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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某与陈某甲返还财物纠纷案

时间:2008-07-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城法民初字第309号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城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陶某某,女,生于1967年3月23日(身份号码x),汉族,重庆城口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美生,城口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甲,男,生于1961年6月11日(身份号码x),汉族,重庆城口人,务农,住(略)。

原告陶某某与被告陈某甲返还财物纠纷一案,原告陶某某于2008年4月21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08年6月25日、7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美生,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陶某某诉称:2007年6月27日,原告之子冯某久、冯某培在山西省长治市因交通事故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甲在无死者冯某久、冯某培近亲属委托的情况下,擅自与赔偿义务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将所领取赔偿金11.67万元据为己有。被告的无权代理行为致使原告向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治郊区法院)提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败诉。为此,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其所侵占的原告赔偿金11.67万元,并赔偿原告在长治郊区法院支付的案件受理费0.5031万元。

被告陈某甲辩称:冯某久、冯某培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被告是受原告委托,作为原告代理人前往事故地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事宜,被告所领取冯某久、冯某培因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未交付给原告,并非被告侵占,而是原告认为协议赔偿数额偏低拒收。且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冯某久、冯某培二人是母子关系,原告是否具有主体资格无法确定。被告要求法院先行确定被告未将赔偿款交付给原告是否属于侵占行为,未确定之前,不谈钱的问题。

原告陶某某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农村人口常住户口页》(复印件)3张,以此证明原告与冯某久、冯某培系母子关系。

证据二、城口县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与冯某培、冯某久系母子关系。同时证明冯某久、冯某培在山西省长治市X路交通事故死亡。

证据三、城口县公安局龙田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复印件)2张,以此证明冯某久、冯某培因死亡而被注销户口。

证据四、长治市殡葬改革管理处出具的“证明”(复印件)2份,以此证明冯某久、冯某培死亡后已被火化。

证据五、山西省长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以下简称长治交警队)作出的x-X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1份及被告陈某甲在长治交警队领取冯某久、冯某培因交通事故死亡所获赔偿金的收据2张,以此证明冯某久、冯某培死亡后,经长治交警队组织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调解确定赔偿金额为x元(不包括抢救治疗费),该赔偿款由被告陈某甲出具收条领取。

证据六、原告代理人谢美生对长治市郊区西沟煤矿长兴井(以下简称西沟煤矿)工人杨海俊询问笔录1份,以此证明冯某久、冯某培死亡后,其所务工煤矿另支付给原告补偿金2万元,该补偿金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金无关。

证据七,长治郊区人民法院(2007)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向长治郊区法院支付案件受理费0.5031万元。

被告陈某甲对原告陶某某举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三、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证据七不发表质证意见,但承认证据五(长治交警队制作的调解书及领款凭证)上的签字确系被告所为。对证据二在第一次开庭时明确表示无异议,在第二次开庭时却又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所证明原告与冯某久、冯某培是母子关系缺乏证明力,只有派出所出具的身份关系证明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一、六提出异议,认为证据一只能证明原告与冯某久、冯某培系母子,不能以此认定冯某久、冯某培就是原告之子;认为证据六证人杨海俊是否是西沟煤矿工人不能确定,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

被告陈某甲为了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户主为冯某培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张及城口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张,以此证明原告与冯某久、冯某培不是母子关系。

证据二、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委托书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处理冯某久、冯某培死亡赔偿相关事宜是经原告特别授权,而不是擅自处理。

证据三、冯某兴、冯某某向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也特别授权冯某兴、冯某某为其代理人,处理冯某久、冯某培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后的赔偿事宜,冯某兴、冯某某接受委托后,将其代理权转委托给被告。

证据四、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左金娥出具的“欠条”1份及长治交警队出具的“证明”1份,以此证明冯某久、冯某培死亡赔偿金有5万元,虽被告已向长治交警队出具了领条,但赔偿义务人左金娥是向被告出具的欠条,至今未支付给被告。

证据五、西沟煤矿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西沟煤矿支付给原告冯某久、冯某培死亡赔偿金2万元,是被告多次找西沟煤矿协商取得的。

证据六、证人张某某出庭证实:原告委托被告处理冯某久、冯某培死亡赔偿事宜属实。被告所出示委托书上委托人手印确系原告所捺。冯某久、冯某培二人死亡赔偿金还有5万元至今未收到。被告未将已收取的赔偿金交付给原告,是原告认为协议确定赔偿金额偏少,而不是被告侵占。

