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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故意杀人、劫持汽车、妨害公务、宋某故意杀人、妨害公务、张某甲妨害公务案

时间:1999-07-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长刑初字第137号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沟县,汉族,初中文化,系中国建设银行长春市朝阳支行押运员,住(略)。因涉嫌杀人,于1999年6月7日被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铁北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云、陶化安,王某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大专文化,系中国建设银行长春市朝阳支行押运员,住(略)。因涉嫌妨害公务,于1999年6月2日被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铁北看守所。

辩护人刘清凡、宋某东,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大专文化,系中国建设银行长春市二道支行储蓄员,住(略)。因涉嫌妨害公务,于1999年6月7日被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铁北看守所。

辩护人尹永日,吉林省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以吉长检诉字(199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杀人、劫持汽车、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宁喆犯故意杀人、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1999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振霞、代理检察员谢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王某云、陶化安;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刘清凡、宋某东;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尹永日及证人蒋某乙、张某丙、朱某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6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宋某、张某甲等人乘坐由被告人李某驾驶的吉A-(略)号运钞车沿长春市X路自东向西行驶,在车行至南关区安全广场左转弯时,与直行通过的吉(略)号9路公共汽车抢行。被告人李某以公共汽车没有对运钞车避让,认为公共汽车司机骂人为由,在被告人宋某的怂恿下,驾驶运钞车调头追赶9路公共汽车,在南关站附近将公共汽车拦住。随后,被告人宋某和持押钞专用的五·四式手枪下车,将公共汽车司机张某己强行拽下车,引起群众围观,导致交通受阻。值勤交通民警蒋某乙为疏导交通赶来制止宋某行为时,被告人宋某非但拒不听从,反而用手枪对准蒋某部空膛扣动扳机进行威胁,蒋某行制止,被告人宋某、李某、张某甲随即将蒋某乙强行拖拽至运钞车上,由李某驾车向全安广场方向行驶。当该车行至全安广场交通岗台时,值勤交通民警蒋某戊、石某、王某等人得知该车上人员非法劫持交通民警,遂依法对该车进行堵截和盘查。被告人李某见状遂掏出手枪,照王某、蒋某戊、石某等人连续开枪射击,致使被害人蒋某戊、石某中弹倒地;被告人宋某见状也拔出手枪对前来救助蒋某戊、石某的群众崔某癸、交通民警朱某辛等人进行威胁恐吓,阻止救助。此间,被告人李某所用手枪卡壳后交给被告人宋某帮助排除故障,宋某随即将自己的手枪交给被告人李某。尔后,被告人李某持枪,强行劫持吉(略)号捷达牌轿车,胁迫车主姜某某为其驾车逃跑。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蒋某戊因枪弹创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石某因枪弹伤致肝、胃破裂,构成重伤。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及物证为凭,被告人李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劫持汽车罪、妨害公务罪,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从重惩处;被告人宋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妨害公务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从重惩处;被告人张某甲之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辩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开枪打的是被害人的腹部;自己也是执行公务。

被告人宋某辩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没有起到帮助李某杀人的作用。

被告人张某甲辩称,没有故意挟持交通民警,不懂法。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认为,交通民警拔运销车的钥匙是本案发展的一个因素,被告人李某主观上没有杀人故意,开枪打的交通民警腹部以下,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其妨害公务罪证据不足,即使认定亦应当被故意伤害罪所吸收。

被告人宋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宋某没有杀人故意,和李某没有共同故意,没有直接实施杀人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情节较轻,并有投案自首情节,被告人张某甲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应当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宋某、张某甲等人一起押款乘坐由被告人李某驾驶的吉A-(略)号银行运钞车,沿本市X路自东向西行驶,车行至全安广场左转弯时,与直行通过的吉(略)号9路公共汽车抢行。转弯后,被告人宋某对被告人李某说,公交车司机骂咱们,回去追他。被告人李某遂调转车头追赶9路公共汽车,并在南关9路车站将公共汽车拦住。随后,被告人宋某携带押钞专用的五·四式手枪下车,至9路公共汽车门前,将司机张某己强行拽下车,引起群众围观,导致交通堵塞。正在附近执勤的交通民警蒋某乙见状赶来进行劝阻,被告人宋某不听劝阻,对蒋某乙进行辱骂,并打开手枪击锤用手枪对准蒋某乙头部空膛扣动扳机进行威胁恫吓。蒋某乙用双手向下按住手枪枪管,进行制止。此间,被告人李某、张某甲也一起下车,并与被告人宋某一起将蒋某乙强行推拽至运钞车上,由被告人李某驾车向全安广场方向行驶。此时,群众见交通民警被拽上运钞车,遂将情况告知附近值勤的交通民警。当运钞车行至全安广场交通岗台附近时,值勤交通民警蒋某戊、石某、王某等人即对该车进行堵截,上车欲对被告人等强行把蒋某乙拽上运钞车的情况进行处理。王某欲拔车钥匙,被告人李某将王某推开。被告人等不放蒋某乙下车,双方争执中,被告人李某跳下车,掏出随身佩带的押钞专用“五·四”式手枪,照车内交通民警击发一枪,子弹从车的棚顶穿过。随后,被告人李某又绕到车的右前方,照已站在车下的交通民警石某、蒋某戊等人连开三枪,被害人蒋某戊、石某中弹倒地。在场群众及交通民警等欲上前救助,被告人宋某见状拔出手枪进行威胁和恐吓,阻止群众救助被害人。此间,被告人李某继续开枪射击时,手枪发生故障,被告人李某将枪交给宋某帮助排除故障,被告人宋某将自己的手枪交给被告人李某。此时,姜某某驾驶吉(略)号捷达牌轿车在此路过,被告人李某持枪上前将车截住,被告人宋某将手枪故障排除后也持枪上前击打车窗。被告人李某持枪上车,胁迫姜某某按其指定路线驾车逃离现场,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蒋某戊因枪弹创致肝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石某因枪伤致肝、胃破裂,构成重伤。

