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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丘日月化工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时间:2008-05-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高行终字第211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高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章丘日月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苗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济南舜源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章丘日月化工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瞿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汇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武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汇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章丘日月化工有限公司(简称日月公司)因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8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日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某、王某乙,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瞿某某,原审第三人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华鲁恒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10月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喷嘴”的实用新型专利,其专利号为x.9,申请日为2001年12月21日,专利权人是华鲁恒升公司。

2006年5月29日,日月公司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说明书没有充分公开腔体内安装控制端盖关闭的相关结构,没有对相关部件如何进行装配进行描述,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独立权利要求1也没有记载这些特征,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2007年4月2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宣告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日月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专利是为了克服现有技术中的缺陷而提出的一种技术方案,其要求保护的是喷嘴的特定结构。本专利说明书及其附图给出了喷嘴的腔体、端盖、进气口的结构,也给出了腔体内弹簧、垫片、螺母等的位置关系,已经清楚、完整地公开了对于理解和实现本专利必不可少的技术内容。如何在腔体内安装控制端盖关闭的相关结构,相关组件之间如何装配,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就可以实现。因此,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日月公司主张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克服现有喷嘴的缺陷,使喷嘴实现永不堵塞、不倒流、成本低和强度大的目的。本专利是通过设计喷嘴的独特内部结构来实现这一发明目的的,故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只要包括其解决现有喷嘴的缺陷的必不可少的特征即喷嘴的结构特征即可,而不必写入与喷嘴相关的所有公知特征。由于如何将相关部分固定或安装在腔体内,可以采用本领域的公知手段,不属于本专利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其他技术方案的必要技术特征,也不是本专利要求保护的范围。因此,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

日月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并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主要理由是:1、专利复审委员会存在程某错误。在口头审理中,华鲁恒升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物证,日月公司也结合该物证针对无效理由发表了意见,经过与实物的对比,充分证明本专利应全部无效,但第X号决定并未对该物证进行说明和分析。2、本专利说明书中对于腔体内的弹簧、垫片及螺母如何安装、限位器如何与气体分布筛制成一体均未给出说明,也没有任何启示,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3、与此相同,本专利权利要求中也缺乏将相关部件如何固定或安装在腔体内的技术特征,导致不能形成完整的技术方案,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和华鲁恒升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专利系2001年12月21日申请并于2002年10月9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x.9、名称为“喷嘴”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为华鲁恒升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喷嘴,主要包括腔体(9)、端盖(1)、进气口(8);其特征在于端盖(1)的几何中心位置固定有一螺栓(7)与端盖(1)面垂直;腔体(9)内固定有带通孔的气体分布筛(2),通孔直径大于螺栓(7)的直径;通孔处安置有弹簧(3);端盖(1)上的螺栓(7)穿过气体分布筛(2)的通孔,弹簧(3)通过垫片(5)用螺母(6)压紧;端盖(1)与腔体(9)接触面(10)采用硬密封。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气体分布筛通孔处可以设置限位器(4),限位器(4)的高度低于弹簧(3)的高度;垫片(5)与限位器(4)间隔一定距离。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喷嘴,其特征在于气体分布筛(2)为带多个通孔的支撑体。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喷嘴,其特征在于端盖(1)与腔体(9)接触面(10)的密封形式采用线密封。

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喷嘴,其特征在于端盖(1)与腔体(9)接触面(10)的密封形式采用面密封。

6、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喷嘴,其特征在于限位器(4)可以固定在分布筛(2)上。

7、根据权利要求2或6所述的喷嘴,其特征在于限位器(4)可以是直径大于螺栓(7)直径的套管。”

2006年5月29日,日月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说明书没有充分公开腔体内安装控制端盖关闭的相关结构,没有对相关部件如何进行装配进行描述,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独立权利要求1也没有记载这些特征,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2006年7月12日,华鲁恒升公司提交了意见陈某书。2007年4月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日月公司明确其提出无效的理由具体为说明书和独立权利要求1均未记载弹簧、螺母和垫片如何安装到腔体9内的技术方案,没有明确组件之间的安装关系,因此,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独立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2007年4月2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定:

1、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如何在腔体内安装控制端盖关闭的相关结构,相关组件之间如何装配,对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已经是公知技术,且能够应用现有技术中惯用的手段例如焊接的方法结合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在腔体内安装控制端盖关闭的相关结构。也就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目前说明书、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不需要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够再现该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解决现有技术中喷嘴堵塞和倒流等技术问题,并产生相应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说明书是清楚、完整而且能够为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所实现的,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本专利的目的是用于解决现有技术中“易造成倒流,易堵塞,成本高而强度低”的问题。独立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只要包括其解决现有喷嘴的缺陷的必不可少的特征即可,而不必写入与喷嘴相关的所有公知特征。至于对“对相关部件如何进行装配”的问题,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根据具体的需要采用现有技术中的公知手段对控制端盖关闭的相关组件进行装配,从而解决“易造成倒流,易堵塞,成本高而强度低”的技术问题。因此,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另查明,第三人华鲁恒升公司在无效宣告程某中,于口头审理当日提交实物用于演示本专利技术。在无效宣告程某和本案审理过程某华鲁恒升公司均未将该实物作为证据提交。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口审记录表、第X号决定、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对象是本专利技术方案,华鲁恒升公司在口头审理时提交的实物仅是用于演示本专利技术方案,其是否与本专利技术方案对应、是否为本专利对应的专利产品不属于本无效请求案审理的范围。而且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3.2条规定,专利权人应当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的答复期限内提交证据,否则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考虑。华鲁恒升公司在口头审理时当庭提交实物不仅不符合该规定的举证期限,同时华鲁恒升公司亦未主张将该实物作为证据提交。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未将此实物作为证据予以考虑在程某上并无不当。日月公司关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审理程某不合法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是指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该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就能够实现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

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在于克服现有喷嘴的缺陷,提出一种能够实现永不堵塞、不会造成倒流、成本低、强度大反应器喷嘴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请求保护的只是所述喷嘴的特定结构。本专利说明书和附图已经给出了喷嘴腔体内弹簧、垫片和螺母之间的位置关系及其工作原理,也明确给出了在“气体分布筛通孔处可以安置限位器,限位器高度低于弹簧高度。限位器也可以固定在分布筛上”的说明。对于知晓本专利申请日前所属技术领域所有的普通技术知识、能够获知该领域所有现有技术并具有应用该申请日之前常规实验手段的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结合本专利权利要求书以及说明书、附图的上述说明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够应用常规技术手段将弹簧、垫片及螺母安装在腔体内并将限位器安置在气体分布筛的通孔中,以实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达到预期的技术效果。因此日月公司关于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必要技术特征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其总和足以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之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其他技术方案。

如上所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在于解决现有技术中喷嘴易造成倒流、易堵塞、成本较高、强度不够的问题,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只要记载解决上述缺陷的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即可,至于相关部件如何装配,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根据现有技术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实现,不属于区别于现有技术的必要技术特征,也不是本专利请求保护的范围,也就不必将与喷嘴有关的所有公知技术特征均写入其中。因此,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日月公司主张本专利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及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日月公司所提上诉请求及其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章丘日月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章丘日月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张冰

审判员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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