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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某诉被告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略)。居民身份证号x。

被告操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安徽省潜山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略)。居民身份证号x。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荷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操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9月在广东佛山市经他人介绍相识,不久即同居生活。2005年4月生下大儿子谢某徽,2006年3月在衡阳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2006年9月生小儿子谢某轩。2009年底,被告说要回娘家,原告就同意其回去过春节,可到2010年正月打电话给被告及父母拜年时,被告父亲要求原告不要再去打扰被告,以后也不接原告电话,更没想到听被告家乡人说她在家相亲了。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原、被告离婚。

被告操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13日,原、被告在广东省佛山市打工期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下一男孩谢某徽。2006年3月2日,双方自愿到衡阳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下小儿子谢某轩。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锁事发生争吵。2009年农历12月,被告带着二儿子谢某轩返回娘家安徽潜山县过春节后至今未归。婚后,双方未置办任何财产,无债权、存款,亦无债务。以上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衡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操某某于2006年3月2日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关系;

2、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除证明其双方系夫妻关系外,无证据材料证明双方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在2009年农历12月份返回娘家至今未归,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出离婚。因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方面的证据,对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操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操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芳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董登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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