庭审中,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传证人蒋某乙出庭作证,并提供证人张某己、武某、么某庚证言,证明被告人李某、宋某、张某甲妨害交通民警执行公务的经过;被害人石某陈述,出庭证人张某丙、朱某辛及证人王某、崔某壬、崔某癸、张某某武某证言,证明被告人李某枪击交通民警及被告人宋某持枪阻止他人救助交通民警的过程;证人朱某辛、蒋某乙、崔某壬、崔某癸、张某丙的辨认笔录,均证明在案发现场开枪枪击交通民警的人是被告人李某,持枪阻止他人救助被害交通民警的人是被告人宋某;证人姜某某、桑某某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李某劫持汽车逃跑的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件发生的地点及现场情况;法医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蒋某戊致死的原因和被害人石某受伤的原因及程度;枪弹检验鉴定,证明现场遗留弹壳系李某所使用的(略)号“五·四”式手枪所击发。公诉机关当庭还出示“五·四”式手枪两支,经被告人李某、宋某辨认系二人在作案时所使用的手枪。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人及辩护人对部分证言所证实的细节有异议,但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及辩护人有异议的细节部分,不是公诉机关举证证明的本案的基本事实,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基本事实部分,经查证属实,可与其他证据一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供了运钞车所载现金数额及免检通行证。

公诉机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挟持并开枪杀害人民警察是执行职务的正常行为。本庭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运钞车的情况,但就本案的具体情节而言,被害人行为的目的性和被告人行为的目的性都与运钞车的情况无关,故不能作为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枪击交通民警,致死一人,致重伤一人,劫持汽车;被告人宋某持枪阻止群众救助受害交通民警,帮助被告人李某进行杀人犯罪;以及被告人李某、宋某、张某甲以暴力手段妨害交通民警执行职务的犯罪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大量证据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持枪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并在实施杀人犯罪后,为了逃避追捕,持枪胁迫司机,劫持正在运行的汽车,其行为构成劫持汽车罪;在交通民警劝阻其阻碍交通及被告人宋某持枪威胁交通民警及司机行为时,以暴力手段妨害交通民警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其故意杀人犯罪情节、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被告人宋某在被告人李某实施枪击交通民警、进行故意杀人犯罪时,持枪威胁在场群众,阻止群众救助受害交通民警,积极帮助被告人李某实施犯罪,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在公共场所持枪威逼公交汽车司机、阻碍交通,当交通民警进行劝阻时,持枪威胁交通民警,并与他人一起以暴力手段,妨害交通民警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甲参与以暴力手段,妨害交通民警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辩解不是故意杀人,自己也是执行公务;其辩护人提出,交通民警拦车后上车拔车钥匙等行为是本案后来发展的重要因素;本案被告人李某没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只有伤害的故意,而且开枪所击打的部位也是下腹部,应定故意伤害罪;李某妨害公务罪证据不足,认定构成犯罪亦应被故意伤害罪吸收的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等人拦截公交汽车,阻塞交通是妨害社会秩序行为,并非是执行公务。在交通民警劝阻时,三人一起强行将交通民警推拽车上,此行为已单独构成妨害公务犯罪。被告人李某参加暴力手段交通民警推拽上车,妨害交通民警执行公务,有同案被告人供述证实,并有证人张某己、么某某证言证明,足资认定。此后,被告人李某枪击交通民警是独立的犯罪行为,不能将此前的妨害公务犯罪吸收。交通民警拦截运钞车是为了解救被强行拽至车上的执勤交通民警,处理问题中欲拔下车钥匙虽有不妥,但并未对运钞车的安全构成威胁,不能以此作为被告人开枪杀人的理由和减轻处罚的条件。被告人李某虽然持枪击中的是被害人的腹部,但从被告人犯罪时所持的凶器、连续向被害人射击的表现及造成一死一重伤的严重后果,均足以证明被告人李某对被害人的死亡表现出积极追求的态度,且持杀伤力强的“五·四”式手枪在人群中射击,也威胁到在场群众的生命安全。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人李某主观上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故被告人李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的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宋某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宋某和李某没有共同故意,没有直接实施杀人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开枪向交通民警连续射击,是其故意杀人的明确表示;被告人宋某随即持枪威胁前来救助被害人的群众与民警,是帮助被告人李某实施犯罪的行为,表明了被告人对他人死亡后果的追求,二被告人属事先无通谋的共犯。被告人宋某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被告人宋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辩解不是故意挟持交通。本院认为,三被告人强行将交通民警推拽至运钞车上,限制交通民警的人身自由,妨害交通民警执行职务,即是挟持行为。被告人张某甲是已成年并思维正常的人,在交通民警执行公务时,和他人一起交交通民警推拽至车上,反映了其主观故意。故被告人张某甲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有投案自首情节的观点,本院认为,投案自首必须是自动投案,被告人张某甲是在公安机关已掌握其犯罪事实,通知其到公安机关核实案情的情况下到公安机关去的,并非出自主观的意愿主动到公安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故此辩护观点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情节较轻,且认罪态度较好的观点有依据,应予采纳。

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公共安全,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严惩刑事犯罪,根据本案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七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五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劫持汽车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宋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程伟建

审判员曹洪光

代理审判员李某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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