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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甲、江某乙与江某丙、江某丁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案

时间:2008-05-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三终字第254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昆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农民,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农民,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述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朱禹昌、旃鹏,云南照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农民,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农民,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述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占、郑海波,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江某甲、江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江某丙、江某丁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7)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2月2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5年8月,被告江某甲建盖位于昆明市西山区X街道办事处拥护社区居委会第八居民小组X号(简称X号房)六层楼房屋,2006年1月完工,X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江某乙,被告江某甲系被告江某乙的父亲。2006年4月,原告江某丙、江某丁在原来的老房基础上拆旧建新,建盖了位于昆明市西山区X街道办事处拥护社区居委会第八居民小组X号(简称X号房)六层楼的房屋,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江某丁,该房于2007年1月完工。两原告的X号旧房在拆除时,墙面出现了裂痕,而为了拆除旧房及建盖新房的地梁,原告方支付了工程款x元给李德良。后两原告以两被告建盖的房屋致两原告合法权益受损诉至一审法院,对此,一审法院委托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江某乙的X号房对原告江某丙的X号房屋是否造成损害、损害后果、损害原因进行司法鉴定,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天禹司鉴字2006第x号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1、江某乙位于拥护社区居委会江某场村X号房屋的倾斜影响了江某丙(X号)房屋的建盖,使其建盖后建筑面积减少,减少的建筑面积合计为23.45平方米;2、由于江某乙、江某丙房屋建盖均无详细的地勘、设计、施工、沉降观测资料……鉴定人员仅能根据目前的勘查情况进行分析,认为江某乙(X号)房屋的倾斜除自身基础沉降不均匀的原因外,可能与江某丙修建X号房屋也有一定因果关系。……在鉴定书第九项的参考资料中,有2006年昆明市土地交易中心挂牌出让位于盘龙区石闸立交桥东南侧一块土地的交易单价为每平方米1783.94元,位于南二环滇池路口处一块土地交易单价为每平方米1903.14元。为鉴定原告支付了鉴定费x元。X号房屋与X号房屋的建盖,原、被告均未发包给有建筑资质的建筑单位。故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因房屋侵权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x元。被告答辩称:原告起诉无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本案两原告的房屋与两被告的房屋相邻,涉及的是相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两原告与两被告在建房过程中,均应采取相应的措施防止对对方造成损害。本案两被告的房屋建盖在先,被告方的房屋因向两原告房屋一侧倾斜,致两原告建盖房屋的建筑面积减少;其次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两被告减少的建筑面积,依据鉴定报告书,均是在两原告土地使用权证的核发证面积内,故减少的房屋面积是两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的保护;第三,构成一般侵权除有损害后果外,重要的是致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本案两原告房屋建筑面积减少,依据鉴定报告,是因两被告房屋倾斜造成,两被告的房屋倾斜与两原告的房屋建筑面积减少有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认为,两被告对两原告减少的房屋面积负有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据此可知,只有在对他人的财产造成损坏或造成他人损失时,才需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房屋拆迁费x元、减少的租金4500元及因出租房屋造成的违约金1700元的诉讼请求,对此原告方并未举证证明X号老房屋出现裂痕无法居住系两被告建房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方对两被告与其老房出现裂痕有因果关系,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对此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两原告对出租房屋的损失及违约金未提交证据证实,故一审法院对两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房屋拆迁费x元、房屋出租损失4500元及支付租房违约金17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因两被告房屋倾斜致原告方房屋不能继续建盖,原告方支付蒋学智违约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方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蒋学智有房屋建盖承包关系,而对该损失是否确实存在,原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对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两原告主张的房屋面积减少损失x元,一审法院认为鉴定报告书中已明确两原告房屋减少面积(一至六层)为26.37平方米,该面积减少系两被告房屋倾斜所致,两被告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数额,因鉴定报告载明“一层为江某丙主动退让,故不计算减少面积”,对此,原告江某丙未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计算原告方房屋减少面为六层共计26.37平方米减去第一层江某丙主动退让的2.92平方米,应为23.45平方米。