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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欧阳省吾侵占房屋纠纷案

时间:2008-01-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靖民一初字第138号

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靖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男,1973年9月出生,汉族,靖安县人,初中文化,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江西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阳省吾,男,1938年5月出生,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小学文化,退休工人,住(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欧阳省吾侵占房屋纠纷一案,于200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小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传清、人民陪审员漆嫦清参加的合议庭,于2007年7月25日、10月25日、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第一次庭审,第二、三次庭审被告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4年4月6日(略)因改制将林场所属的四栋破旧房屋通过公开拍卖转让给了原告,被告欧阳省吾居住其中一套,原告购买该房屋后即通知被告空出所占住房,被告一直置若罔闻,况且被告在县城早已参加了林场的集资建房,在林场场部也有一套房屋。后经林场领导十多次协调均无效,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搬出强占的房屋,并赔偿四年来居住该房的租金5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某某提交以下证据:

1、2004年4月6日原告与(略)签订《北港林场房屋所有权出让协议》。用以证明原告已取得南排四栋住房(包括被告现居住的一套)的所有权。

2、2004年4月6日(略)出具的收到原告购买南排四栋住房房款5368.9元的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已交清了购房款。

3、2007年6月20日(略)办公室出具《关于欧阳省吾同志强占王某某同志房屋一事说明》。用以证明林场已将房屋转让给了原告。被告在县城参加了林场的集资建房,并拥有一套,在林场场部被告也有房屋一套。还证明原告曾多次要求其搬出,林场也多次进行了调解,均无效。

4、(略)北林字(2002)X号关于下发《北港林场林业改革实施细则》的通知。用以证明北港林场转让南排的四栋房屋是有依据的。

被告欧阳省吾辩称:我在林场场部没有住房,在县X村的住房是集资建房,并不是北港林场分给我的。我不知道北港林场拍卖南排住房,也没有看到公告,没有人通知我及家人。再者原告购买的房屋面积是573.76m2,而四栋房屋共14套,每套44m2,共计x,这就说明,我现在住的这套住房没有卖给原告,况且我享有优先购买权。

被告欧阳省吾提交以下证据:

1997年5月26日被告与(略)签订的《住房合同书》。用于证明被告早已居住了该套住房。

本院依职权调查取得以下证据:

1、2004年3月30日北港林场有关将南排的几栋房子按底价10元/m2的价格向社会公开竞价拍卖(报名时间至4月6日止)的会议记录。

2、2004年4月6日北港林场关于落实2004年3月30日会议决定将南排四栋职工住房公开竞卖一事的会议记录。

3、2007年11月9日北港林场出具的“我场退休职工欧阳省吾在南排所住之房是林场已转让给王某某房屋之一属实”的证明。

4、2004年3月30日北港林场的售房公告。

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质证中,被告欧阳省吾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中的总面积有误,认为原告及北港林场侵犯了被告的优先购买权,故对该证据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不持异议;被告对法院依职权调查取得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以上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及北港林场侵犯了被告优先购买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法院依职权调查取得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和法院调查取得的证据1、2、3、4是真实的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有关被告在县城参加了北港林场集资建房并取得一套住房的证明,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确认这一部分的证据效力;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

1、原告王某某取得南排四栋房屋所有权的行为是否有效;

2、被告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

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金是否合理。

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4年4月6日(略)采取公开出让的方式将南排四栋闲置的旧平房(包括被告欧阳省吾居住的一套)整体转让给了原告,转让金额为5368.9元,原告于当日交清了5368.9元给北港林场,并与北港林场签订了一份《房屋所有权出让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即要求被告空出房屋,被告以侵犯了其优先购买权为由拒绝搬出,经林场多次调解均无效,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1997年被告与北港林场签订了一份《住房合同书》,合同约定住户交纳住房押金后,享有住房使用权。被告按要求交纳了押金422元,取得了南排现在这套住房的居住权。2002年北港林场把422元的押金退还给了被告,以后被告也未向林场交过租金。这四栋房屋除被告及其妻子居住其中一套外,其余的闲置了近10年。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公开转让方式取得南排四栋闲置的破旧平房所有权的行为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空出住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金的请求,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北港林场已将住房押金全部退还给了被告,所以北港林场与被告签订的《住房合同书》自行终止,被告在以后居住期间一直未向北港林场交纳房租,被告对该套住房不享有优先购买权;被告以面积有误提出现在居住的这套住房没有被转让的意见,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阳省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将现居住的北港采育林场南排住房一套空出还给原告王某某。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金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原告王某某承担50元,被告欧阳省吾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小弟

审判员谢传清

人民陪审员漆嫦清

二OO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邓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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