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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钟某某不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0)龙新民初字第1775-1号民事裁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凤发,福建吴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城汶坑秀峰采石场。

负责人何某某,执行事务合伙人。

原审被告陈某某。

原审被告何某某。

原审被告邱某某。

上诉人钟某某不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0)龙新民初字第1775-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钟某某的上诉理由,1、一审裁定认定被告经常居住地均在连城县证据不足;2、被告张某某、邱某某住所地均在新罗区,新罗区法院具有管辖权。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新罗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根据上诉人提供的龙岩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张某某住所地在新罗区。本案系侵权行为提出的诉讼,上诉人选择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并选择向新罗区人民法院起诉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人上诉理由与请求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0)龙新民初字第1775-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卢朝晖

审判员张寿安

代理审判员张佳嵩

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童寿华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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