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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某、陆某抢劫,雷某、李某、万某、张某非法买卖枪支案

时间:2001-05-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甘刑终字第03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甘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柳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黄陵县,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家住(略),暂住(略)市省委家属院租住房。1989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00年5月30日被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嘉峪关市公安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海年,嘉峪关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山西省运城县,高中文化程度,(略)大学成教院97级市场营销班学生,家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5月30日被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嘉峪关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赵耀、张学军,甘肃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甘肃省临挑县,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暂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7月6日被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峪关市公安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甘肃省静宁县,初中文化程度,系(略)“丽华”音乐城调音师,住(略)“丽华”音乐城,因本案于2000年6月6日被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嘉峪关市公安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甘肃省庄浪县,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家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6月6日被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嘉峪关市公安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甘肃省(略)市,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家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6月1日被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嘉峪关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张羽,甘肃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柳某、陆某犯抢劫罪、雷某、李某、万某、张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一案,于2000年11月16日作出(2000)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柳某。陆某、雷某、李某、万某、张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5月初,被告人柳某、陆某预谋抢劫九届全国人大代表,酒泉钢铁(集团)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马某甲,并先后两次从(略)来嘉峪关市进行踩点和寻找马某甲的住所。2000年5月下旬,二被告人携带事先准备的非制式手枪、匕首、自制手铐、胶带、安眠药等作案工具再次来到嘉峪关市伺机作案,并对其准备实施的抢劫行为进行了分工。5月26日在嘉峪关市邮局门前对马某甲进行了辨认,5月27日、5月28日,二被告人先后两次守候、跟踪马某甲,欲实施抢劫未得逞。2000年5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柳某持枪藏匿于事先打听到的马某甲住宅楼上,被告人陆某守候在雄关东路X路交叉口,等候马某甲下班。18时35分,马某甲乘车回家,陆某将马某丙回家的情况电话告诉柳某,并租乘出租车跟随马某甲的车到马某丙住的小区门口接应柳某。18时45分,当马某甲回到家门口打开防盗门时,柳某下到楼梯转弯处,持枪对准马某甲喊:“不许动”,马某甲见状返身向柳某扑去,并抓住柳某持枪的手向旁边托开,柳某喊:“我开枪了”并击发一枪打在西墙上,并继续扣动扳机,因子弹卡壳,未击发,马某甲抓住柳某腰带将柳某下拽,二人从楼梯上滚了下来,马某甲朝柳某面部猛击两拳,柳某手枪在马某甲的后脑部猛击两下,趁马某甲躲避时,柳某脱逃下楼去,闻讯出屋的马某甲之子马某丙紧追过去,在楼门口处与他人将柳某抓获。被告人陆某见柳某被抓即乘坐出租车逃离,后被抓获。

被害人马某甲的伤势经酒钢医院诊断为:头皮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挠骨小头裂纹骨折。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

2000年4月初,被告人柳某让陆某买两支枪,陆某找到被告人张某让其帮忙买两支枪,张某找到被告人万某,告知陆某买枪之事,万某又找到被告人李某,让其联系买枪,李某找到被告人雷某,雷某其朋友水豆司(另案处理)能买上枪。谈妥价格后,于2000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携带陆某交给其的2000元现金,伙同雷某、李某、万某、水豆司从他人手中购得非制式小口径手枪两支及小口径子弹20余发,张某通过万某付给雷某1200元现金,手枪由雷某、水豆司带回(略),通过万某、李某先后交到陆某手中。陆某又给付李某枪款2200元,李某给雷某1500元,其余钱款李某与万某、刘辉分得。