对于房屋减少面积的价格,鉴定报告中的参考资料第2项中载明:位于昆明市南二环滇池路口处的土地交易单价为每平方米1903.14元,而两原告的房屋位于昆明市西山区X街道办事处拥护社区居委会第八居民小组,与南二环滇池路口地理位置较接近,参照该地区的土地使用价每平方米1903.14元计算相对能体现公平原则。综上,两原告房屋面积减少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为人民币x.63元。对于两原告主张的鉴定费x元,因鉴定报告中明确原告房屋面积减少系被告房屋倾斜所致,被告方为有过错方,鉴定费系因被告方的过错所致,故x元的鉴定费应由两被告承担。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江某甲、江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江某丙、江某丁人民币共计x.63元。二、驳回原告江某丙、江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江某甲、江某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认为:一、一审判决不仅错误认定被上诉人建房所用土地的性质为国有土地,并且还未将被上诉人故意违反昆政发(2006)X号文件所加盖的五—六层房屋认定为违法建筑,故而作出错误判决。二、一审判决仅凭鉴定报告书就判决由上诉人赔偿x.63元给被上诉人既无事实依据又实属明显不公。从现今本案诉讼双方两家所盖好的X号与X号房屋的表面外观上看,确实是上诉人家的X号房屋向被上诉人家的X号房屋一边倾斜,但该份鉴定报告书并未对倾斜的原因到底是什么作出完全的最后结论,一审判决在“倾斜因果关系”未完全确定的前提下就轻易判决由上诉人来承担全部责任是及其草率的。《鉴定报告书》虽然确定了被上诉人建房的缩水面积为23.45平方米,但在该报告第7页中明确提出:由于江某丙(X号)房屋宅基地为集体所有,属无偿划拨而占有,而一审判决却把建筑面积当作土地面积,比照其它地段国有土地的出让价格从而判决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x.63元的损失费是错误的。被上诉人(X号)房屋宅基地的面积实际只是减少2.92平方而不是23.45平方,其它的部分只应该属空间面积而根本不是土地面积。其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两审的诉讼及鉴定费用。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认为是土地争议但实际是使用权,实体部分鉴定下来是上诉人方的原因造成,一审我们起诉的九万多,一审也只判决了四万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起诉状一份、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6)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上诉人提交上述证据欲证明被上诉人房屋加盖到四层时已经发生纠纷但被上诉人仍然加盖了五、六层。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房管理禁止违法加层的通告一份,上诉人提供该证据欲证明被上诉人所加盖的房屋五、六层为违法建筑。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于昆明市政务公众信息服务网,经审核后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昆西集用(2006)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确定江某丁为前卫街道办事处拥护社区居委会第八居民小组X号使用权面积为98.42平方米的批准拨用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另查明,昆明市人民政府昆政发(2006)X号文规定,昆明市农房现状登记,未明确建房标准的,建改楼层不超过四层为登记标准。另规定,翻修的危房每户建筑面积不得超过300平方米,楼层不得超过X层。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被上诉人使用空间减少的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应是多少。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所建设房屋发生倾斜,确实影响了作为相邻方的被上诉人房屋的建盖、使用。一审据此确定由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给予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对赔偿金额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一审起诉时主张因上诉人盖房震动问题使房屋多处破裂无法居住,故于2006年5月拆除了老房建盖新房,而鉴定房屋现状为六层,超过了昆明市X村建房的标准,故对超过标准的第五、六层所减少的面积不应计入赔偿范围。故,本案赔偿面积应按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面积23.45平方米扣除诉争房屋第五层所减少面积5.17平方米和第六层所减少的面积6.36平方米后来计算,本院确认该赔偿面积为11.92平方米,参照该地区的土地使用价每平方米1903.14元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因房屋使用面积减少应得到赔偿额应为人民币x元。一审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一审其他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及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7)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江某丙、江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7)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由被告江某甲、江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江某丙、江某丁人民币共计x.63元。”

三、由上诉人江某甲、江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江某丙、江某丁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6.13元、由上诉人江某甲、江某乙负担人民币3000元;由被上诉人江某丙、江某丁负担人民币1506.13元。

鉴定费人民币x元,由上诉人江某甲、江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一经送达各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洪琳

审判员万绍敏

代理审判员彭韬

二○○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朱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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