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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与被告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

被告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

原告何某与被告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其于2009年5月11日到被告单位工作,至同年8月30日辞职。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从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亦未缴纳社会保险。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09年5月11日至同年8月30日期间的上海市X镇社会保险费,支付2009年5月11日至同年8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612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上海市X镇社会保险费的期限变更为2009年6月至同年8月,支付2009年6月15日至同年8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变更为4225元。

被告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11月2日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5月11日至同年8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125元,支付延迟办理退工手续赔偿金1920元,补缴2009年5月11日至同年8月30日期间的上海市X镇社会保险费。仲裁委于2009年11月30日裁决如下,以原告主张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的事实难以采纳,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出起诉,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本院委托上海市徐汇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算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事宜如下,2009年6月至同年8月补缴社会保险费为2844.30元(其中原告个人承担部分为651.90元)。

原告主张的事实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应聘人员登记表”。内容为原告的个人简历、应聘岗位、试用期及转正后的工资等,其中试用期工资为1450元(基本工资1000元加饭贴150元等)。原告说明,该表系原告面试时,被告要求原告填写。原告填写简历等情况后,被告写明工资确定意见后,告知原告可以上班;二、“辞职报告”。内容为原告因本人原因,于2009年8月31日想离开被告单位,要求被告批准,申请时间为2009年8月1日。原告说明,其写好辞职报告给被告处行政韦秀丽签名,并由被告处人事主管洪娴婕批准;三、2009年12月证人宓耀文、郑群星的证词。内容为证人于2009年3月至同年9月、2009年6月至同年10月,分别在被告单位工作。原告于2009年5月11日至同年8月30日期间在被告单位担任全职业务员;四、“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内容为原告于2009年5月11日至同年8月31日在被告单位工作,戳盖了被告名称印章。原告说明,其要到新单位工作,在2009年8月30日将该证明交由洪娴婕盖章;五、电子邮件。内容为2009年6月25日、被告名称、原告姓名、货物的质量报告。原告说明,系其工作期间代表被告与其他公司进行销售的邮件。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诉讼中变更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在被告未提出异议及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时,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与原告作为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经审理,未有相应事实反映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及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该案的公正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何某补缴2009年6月至同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人民币2844.30元(其中原告何某个人承担部分为人民币651.90元);

二、原告何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补缴社会保险费中其个人承担的人民币651.90元交于被告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

三、被告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某2009年6月15日至同年8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42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友明

审判员周汝海

代理审判员周有良

书记员沈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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