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0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為泰國人民,兩造於民國93年
08月17日在泰國結婚,婚後被告即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桃園縣
八德市○○街280 巷32弄1 衖28號為夫妻共同住所。詎自95年初起,
被告開始有週末未歸之情形,原告並發現被告手機內有與女友之合照
及內容肉麻如「很想你」、「愛你」等之簡訊,兩造因此事於95年03
月20日發生爭吵,當日被告即離家出走,迄今去向不明。按兩造間已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為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08月17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之事實
,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婚後被告即來台
與原告共同居住於桃園縣八德市○○街280 巷32弄1 衖28號,惟自95
年初起,被告開始有週末未歸之情形,原告並發現被告手機內有與女
友之合照及內容肉麻如「很想你」、「愛你」等之簡訊,兩造因此事
於95年03月20日發生爭吵,當日被告即離家出走,迄今未再返家等情
,核與證人即原告之母親陳月春到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97
年06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原告提出之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
表、外僑居留資料(被告目前仍在臺灣境內)等各1 份為憑,是原告
之此部分主張亦應為可採。
(二)經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係泰國人民,有原告提出
之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在卷可稽。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
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之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
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
定有明文。是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我國民法。次按,我國民法第1052
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
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
婚」。蓋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體諒、扶持,履
行彼此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無法溝通,漠不關心聞問,則婚姻
共同生活之意義已蕩然不存,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
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即應認兩造間之婚姻無任何實質意義
可言,而應准無可歸責之一方或較輕之一方請求離婚,若雙方之有責
程度相同,則應許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依前所述,兩造於95年03月20
日因被告經常未歸、疑似外遇等事件而發生爭吵後,被告即離家出走
,未再返家,迄今已逾2 年,期間雙方全無互動,足見雙方並無繼續
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已失維持婚姻之誠意,婚姻僅徒具形式,而此
婚姻破綻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
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周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 張儷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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