证据七、证人陈某让出庭证实:原告书面委托被告处理冯某久、冯某培二人死亡赔偿相关事宜属实。冯某久、冯某培所务工西沟煤矿支付给原告的2万元,实际上是借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者的,应包括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内。被告未将代原告领取的赔偿金交付给原告的原因,是原告认为被告要求支付的代理报酬过高及协议赔偿金额偏低而拒绝领取。

证据八、证人冯某某出庭证实:冯某兴、冯某某也受原告委托处理冯某久、冯某培因交通事故死亡赔偿事宜。冯某兴、冯某某是在代原告到长治交警队领取赔偿款未被获准的情况下,将其代理权转委托给被告的。转委托未征求原告意见,原告委托冯某兴、冯某某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事宜,代理报酬未作约定。

原告陶某某对被告陈某甲举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不能证明原告与冯某久、冯某培不是母子关系。认为证据二不具有真实性,该委托书并不是原告出具的,委托书上委托人签名和捺手印均不是原告所为。认为证据三冯某兴、冯某某将代理权转委托给被告行使,未征得原告同意,该证据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认为证据四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对该证据法院不应组织质证,同时认为该证据中左金娥所出具的欠条的真实性无法考证,长治交警队出具的证明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长治郊区法院作出的(2007)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相矛盾,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认为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明内容不具有真实性。认为证据八证人冯某某证言,所证明转委托,未经原告追认,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

上述原告陶某某与被告陈某甲举示的证据,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陶某某举示的证据三、证据四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一只能证明原告与冯某久和冯某培系母子关系,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虽不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但被告在第一次开庭时已认可,第二次开庭被告虽反悔,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该证据与本案其他相关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五被告虽未发表质证意见,但该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达到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六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能够确认该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七所需证明的事实,是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因此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陈某甲举示的证据一不足以反驳原告与冯某久、冯某培是母子关系。被告举示的证据二所要证明的事实,是长治郊区法院(2007)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的事实,且该证据与长治交警队作出的调解书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举示的证据三虽具有真实性,但该授权委托书事前未征得原告同意,事后原告也未追认,故该证据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四左金娥出具的欠条与长治交警队出具的“证明”能相互印证,长治交警队出具的“证明”系国家机关制作的公文书,其证明力大于其他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五所证明原告已在西沟煤矿领取冯某久、冯某培死亡补偿金2万元,这部分内容有本案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明内容没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人张某某、陈某乙、冯某某当庭陈某内容中,均证实被告未将所领赔偿款交付给原告的原因,是原告认为被告要求给付的代理报酬过高及原告认为协议赔偿金额偏低而拒收,对三证人证言中这一部分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张某某、陈某乙证言中均证实被告处理冯某久、冯某培死亡赔偿事宜是受原告委托,且原告给被告出具了书面委托书,二证人证言中这一部分有本案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张某某证言中所证明长治交警队调解书确定的冯某久、冯某培死亡赔偿金尚有5万元赔偿义务人左金娥至今未支付,这部分证明内容,有本案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张某某、陈某乙证言中所证明冯某久、冯某培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所获赔偿金各为7万元,这一证明内容与长治交警队调解书确定赔偿金额相矛盾,长治交警队调解书系公文书,其证明力大于证人证言,因此对证人张某某、陈某乙这部分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人陈某乙证言中,所证明冯某久、冯某培所务工西沟煤矿支付给原告的2万元,是长治市交警队调解书所确定事故赔偿金的一部分,这一证明内容,与长治交警队调解书确定内容及西沟煤矿付款经办人杨海俊证明内容相矛盾,且从证人身份情况看,证人不是煤矿员工,其本人对煤矿付款给原告的具体情况并不知晓,因此,对该部分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冯某某证言中所证明冯某兴、冯某某将代理权转委托给陈某甲行使,因未征得被代理人原告同意,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原告陶某某、被告陈某甲的陈某、举证、质证情况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7年6月27日22时45分,原告之子冯某久、冯某培等六人乘坐申海山驾驶的湘D.x哈飞轿车与王进平驾驶的湘D.x奥迪轿车相撞,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致申海山、张承喜当场死亡,冯某久、冯某培兄弟二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陶某某于2007年7月16日出具书面委托书,特别授权被告陈某甲处理冯某久、冯某培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的索赔事宜。特别授权范围为: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提起上诉,代为收取赔偿款。被告陈某甲依原告委托于2007年7月24日在长治交警队主持下,与赔偿义务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代原告签收了长治交警队作出的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赔偿义务人赔偿冯某久、冯某培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住宿费、处理事故误工费共计14.67万元(不包括抢救治疗费)。在长治交警队领取上述赔偿款的领条均系被告向长治交警队出具,被告所出具领条领款金额中有3万元,其实际领款人是冯某某,有5万元是赔偿义务人左金娥向被告出具的欠条,该欠款被告至今未收到,故被告实际在长治交警队领取冯某久、冯某培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金共6.67万元。被告领取该赔偿金后,于2007年8月3日通知原告算帐并领取赔偿款,算帐过程中,由于双方分歧过大,原告未领走赔偿款,为此,原告以未授权被告处理冯某久、冯某培死亡赔偿事宜和长治交警队调解书确认赔偿金额过低为由,于2007年8月15日向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长治郊区法院提起诉讼,重新向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主张赔偿权利。长治郊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冯某久、冯某培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而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已经长治交警队作出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确定,长治交警队卷宗材料反映,赔偿义务人已依《调解书》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陶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陈某甲已在达成调解协议后,代原告领取了赔偿金。原告陶某某如诉讼主体适格应向陈某甲行使诉权。故长治郊区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陶某某的诉讼请求,该案案件受理费0.5031万元由陶某某负担。另查明冯某久、冯某培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后,其所务工的西沟煤矿虽不是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但经被告出面协商,西沟煤矿出于人道主义,另行支付给原告补偿金2万元,该补偿金已由原告本人领取。原告为处理冯某久、冯某培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赔偿事宜,除委托被告为其代理人外,另委托了冯某兴、冯某某为其代理人,冯某兴、冯某某接受原告委托后将其代理权转委托给被告陈某甲行使,冯某兴、冯某某转委托代理权给被告陈某甲,事先没有征得原告同意,事后也没得到原告追认。

