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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周某乙与李某丙、李某丁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案

时间:2008-04-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三终字第188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昆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个体户,住(略),身份证编号:x。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宜良县人,在云南省电视台工作,住(略),身份证编号: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建水县人,在云南宏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住(略),身份证编号: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建水县人,省委组织部退休干部,住(略),身份证编号:x。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文荣,云南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周某甲、周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丙、李某丁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7)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22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2004年2月15日,云南宏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开发商云南物资屋业开发有限公司就购买吴井路绿洲花园X幢二层的全部房屋签订协议书,对在该层的露台进行建设作了有关确保房屋安全、须按规定审批、经济投入服从国家政策及昆明市政府的要求等约定。之后,案外人周某礼取得该绿洲花园X幢二层其中的X号房屋的所有权。在昆明美兴晨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中介的介绍下,2006年6月6日,周某礼将X号房屋出卖给原告周某乙,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洗衣房门须封死。卖方应爱护屋内设施,厨房除抽油烟机可拆走外,其余不能拆走……。”现原告周某甲、周某乙是该X号房屋的共有人。被告李某丙是该幢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李某丁是该幢X号房屋的使用权人。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家的洗衣房与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家独自使用的阳光露台是用铁拉闸门相隔。现被告李某丙、李某丁用铁圆钢筋自下而上将铁拉闸门的约三分之二封死。2007年6月1日,原告周某甲、周某乙遂以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将其洗衣房的拉闸门封死,独占阳光露台,致使其不能出入阳光露台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某丙、李某丁立即拆除原告周某甲、周某乙进入露台入口处的铁栏杆,恢复原告周某甲、周某乙进入露台的使用权。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判决认为:相邻关系是相邻不动产的权利人行使其权利的一种延伸或限制,处理相邻关系必须尊重历史现状。本案中,原告周某乙与周某礼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十一条已明确约定:“洗衣房铁门须封死”,即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在取得X号房屋时,其通向阳光露台的权利已经受到限制,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对此是明知的,也就是“洗衣房铁门封死”是历史形成的,现原告周某甲、周某乙要求相邻一方解除“洗衣房铁门封死”的权利限制状态,违反了处理相邻关系必须尊重历史的原则。至于原告周某甲、周某乙主张被告李某丙、李某丁独占阳光露台、在阳光露台上建盖房屋等诉求,则不属于本案相邻关系纠纷审理的范围。因此,对原告周某甲、周某乙要求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拆除铁钢筋栏杆、恢复其通行阳光露台的权利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某甲、周某乙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周某甲、周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略)房屋是上诉人向原房主周某礼购买的二手房,在购买该房屋前,周某礼带上诉人看了房屋现状,承诺上诉人可以共用300平方米的阳光露台,但是,当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由于被上诉人李某丙与原房主周某礼恶意串通,在合同第十一条中添加了“洗衣房铁门需封死”的内容,已达到独家霸占阳光露台的目的。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该“洗衣房铁门需封死”的内容严重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即该约定是在违背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作出的,以及我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即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因此,被上诉人用“洗衣房铁门需封死”这样隐晦的约定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原判,重新审判,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变更或撤销《房屋买卖合同》中第十一条“洗衣房铁门需封死”的违法条款,停止对上诉人合法权益的侵害,拆除防盗栏,恢复原样。

被上诉人李某丙、李某丁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法律事实一致,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周某甲、周某乙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甲、周某乙与被上诉人李某丙、李某丁毗邻而居,在互不妨碍各自不动产权能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对不动产的使用均应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现上诉人周某甲、周某乙要求被上诉人李某丙、李某丁立即拆除其进入阳光露台入口处的铁栏杆,恢复其对阳光露台的使用权,但是,根据上诉人周某甲、周某乙向原房主周某礼购买(略)房屋时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洗衣房门须封死。卖方应爱护屋内设施,厨房除抽油烟机可拆走外,其余不能拆走……。”由此可见,当上诉人周某甲、周某乙在买房前进行现场查看的情况下,“洗衣房门须封死”的约定是对作为房屋买受人的上诉人周某甲、周某乙使用本案讼争阳光露台的权利制约和范围限定,结合上诉人周某乙在该《房屋买卖合同》上签章和双方已经实际履行该合同以及上诉人周某甲、周某乙已经实际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的事实,足以表明上诉人周某甲、周某乙对该条“洗衣房门须封死”的约定是知晓和认同的,并且,上诉人周某甲、周某乙购买的是(略)房屋本身,对上诉人周某甲、周某乙使用阳光露台权利的限制约定并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现上诉人周某甲、周某乙要求被上诉人李某丙、李某丁立即拆除其进入阳光露台入口处的铁栏杆,恢复其对阳光露台的使用权的诉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上诉人周某甲、周某乙在二审中要求变更或撤销《房屋买卖合同》中第十一条“洗衣房铁门需封死”的违法条款的诉求,由于上诉人周某甲、周某乙并未在一审中就该项主张提出独立的诉求,并且,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基本法律原则,《房屋买卖合同》是上诉人周某乙与原房主周某礼签订的,而原房主周某礼并非本案的当事人,故对上诉人周某甲、周某乙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周某甲、周某乙与被上诉人李某丙、李某丁作为毗邻而居的相邻双方,应当相互理解、团结互助,共同建设和谐的邻里关系,而上诉人周某甲、周某乙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周某甲、周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章亮

审判员陶磊

审判员余锋

二○○八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兰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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