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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刘某与被告孙某、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孙某、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原告刘某

被告孙某

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孙某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原告王某、刘某与被告孙某、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孙某、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刘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孙某、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11月14日18时左右,被告孙某驾驶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牌号为沪XX重型货车行至本市X路X路时,违反交通信号与受害人王某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王某倒地被车辆后轮碾压当场死亡,嗣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就其肇事车辆向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x元;2、判令第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辩称,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合理的赔偿原告实际损失。

被告孙某、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孙某驾驶的沪XX大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孙某、孙某共有,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仅是该车辆的挂靠单位。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作陈述。

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孙某的驾驶证、牌号为沪XX机动车行驶证,以证明被告孙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2、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以证明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孙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3、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以证明被告车辆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4、上海公共交通卡股份有限公司定额发票,以证明因处理交通事故原告产生交通费人民币700元;5、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及上海金洁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上海融银贸易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误工证明,以证明原告家属为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事宜产生误工损失人民币6000元;6、上海立达职业技术学院出具的证明、上海立达职业技术学院出具的学杂费发票,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刘某仍在就读;7、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证明及电动车发票,以证明因交通事故被害人车辆损毁;8、案外人顾静出具的收条,以证明原告王某因被害人王某死亡,受刺激生病,请人护理产生护理费人民币3000元;9、律师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事宜聘请律师,产生律师费人民币x元。被告孙某、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孙某未到庭参与质证。

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对其主张提供了2009年4月28日孙某与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责任管理协议书》,以证明牌号为沪XX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孙某、孙某,该车挂靠于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原告及被告孙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系死者王某之母,原告刘某系死者王某之女。2009年11月14日18时左右,被告孙某驾驶牌号为沪XX重型货车沿本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X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禁止由东向北右转弯)由东向北右转弯过程中,与骑电动车正常行驶的被害人王某相撞,致王某倒地被被告车辆右后轮碾压当场死亡。嗣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1、牌号为沪XX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孙某、孙某。

2、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就本案肇事车辆向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10日至2010年4月9日止。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就本案肇事车辆向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人民币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基于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孙某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之一,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挂靠单位,均未尽监管职责,故对孙某的侵权行为亦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x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本院根据201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为人民币x.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原告王某系退休职工,每月有固定的养老金收入,庭审中,原告王某亦无证据证明其养老金不足以维持其正常生活,故对原告主张的王某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年满十八周岁,故对原告主张的刘某生活费,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案交通事故致王某死亡,给其家属身心造成很大创伤,本院根据侵权责任大小确定精神抚慰金为人民币x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酌情确定为人民币58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人民币3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物损费,本院酌情确定为人民币8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赔付情况,酌情确定律师费为人民币x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王某护理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刘某精神抚慰金人民币x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x元;

二、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刘某物损费人民币800元;

三、被告孙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刘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x元、丧葬费人民币x.50元、误工费人民币58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

四、被告孙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刘某律师费人民币x元;

五、被告孙某、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第四项判决内容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六、对于原告王某、刘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原告王某、刘某承担人民币1233元,被告孙某、孙某、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晓东

审判员董庆波

代理审判员陈卫宁

书记员陈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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