同时查明冯某久、冯某培均未婚,其父亲已死亡,原告是冯某久、冯某培唯一的第一顺序近亲属。

本院认为:冯某久、冯某培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后,其近亲属是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人,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原告是冯某久、冯某培的母亲,也是冯某久、冯某培唯一的第一顺序近亲属。因此只有原告才享有冯某久、冯某培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本案被告是基于原告特别授权,以原告的名义处理冯某久、冯某培死亡赔偿事宜。被告的代理行为均在代理授权范围内,被告与原告之间是一种代理与被代理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代理行为所发生的法律效果依法应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即原告),所产生的民事义务也应由被代理人(即原告)承担,因此冯某久、冯某培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后所获的赔偿款只能归原告所有,被告无权占有。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同时,赔偿义务人左金娥所欠赔偿金5万元,原告要求自行向赔偿义务人左金娥主张所欠赔偿金,被告对此也没有异议,而该5万元赔偿金依法应归原告所有,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应予以支持。被告向长治交警队出具的领条,减去左金娥所欠赔偿款5万元和冯某某代原告领取的赔偿金3万元后,本院确认被告应返回原告赔偿金金额为6.67万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动放弃要求被告赔偿长治郊区法院(2007)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案件受理费0.5031万元,这是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主张冯某久、冯某培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权利,除委托被告为其代理人外,另委托了冯某兴、冯某某为其代理人,冯某兴、冯某某接受原告委托后,将其代理权转委托给被告陈某甲行使,冯某兴、冯某某的转委托行为,事先没有征得原告同意,事后也没得到原告追认,因此,该转委托行为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冯某培、冯某久所务工西沟煤矿并非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所支付给原告的2万元现金并不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应定性为西沟煤矿另支付给原告的补偿金,只有原告对该补偿金享有权利。该补偿金虽是经被告出面与西沟煤矿协商而取得的,但被告对该补偿金依法不享民事权利,因此对被告要求从其所领取冯某久、冯某培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所获赔偿金中扣除西沟煤矿支付的2万元的抗辩主张,本院不应予以支持。被告虽在与原告算帐过程中向原告主张过代理报酬和垫付的开支,但在本案诉讼中,就其代理报酬和垫付费用未提出抗辩主张,因此在本案中,本院对被告的代理报酬和垫付开支不予审理,被告可另案提起诉讼。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甲返还原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6.67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

二、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左金娥所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5万元归原告陶某某所有,由原告陶某某直接向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左金娥主张权利。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陶某某负担625元,被告陈某甲负担6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期内不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又撤回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但未按规定期限缴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权利人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未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利。

审判员滕远利

二00八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毅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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