○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张斌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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