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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时间:2007-10-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一中民初字第6057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7)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兼总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行政经理,住(略)-3-102。

被告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利,北京市高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部经理,住(略)。

原告北京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波森特工程公司)诉被告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京冶工程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波森特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京冶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利、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波森特工程公司诉称:我公司是名称为“底端带有夯扩头的混凝土桩的施工设备”发明专利(专利号x.5)的专利权人。被告京冶工程公司未经授权许可,擅自在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的泽润庄园北区地基基础工程中,采用仿制上述专利技术的设备进行施工,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并给我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2、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被告京冶工程公司辨称:一、我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商,原告指控的侵权施工者是另外两家分包单位,原告起诉我公司错误。二、我公司不仅不是施工者,而且原告证据不能证明我公司的施工方法与原告专利技术的关系,不能证明我公司具有侵权行为。三、被控工地施工方法采用的是碎石桩,不可能使用原告的混凝土桩方法及设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1年9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x.X号,名称为“底端带有夯扩头的混凝土桩的施工设备”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证书。本专利申请日为1998年4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9月5日,原专利权人是王某某,经2004年6月18日变更后,现专利权人是波森特工程公司。本专利有10项权利要求,其中独立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一种底端带有夯扩头的混凝土桩的施工设备,其包括夯扩重锤和护筒,该设备包括底盘(7),该底盘(7)前端沿与其垂直的方向设置有框架(A),该框架(A)通过倾斜支承部件(2,2’)支承于底盘(7)上,在底盘(7)上固定有快放式主卷扬机(3),在框架(A)的顶端设置有滑轮机构(8),从上述主卷扬机(3)伸出的绳索绕过上述滑轮机构(8)而悬吊上述夯扩重锤(9),从而通过该夯扩重锤(9)在护筒内部的垂直运动,可实现对桩孔底部的夯击,其特征在于在该框架(A)上设置有护筒控制装置(B)。”

2006年11月,京冶工程公司向北京润泽庄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了位于本市朝阳区X路X号润泽庄园一期工程(B03地块)的复合地基工程(碎石桩),承包工程总价款是358万。2006年12月,京冶工程公司以发包方的名义先后将该工程项目分包给了湖北省地矿建设工程承包集团有限公司和派立工程有限公司,同时向两分包企业提供了碎石桩施工方法,即复合地基处理施工组织设计技术要求,其中包括柱锤冲扩碎石桩技术要求。

2007年1月20日,原告委托公证机关公证员对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润泽庄园施工工地现场情况进行录像和拍照,现场录像及照片中显示的施工现场简易工房设施上标有被告京冶工程公司的简称“京冶地基”字样,对此被告承认是该公司的简称。

以上事实,有x.X号,名称为“底端带有夯扩头的混凝土桩的施工设备”发明专利证书及说明书、专利权人变更事项通知书、(2007)京国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2006年11月签订的京冶工程公司向北京润泽庄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2007年10月9日,原告波森特工程公司与被告京冶工程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京冶工程公司充分尊重波森特工程公司在市场上的商业权益;

二、京冶工程公司向波森特工程承诺,今后在规范市场方面共同做出努力;

三、双方同意在现有协议条件下和解,别无其他争议;

四、波森特工程公司放弃对京冶工程公司就本案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五、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波森特工程公司负担(已交纳)。

以上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姜颖

审判员苏杭

代理审判员芮松艳

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牛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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