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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甲故意杀人、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慕某非法持有枪支,王某包庇案

时间:2000-06-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庆刑初字第14号

甘肃省庆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庆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甘肃省人民检某院庆阳分院。

被告人任某甲,男,汉族,生于1981年9月15日,小学文化程度,环县X乡揪坝沟行政村农民。因本案于1999年12月18日被拘留,2000年1月28日被逮捕。现押环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胡生旺,庆阳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慕某,男,汉族,生于1969年9月18日,小学文化程度,环县X乡杏树沟行政村农民。因本案2000年3月27日被监视居住(略)。现押环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女,汉族,生于1949年7月21日,不识字,环县X乡揪坝沟行政村农民。系任某甲之母。因本案1999年12月27日被拘留,2000年1月28日被逮捕,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7日又被逮捕。现押环县看守所。

辩护人敬登洲,庆阳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甘肃省人民检某院庆阳分院以庆检某诉字(200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告人王某犯包庇、窝藏罪,被告人慕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00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肃省人民检某院庆阳分院指派检某员王某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甲、慕某、王某及其辩护人胡生旺、敬登洲,鉴定人赵克俊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省人民检某院庆阳分院指控,被告人慕某1997年后季收取50元工钱后为任某甲非法制造土枪一支。被告人任某甲在集市上购买弹药后,即非法持有该枪支、弹药。1999年12月16日任某甲想起蔡某曾打过其父,蔡某三个儿子又辱骂过自己,便产生杀人之念。次日凌晨,任某甲窜至蔡某家,用土枪、铁锨、菜刀、镢头将蔡某父亲和蔡某三个儿子杀害。任某甲家将其杀人之事告知其母王某后,索要300元钱外逃。王某将任某甲案时所戴手套烧毁、血衣清洗、鞋及士枪藏匿。公诉人向法庭列举了作案工具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某笔录及照片、三被告人的供述及对物证辨认笔录和对任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又请鉴定人当庭宣读了鉴定结论。公诉机关认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任某甲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只讲到300元钱是他自己取的,不是他母亲王某给的;手套是他自己扔入炕洞烧的,不是其母烧毁的,且其母将其作案的所有东西都交给公安机关了,并未包庇自己。其辩护人胡生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任某甲被抓获后,当即就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另外慕某非法制枪,为任某甲供了杀人工具,应负一定责任。

被告人慕某对自己非法制造枪支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解其不懂法,应任某乙的请求制了土枪,没想到任某甲会持枪杀人,其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对其藏匿物证、清洗带血的裤子等事实均供认,辩解箱子里的300元钱是任某甲打工挣的,逃走时自己拿去,不是她给的;任某甲将手套扔入炕洞,因炕里有火自行烧毁,并非她烧毁。另外,其在公安人员了解情况时即如实告诉了真相及任某甲的去向,又主动交出了所有物证,没有包庇行为。其辩护人敬登洲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王某的行为不符合窝藏罪的特征只宜以包庇定罪;2.起诉指控王某烧毁任某甲带血的手套,证据不足。炕洞内本身有火,任某甲手套扔进后就可能烧毁;3.王某有立功表现,公安人员与王某话时王某说了案情,又主动交出任某甲作案工具、衣服,并说出了任某甲去向,才使案件迅速侦破。建议对王某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1997年农历11月份,铁匠慕某利用任某甲之父任某乙提供的钢管,非法制造土枪一支,任某甲取枪时付给慕50元手工费。后任某甲购买了火药、弹丸,未向枪支管理机关申报,即非法持有土枪、弹药经常用于打猎。

1999年12月16日,任某甲想起其打猎时受到邻村蔡某三个儿子的辱骂,又联想起1995年蔡某殴打过其父任某乙,即产生杀害蔡某家之恶念。17日凌晨1时许,任某甲携带土枪、圆头铁锨和手电筒等,窜至蔡某家,进入蔡某父亲蔡某旺(68岁)住窑,持土枪射击蔡某旺腹部后,又闯入另一住窑,用圆头铁锨、菜刀在熟睡中的蔡某虎(13岁)、蔡某虎(10岁)、蔡某勇(7岁)头颈部连续砍杀,将蔡某的三个儿子杀害。任某甲走出院子听见已受枪伤的蔡某旺还在呻吟,便拣起一镢头闯入窑内,在蔡某颈部砍挖数下,致其当即死亡。作案后,任某甲上作案工具回到家中,更换衣裤,将作案时戴的手套扔进炕洞,向其母王某告知了杀人之事,从王某箱子里取走300元钱,连夜潜逃。

1999年12月17日早晨,王某给炕洞放上柴草点燃,烧毁了带血的手套,藏匿了土枪、弹药和任某甲作案时所穿胶鞋,又清洗了任某甲下带血的裤子。当日下午,公安人员询问王某时,王某实供述了本案事实,并带领公安人员提取了任某甲作案凶器土枪等物证,提供了任某甲去向。18日下午,任某甲在银川被抓获。

破案后,公安机关从任某甲身上查获现金235元,提取慕某非法所得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任某甲、慕某对慕某法制造土枪并收取50元的供述与证人任某乙等人的证言及物证土枪、弹药和制造土枪的工具等证据证实慕某非法制造枪支和任某甲非法待有枪支、弹药的事实;

2.公安机关在作案现场提取了杀人凶器菜刀、镢头又在任某甲家中提取了杀人凶器土枪、弹药、铁锨及任某甲案时所穿衣服、胶鞋等,还在任某甲上查获了其作案时所带手电筒。在凶器菜刀、镢头、铁锨及手电筒、胶鞋上均检某与被害人血型一致的血迹;

3.证人蔡某、任某乙等人的证言和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任某甲杀人作案的前因、动机和危害结果;

4.《尸体检某笔录》、《尸体检某报告》证实,被害人蔡某旺系被他人用火器致伤腹部、锐器致伤颈部造成创伤性休克死亡,被害人蔡某虎系被他人用锐器作用于头部和颈部造成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蔡某虎、蔡某勇系被他人用锐器作用于颈部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枪支检某通知书》证实从任某甲家提取的土枪有近期发射过的射击遗留痕迹;

5.被告人任某甲供述其杀害蔡某旺祖孙四人,回家告知其母后逃往银川,被告人王某供述其烧毁、藏匿、清洗物证,二人所供事实情节与现场勘某、物证提取笔录等证据吻合,供证一致;

6.现场勘某笔录及照片、物证提取笔录等证据与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任某甲。王某的供述一致。

上述证人证言、勘某、检某笔录、物证等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因往日琐事,恣意行凶,持械非法剥夺四人生命,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其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还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告人慕某违反国家有关法规,私自制造枪支,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告人王某明知任某甲已行凶杀人,而湮灭罪迹、隐藏证据,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除指控王某构成窝藏罪不能成立外,其余指控成立。被告人任某甲报复杀人,手段极其凶残,后果特别严重,罪不容诛;其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并造成严重后果,属情节严重。被告人王某藏匿、毁灭罪证,包庇危害严重的犯罪分子,本应严惩,但其能如实供述案情事实,为本案的及时侦破起了积极作用,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予以采纳。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惩严重危害社会的刑事犯罪,维护公共安全,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保障国家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慕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5月17日起至2003年5月16日止)

被告人王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被告人任某甲作案后潜逃时携款人民币235元、被告人慕某非法所得人民币5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书才

代理审判员李虎

代理审判员曹建样

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苏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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