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2)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冯某,海口办事处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枝唐、吴某,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通什宏达建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某,男,1960年10月生,通什宏达建材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以平,五指山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五指山市国际旅游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经理。
上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五指山市人民法院(2001)五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7月29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本案的正确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3项、第4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五指山市人民法院(2001)五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五指山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黄守冠
审判员何书丰
代理审判员王朝芳
二00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旭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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