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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某、覃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2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被告人覃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2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按照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未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覃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开庭审判时,被告人俞某尚未成年,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天晓,被告人俞某、覃某及被告人俞某的指定辩护人诸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俞某的法定代理人经本院通知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俞某、覃某在2009年10月26日至2010年2月16间,结伙或结伙他人多处入户实施盗窃,其中被告人俞某盗窃价值合计为人民币9368.88元,被告人覃某盗窃价值合计为人民币6131.8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09年11月26日,被告人俞某伙同他人,窜至本市嘉定区X镇X村X号X室李某暂住处,采用破门而入的方法,入室窃得被害人李某放于屋内床头柜抽屉内价值人民币3237.08元的黄某手链一条(重10.51克)及铂金戒指、翡翠手镯等物。

2、2010年2月8日中午,被告人俞某、覃某伙同“俞某胜”窜至本市嘉定区X镇X村X-9-X号李某暂住处,采用自制金属工具探开房门挂锁的方法,入室窃得被害人李某放于屋内的大显牌3000型手机一部等物;尔后,又窜至本市嘉定区X镇X村X-9-X号孙某暂住处,采用上述相同方法,入室窃得被害人孙某价值人民币313.60元的腾讯QQ牌Me08型MP5播放器一部、摩托罗拉x型手机一部及人民币80余元。

3、2010年2月中旬,被告人俞某、覃某窜至本市X村X村清水轩X号X室刘某暂住处,入室窃得被害人刘某价值人民币4138.20元的华硕牌x-SL型笔记本电脑一部等物。

4、2010年2月16日,被告人俞某、覃某等人窜至本市宝山区X镇X村陈家白墙X号戴某暂住处,入室窃得被害人戴某价值人民币1600元的小灵童牌x型电动自行车一辆。

2010年2月27日,公安机关经守候伏击,将上网追逃有重大作案嫌疑的被告人俞某抓获归案;被告人覃某因形迹可疑也被传唤到案,被告人覃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李某、孙某、刘某、戴某某陈述,证人证言,相关发票,现场勘查笔录,手印鉴定书,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09)年普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及证实被告人俞某、覃某作案时年龄的附照常住人口信息,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俞某、覃某系外地来沪未成年人,被告人俞某小学毕业2007年来沪打工,2008年曾因盗窃罪,被判处刑罚。被告人覃某初中一年级便辍学务农,于2008年随父母来沪,被告人覃某以前无前科劣迹。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俞某系累犯,且入户盗窃数额九千余元,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依法均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俞某、覃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覃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覃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对被告人俞某减轻处罚,对被告人覃某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法有据,可以采纳。被告人俞某、覃某系农民子弟,由于父母较少管教,缺乏辨别是非的能力,因法制观念淡薄,为贪图钱财而违法犯罪。本院希望被告人俞某、覃某从本案中真正吸取教训,加强法制和文化知识的学习,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俞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7日起至2011年12月2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某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二、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7日起至2010年12月2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某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三、追缴被告人俞某、覃某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丽君

书记员唐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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