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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乐仕(宁波)织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鄞州百度美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乐仕(宁波)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碧波,浙江浙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鄞州百度美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乐仕(宁波)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仕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百度美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宝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百度美公司下落不明,本案于2010年1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乐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碧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度美公司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乐仕公司起诉称:

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发生加工关系,原告为被告加工织造布料。2008年12月17日,原告开具给被告金额为x.1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支付价款x.41元,余款x.74元未付。2009年12月15日,被告开具给原告金额为x元的转账支票一份,又告知原告帐户内无款不要向银行解付。后被告又开具了出票日期为2010年1月20日的金额为x.74元的转账支票一份给原告,但却因被告密码错误而遭银行拒付,且被告并于银行转账支票解付前将厂搬走。该款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百度美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价款x.74元。

原告乐仕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载明销货单位为原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意欲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织造布料,并于2008年12月17日开具了金额为x.1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2.出票日期分别为2009年12月15日、2010年1月20日的中国银行转账支票2份及出票日期为2010年1月20日的中国银行转账支票的退票理由书1份,意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价款x.74元,且被告开具了转账支票,经原告向银行解付后,因被告密码错误遭银行拒付的事实。

被告百度美公司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更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明显瑕疵,被告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现被告尚欠原告价款x.74元的事实。

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与原告的陈某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收取原告交付的定作物后,理应及时付清价款,拖欠不付显属无理。被告未就已向原告付款情况向本院提供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市鄞州百度美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乐仕(宁波)织造有限公司价款x.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6元,财产保全费370元,公告费450元,合计诉讼费1486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百度美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x,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宝琴

审判员乐晓飞

审判员吴志祥

二O一O年五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张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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