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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王某甲、王某丙与王某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南沙村民委员会、佛山市南海区平南建准电器制品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道中得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8-06-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2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潘某某,系上诉人王某甲的父、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潘某某,系上诉人王某丙的父、母。

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俊,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昆,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X镇X村。

负责人杨某某,任某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平南建准电器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某长。

上列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君,广东中天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丽兰,广东中天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公交大厦X楼。

负责人任某,任某经理。

上诉人潘某某、王某甲、王某丙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丁、佛山市南海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沙村委会)、佛山市南海区平南建准电器制品厂(以下简称建准电器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8)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5月13日8时30分,王某丁驾驶粤Y/x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及实际支配人为南沙村委会),从南港大道方向往桂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平洲夏南二市X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乘客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确认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潘某某受伤后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07年5月13日至8月2日共82天,被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头皮裂伤、右额、颞叶挫伤、右额叶小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上唇挫裂伤、面部挫伤,共支付了医疗费x.3元。后潘某某又因颅脑损伤后综合症于2007年8月16日至10月25日在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医院住院治疗71天,共支付医疗费x.03元。潘某某两次住院期间需陪人壹名照顾。另,潘某某因交通事故到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医院、佛山市南海区人民医院、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佛山市中医院、佛山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进行治疗检查,共支付医疗费1546.5元。2007年11月9日,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平洲中队委托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潘某某的伤残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结论为潘某某头面部受伤未达到伤残等级评定标准。后潘某某对该鉴定提出异议,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平洲中队又于2007年11月23日委托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07年12月26日鉴定单位作出鉴定结论为潘某某的损伤达十级残废,潘某某因此支付鉴定费744元。潘某某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为每个月1074.5元。王某丁、南沙村委会、建准电器厂已经向潘某某等原告支付了医疗费x.83元。粤Y/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参投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7年4月5日零时至2008年4月4日二十四时。粤Y/x号大型普通客车是建准电器厂向南沙村委会租赁用于接送员工上下班之用,核定载客47人,王某丁为南沙村委会雇请的司机。当时客车上有乘客30人左右,并未满载。发生交通事故时,客车的车门没有完全关闭,潘某某没有坐在座位上,而是站在车门前的台阶上。另,潘某某等三原告均为农村家庭户口。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发生交通事故时,客车的车门没有关好以及潘某某站在车门前的台阶上是造成交通事故发生的两个主要原因。客车在行驶的过程中,作为司机的王某丁应该有义务保证车门是处于完全关闭状态的,而王某丁疏忽了该义务,故应承担部分交通事故责任。乘客潘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清楚乘车应坐在座位上,且当时客车并没有满载,而实际上潘某某是站在比较危险的车门前的台阶上,该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故潘某某也应该承担部分交通事故责任。综合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及产生原因,法院酌定潘某某、王某丁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即各自承担50%。南沙村委会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及实际支配人应与王某丁共同承担责任。建准电器厂作为事故车辆的承租方,其与车辆之间是租赁关系,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直接关系,故潘某某等原告请求建准电器厂承担责任某有依据。综合本案的证据,法院核定潘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包括:1、误工费8130.38元(误工时间应为受伤之日2007年5月13日至定残日前一日即2007年12月25日共227天,1074.5元/30天×227天=8130.38元);2、护理费6750元(45元×153天=6885元,潘某某请求6750元视为其放弃部分权利,法院予以照准);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30元×153天=4590元,潘某某请求4500元视为其放弃部分权利,法院予以照准);4、残疾赔偿金x.56元(广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0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079.78元/年×20年×0.1=x.56元);5、鉴定费74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本起事故确实给潘某某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合共x.94元。王某丁、南沙村委会应承担一半即x.97元。潘某某请求支付医疗费x.63元,因王某丁、南沙村委会、建准电器厂已经向潘某某支付了医疗费x.83元,故法院对潘某某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潘某某十级伤残,故王某丁、南沙村委会应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中王某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396.35元(广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0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885.97元/年/12个月×148个月×0.1/2=2396.35元),王某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3205.93元(广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0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885.97元/年/12个月×198个月×0.1/2=3205.93元),王某丁、南沙村委会承担事故责任某一半,则王某丁、南沙村委会应赔偿王某甲被抚养人生活费1198.18元,应赔偿王某丙被抚养人生活费1602.97元。王某甲、王某丙请求超出上述款项部分,法院均不予支持。粤Y/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参投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本案潘某某为客车的车上人员,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的调整范围,潘某某等原告请求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王某丁、南沙村委会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潘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x.97元。二、王某丁、南沙村委会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王某甲被抚养人生活费1198.18元。三、王某丁、南沙村委会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王某丙被抚养人生活费1602.97元。四、驳回潘某某、王某甲、王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9元,由潘某某、王某甲、王某丙负担900元,王某丁、南沙村委会负担269元。

