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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杨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31岁。

被告杨某某,男,47岁。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杨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因被告杨某某殴打原告致伤,请求被告杨某某赔偿给原告医疗费1900.21元、鉴定费1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100.21元。

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杨某某曾合伙经营木模板生意。2010年2月27日晚上六时许,被告杨某某打电话给原告黄某乙,让原告黄某乙到被告家中结算合伙经营的模板工钱。原告黄某乙驾驶摩托车载着其母亲林某某来到被告杨某某家中。在结算工钱时,双方发生争吵,原告黄某乙被殴打致伤。原告黄某乙即向仙游县公安局度尾派出所报案。2010年3月2日,仙游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闽)公(仙)鉴(伤检)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原告黄某乙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杨某某随后被仙游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十五日并被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受伤后,原告黄某乙在度尾卫生院及仙游县医院医治,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1899.71元。因双方未能协调解决原告黄某乙的损害赔偿问题,故原告黄某乙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杨某某与原告黄某乙在结算模板工钱发生争吵时,未能冷静相待,情绪失控,动手殴打原告黄某乙致其轻微伤,为此受到了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被告杨某某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并无异议,且在本案审理期间,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被告杨某某殴打原告黄某乙,致原告黄某乙受伤,是侵权行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案的情况,原告黄某乙受伤后可获得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予以分析并作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黄某乙在仙游县度尾卫生院及仙游县人民医院医治,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1899.71元。原告黄某乙提供了仙游县度尾卫生院及仙游县医院的处方单五张及收费票据一张证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黄某乙提供上述票据是真实的,可予认定。(二)鉴定费100元有发票为证,可予认定;(三)交通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交通费人民币100元,庭审最后陈述时变更为70元。原告虽未能提供有关票据,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交通费人民币70元比较合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黄某乙医疗费一千八百九十九元七角一分、鉴定费一百元、交通费七十元,共计人民币二千零六十七元七角一分。

二、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七十五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文良

二0一0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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