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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米某某、陈某、刘某某建设工程施工纠纷案

时间:2008-07-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民一终字第72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赣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勇,江西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江西省信丰县人,住(略)。

原审被告陈某,男,1968年5月生,江西省宁都县人,住(略)。

原审被告刘某某,X年X月X日生,广东省珠海市人,住(略)。

上诉人江西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下称江西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米某某、原审被告陈某、刘某某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一案,不服信丰县人民法院(2007)信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31日,江西集友日用品有限公司为甲方与乙方江西建安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规定:甲方将其位于信丰县工业园的1—2#厂房及办公楼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乙方承包,合同总价款为x元。同年2月3日,江西建安公司为甲方与乙方刘某某签订了一份单项工程承包合同,规定:甲方将承接的上述工程以相同价款转包给乙方承建,乙方按工程总造价的1.5%向甲方交纳承包费,工程款必须转入甲方帐户,业主付款到帐后按规定支付给乙方。同日,刘某某为甲方与乙方陈某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规定:甲方承接的上述工程(不含钢结构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建,合同总价款为385万元。2005年8月30日,陈某为甲方与乙方米某某签订了一份内外墙施工承包合同,规定:陈某将上述工程的内外墙涂料装饰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米某某承建,使用常信漆,按标准工艺施工。内墙4.58元/m2,外墙13.7元/m2。外墙分色线条1元/m。付款方式:乙方材料进场后,甲方预付总工程款的20%,批灰刮底工序完成后甲方预付总工程款至50%,上漆两遍后预付总工程至80%,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半个月内付总工程款至97%,余3%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2005年10月1日陈某签订补充协议,同意将内墙单价提高为5元/m2。2006年1月1日米某某完工并将工程交付江西集友日用品有限公司使用。2006年9月14日,陈某立具了一份结算单给米某某,总工程款为x元。2007年8月1日,陈某雇请的施工员曾昭仁在结算单上签字证明情况属实。米某某认可陈某已付给其工程款5万元,尚欠x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依据与被告陈某签订的内外墙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涂料装饰工程,且该工程已交付江西集友日用品有限公司使用。被告陈某是原告米某某的合同相对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江西建安公司和被告刘某某是该工程的转包人,应当在其转包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272条第2款、第3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某应当给付原告米某某完成施工的江西集友日用品有限公司1—X号厂房及办公楼内外墙涂料装饰工程款人民币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江西建安公司和被告刘某忠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元,邮寄费21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48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

上诉人江西建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及请求为:一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陈某与被上诉人米某某签订的内外墙施工承包合同之工程系上诉人承包的“集友公司”工程范围,没有事实根据。同时,原审判决认定陈某立具了一份结算单给米某某,总工程款为x元,已支付工程款5万元,尚欠x元,该认定证据不足,且该工程款与“集友公司”工程没有关联。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米某某口头辩称:被上诉人在工地上所做的事大家有目共睹,施工员曾兆仁向法院提供了身份证,其证明可以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江西建安公司与原审被告刘某某、原审被告刘某某与原审被告陈某、原审被告陈某与被上诉人米某某分别签订的承包合同,因原审被告刘某某、陈某及被上诉人米某某均无承包工程的相应资质,故上述所签合同均为无效合同。被上诉人米某某所施工的内外墙涂料装饰工程,已交付给江西集友日用品有限公司使用,依照法释(2004)X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由江西集友日用品有限公司承担工程质量风险责任。原审被告陈某在被上诉人米某某完成施工后,与其进行了工程结算,并在结算单上签名,原审被告陈某雇请的现场施工员曾兆仁也在结算单上签名表示认可该结算,故原审被告陈某应当向被上诉人米某某支付所欠的工程余款。原审被告陈某与被上诉人米某某所签订的《内外墙施工承包合同》,为劳务分包合同,涉及民工工资。劳社部发[2004]X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上诉人江西建安公司与原审被告刘某某为该工程的转包人,应当承担此转包工程的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审被告陈某已向被上诉人米某某支付了工程款x元,故对于尚欠的工程款x元,上诉人江西建安公司与原审被告刘某某应当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上诉人主张该内外墙涂料装饰工程不是被上诉人施工,其未提交系他人施工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现场施工员曾兆仁与原审被告陈某存在矛盾,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上诉人江西建安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军

审判员傅忠

代理审判员欧军

二○○八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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