潘某某、王某甲、王某丙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本案事故应由王某丁负全部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完全是由于王某丁驾驶的肇事车辆的车门未关好所致,而车门关好与否,显然是作为驾驶员的王某丁应尽的注意义务。此外,证人周某某证实“中途有一个工友下车,那工友下车后也是潘某某关的门,门刚关上后再次自动滑开,我们车的司机叫她关上,但叫了几次潘某某都没有将门关上”,另一证人蒋艳平也证实“中途有一个工友下车……因车门边有一个矿泉水瓶,车门未有关严……当时潘某某正与我们在说话,车门自行打开了约7、8分钟后潘某某才掉下去的,中间她还曾去关过门……”,前述证言证明了王某丁明知车门是开着的,但其并未采取停车检查等措施而继续驾车行驶的事实。根据我国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相关规定,王某丁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作为乘客的潘某某并无须将车门关好的法定义务,其可否站立乘车,法律亦无作限制规定,故潘某某无须承担责任。二、潘某某在起诉时所计算的护理费675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有误,实应为6885元与4590元,特请求更正。三、原审核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3000元明显偏少,不符合佛山市的司法实践标准。四、医疗费x.63元虽在潘某某追偿工伤待遇时由用人单位所支付,但本侵权赔偿纠纷案中,前述医疗费应由王某丁及南沙村委会支付,潘某某享有双重赔偿的权利。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内容;2、判令王某丁赔偿医疗费x.63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6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9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41元、鉴定费1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86元。三、判令南沙村委会、建准电器厂与王某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判令王某丁、南沙村委会、建准电器厂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王某丁、南沙村委会、建准电器厂答辩认为:一、原审对事故责任某划分正确。二、潘某某要求更正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求偿数额,属于其新增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不应采纳。三、由于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均有过错,且潘某某仅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审核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3000元恰当。四、医疗费已由建准电器厂等支付,潘某某不存在此项目的费用损失,其现要求重复受偿,不应得到支持。五、建准电器厂仅系肇事车辆的承租方,车辆及司机均由车主支配,故建准电器厂在本案中无须承担任某责任。

被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诉讼各方在案涉事故当中是否负有民事责任,及有责当事人的责任某担比例问题。被上诉人王某丁作为粤Y/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在车门没有关好时行车,其行为违犯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且该违法行为与案涉事故的发生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联,故被上诉人王某丁须对事故损失承担民事责任。而上诉人潘某某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能预知在行车过程中站在未关好的车门旁所存在的风险,但上诉人潘某某在已知车门未能关闭,且客车其时并没有满载的情况下,却还要站在车门前的台阶上此一较为危险的地方,亦无采取诸如握紧扶手等必要的自我保护措施以降低风险系数,由此反映其对自身的安全利益存在疏于注意的重大过失,故可相应减轻被上诉人王某丁的赔偿责任。原审经综合考虑本案交通事故的成因,及事发时当事人双方的过程程度等诸因素,酌定由上诉人潘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丁各负事故损失50%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潘某某主张被上诉人王某丁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南沙村委会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及实际支配人,依法应对被上诉人王某丁需予负担的损失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建准电器厂仅系粤Y/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承租方,其车辆承租行为与案涉侵权事故的发生并无直接关系,故被上诉人建准电器厂在本案中无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审对于诉讼各方在案涉事故中是否负有民事责任,及有责当事人的责任某担比例等问题的判定及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争讼的损害赔偿项目及其损失额的核定问题。首先,本案事故造成上诉人潘某某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发生,由此确会给上诉人潘某某本人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或相当程度的精神利益的丧失。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并综合考虑事件的成因、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由被上诉人王某丁、南沙村委会向上诉人潘某某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潘某某主张原审判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低,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其次,上诉人潘某某于二审期间要求获赔护理费6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90元,已分别超出了其原审时对该两损害赔偿项目的求偿额之范畴。而上诉人潘某某在原审期间系有委托律师代理参加诉讼的,此时其诉讼能力并不存在缺失等不利情形,上诉人潘某某在此情况下就护理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项目提出的权利主张,可认定为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据此在赔偿权利人提出的诉讼主张范围内,依法核定前述损失项目的数额,恰当合理,本院予以维持。最后,根据被上诉人王某丁、南沙村委会、建准电器厂所举示的门诊收费收据等单证材料,并结合三被上诉人在原审期间的述称,可予认定上诉人潘某某此前发生的医疗费用x.63元系由三被上诉人共同支付之事实。由此可见,本案中的两赔偿义务人已足额向上诉人潘某某赔付了其医疗费部分的损失,上诉人潘某某现再提出此项赔偿请求,缺乏权利基础,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潘某某称医疗费系由被上诉人建准电器厂支付的,与本案两赔偿义务人无关等,无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潘某某、王某甲、王某丙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38元,由上诉人潘某某、王某甲、王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义良

代理审判员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徐立伟

二○○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韩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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