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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某与崔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8-05-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三终字第271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昆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无业,现住(略),身份证编号: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无业,现住(略),身份证编号:x。

委托代理人肖静,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严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崔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7)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2月2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被告严某某雇佣原告崔某某为其打混凝土。2007年5月18日晚,被告电话通知原告及蒋赛美等人次日到呈贡县大洛羊去打混凝土。次日早,被告指令王某升驾驶无牌证五菱ZS-195型方向盘式拖拉机载原告及蒋赛美等9人,从官渡古镇驶往大洛羊。7时30分,王某升驾车沿新昆洛路主道北向南驶至新昆洛路X村叉口处左打方向左转弯时,车辆向右侧翻,致货厢内乘客顾军、崔某某、朱兴卫倒地摔跌受伤,王某升所驾车局部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某某等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升通知被告到现场,被告将伤者送到呈贡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住院治疗至7月3日出院,其伤情经昆明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昆医司法鉴字(昆伤)2007第X号伤情鉴定书鉴定为:1、右足趾皮肤撕脱伤;2、右足背皮肤擦伤;3、口唇挫伤,21十松动。伤情为轻伤。经昆明法医院2007昆中法医评字第X号人体损伤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书评定:原告的伤情需后期治疗费3500元。此次损伤造成原告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7297.79元、后期治疗费3500元、鉴定费405元、误工费1380元(30元/天×46天)、护理费1380元(30元/天×46天)、交通费100元(酌定),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x.79元。原告受伤后,被告严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1086元,并支付生活费20元。为此,原告崔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x.79元、误工费4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护理费184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05元、住宿费200元、营养费1130元,以上费用合计x.79元。

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主要求雇员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应当提供给雇员安全的工作场所、完善的防护设施等,以保证雇员不受损害。原告受被告严某某的雇佣去呈贡县大洛羊打混凝土,并按照被告的指令乘坐王某升驾驶的拖拉机去往工作地点,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因此,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被告严某某作为雇主,对雇员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营养费、住宿费的主张,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从原告主张的费用中扣除已经支付的110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崔某某因伤产生的医疗费7297.79元、后期治疗费3500元、鉴定费405元、误工费1380元、护理费1380元、交通费100元(酌定),合计人民币x.7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106元,还应赔偿人民币x.79元;二、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严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是被上诉人乘坐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拖拉机驾驶员王某升,所驾驶的无牌无证的拖拉机,酿成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本案应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但一审法院却不顾这一事实,牵强附会地将此案立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导致本案审理极不公正。本案的赔偿人应为肇事人王某升,这有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八大队所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确定王某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但一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一万多元,这怎么能叫人服从呢2、被上诉人根本没与上诉人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不应成为其所谓雇员受损赔偿的主体。上诉人的证人王某某、高某某证实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所雇佣人员。被上诉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知拖拉机不能载人,却偏要乘坐,其所受的损害应由其承担相应的部分。3、一审中,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全部假证,请求二审法院进一步的核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崔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受上诉人的雇佣,在路上发生事故,被上诉人的损失应该由上诉人进行赔偿。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经审理,被上诉人崔某某申请王某升出庭作证,用以证实被上诉人是由上诉人安排乘坐拖拉机去干活。上诉人对证人所作证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王某升所作证内容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确定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安排乘坐王某升开的拖拉机,到呈贡县大洛羊为其打混凝土。而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不存在雇佣关系,虽其提到有证人可以作证证实,但其并未申请证人出庭予以佐证,且其又未提交其他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事实主张不予确认。综上,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本案而言,被上诉人崔某某身体受损的后果系由王某升的不当驾驶行为所导致,上诉人以此主张本案系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件,非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件。但从本案所查证事实看,被上诉人之所以乘坐王某升驾驶的拖拉机,是按照上诉人的安排乘坐,到呈贡县大洛羊为上诉人打混凝土,被上诉人系受雇于上诉人,且被上诉人是在前往工作地点受到伤害,因此被上诉人乘坐拖拉机的行为属于从事雇佣活动的行为,而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但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的损失费用,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92元,由上诉人严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杨章亮

审判员陶磊

审判员余锋

二○○八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吴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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