认定上述犯罪的证据有:1.被告人柳某、陆某的供述与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及证人马某丙、柴某、马某乙等人的证言相一致,共同证明被告人柳某、陆某抢劫的犯罪事实;2.提取的作案工具与提取笔录及收缴枪械收据一致,经被告人柳某、陆某当庭辨认,确系作案所用犯罪工具;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经被告人柳某、陆某当庭辨认,确系作案现场,与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证人马某丙、柴某、马某乙等人的证言一致,共同证实抢劫作案的现场情况;4.证人杨晓梅等人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柳某、陆某来嘉峪关踩点及作案时的住宿情况。5.被告人雷某、李某、万某、张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了上述四名被告人非法买卖枪支的犯罪经过。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柳某、陆某无视国法,以暴力手段持枪抢劫公民财物,危害后果严重,社会影响极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雷某、李某、万某、张某无视国法,非法买卖枪支,被他人用于抢劫犯罪活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陆某明知柳某要实施抢劫犯罪,却积极参与,准备并携带犯罪工具,选择和跟踪抢劫对象,积极实施抢劫犯罪。被告人陆某的行为与被告人柳某的行为虽属分工不同,但在抢劫犯罪中目的一致,分工明确,互相配合,故被告人柳某、陆某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为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分别判处柳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陆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非法买卖枪支罪,分别判处雷某有期徒刑十年;李某有期徒刑九年;万某、张某各有期徒刑八年。

柳某上诉提出属未遂,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陆某上诉提出属未遂,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雷某上诉提出是初犯、偶犯,量刑太重;李某上诉提出不是直接故意,是从犯,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万某上诉提出是初犯、偶犯,量刑太重;张某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符,仅参与了买卖第一支枪的活动,依据事实和法律不应按犯罪处理。柳某、陆某、张某的二审辩护人分别提出了与上诉人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初,上诉人柳某、陆某预谋抢劫酒泉钢铁(集团)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马某甲,并先后两次从(略)到嘉峪关市进行踩点和寻找马某甲的住所。2000年5月下旬,二被告人携带为抢劫准备的手枪、匕首、自制手铐、胶带、安眠药等作案工具再次来到嘉峪关市伺机作案,并对马某甲进行了辨认。二上诉人按照约定的抢劫分工,由柳某事先藏匿于马某甲住所的楼上,陆某则跟踪。尾随马某甲并将马某甲回家的消息告诉了柳某。当马某甲回家打开防盗门时,柳某持枪威逼马某甲,遭马某丙抗,搏斗中柳某击发一枪,在继续扣动扳机时,因子弹卡壳未响,后柳某被他人当场抓获。经医院诊断马某甲头皮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挠骨小头裂纹骨折。法医鉴定系轻微伤。

2000年4月初,上诉人柳某让陆某买两支枪,陆某找到上诉人张某让其帮忙买两支枪,张某又找到上诉人万某,告知其陆某买枪之事,万某又找到上诉人李某,让其联系买枪,李某找到上诉人雷某,雷某其朋友水豆司(另案处理)能买上枪。谈妥价格后,于2000年4月中旬的一天,张某携带陆某交给其的2000元现金,伙同雷某、李某、万某及水豆司、刘辉(另案处理)前往临挑购枪,由雷某、水豆司从他人手中购得非制式小口径手枪两支及小口径子弹20余发,张某通过万某付给雷某1200元现金,手枪由雷某、水豆司带回(略),通过李某、万某先后交到陆某手中。陆某又给付李某枪款2200元,李某给雷某1500元,其余钱款李某与万某、刘辉分得。认定上述犯罪的证据有:1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与上诉人柳某、陆某的供述相一致;2有查获的作案枪支,经上诉人柳某、陆某辨认确系其作案时所使用的凶器;3.上诉人柳某、陆某对其所犯罪行供认不讳,能相互印证且与证人证言相一致;4.上诉人雷某、李某、万某、张某的供述互相印证,证明了四上诉人非法买卖枪支的犯罪经过。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量刑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柳某、陆某多次预谋抢劫马某甲,并两次去嘉峪关市踩点打探情况,为抢劫准备了枪支、胶带、手铐等作案工具,犯罪事实清楚,在抢劫犯罪中,二人分工明确,互相配合,目的明确,应是抢劫犯罪的共同主犯;张某应陆某买两支枪的要求,积极与万某等人联系,且携带陆某交给其的2000元钱与万某、李某、雷某等人去临挑购买枪支,且所购买的枪支,被柳某在抢劫犯罪中所用,张某的行为依法构成犯罪;雷某与水豆司在临挑购买枪支不仅自己曾有多次供述,而且同案犯李某、万某也有供述,且有查获的枪支在案佐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根据万某、雷某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原审法院对二人的量刑是正确的。故上诉人柳某、陆某、雷某、李某、万某、张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理由均不予采纳。

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抢劫罪判处柳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崔坚

审判员顾新龙

代理审判员刘艺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张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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