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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甲、陈某某与佛山市顺德区雄睿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仙塘村民委员会、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仙塘村股份合作社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8-06-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5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葛宏志,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X镇X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雄睿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街X路X-X号铺。

法定代表人邓某丙,该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镇X村。

负责人梅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镇X村股份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镇X村。

负责人赖某某。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用和、何满珠,均系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邓某甲、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雄睿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睿广告公司)、佛山市顺德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仙塘村委会)、佛山市顺德区X镇X村股份合作社(以下简称仙塘股份社)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8)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仙塘股份社在佛山市顺德区X镇X村内投资开发了“金色家园”的楼盘项目(包括仙塘新市场),其将楼盘的广告宣传工程以跟踪服务的形式委托雄睿广告公司根据开发进度负责设计、制作和规划。其中在2007年1月雄睿广告公司为上述楼盘设计、制作及安装“金色家园售楼部”的灯箱广告(规格为1.5米宽×7米高×双面),其提供设计图及材料后将其他制作及吊装的工序发包给佛山市顺德区思锐德喷绘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锐德公司)承揽施工。2007年1月15日思锐德公司临时找来邓某进等人将制作好的灯箱广告进行吊装到二楼的外墙上,施工过程中,由于上面用于绑拴吊装灯箱的滑轮的水泥柱突然断裂,致灯箱往下掉去,断开的水泥柱也往下掉,刚好砸中处于二楼施工的邓某进头部,邓某进再掉在地面上,造成身受重伤,送往佛山市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双肺挫伤及多次骨折等,病情危重。该事故曾经龙江派出所调查处理,派出所找到当时一齐施工的邓某林、邓某芳、聂学求、谢洪洲作了询问笔录。其中邓某林称是在大良一家广告公司做临时工,与邓某进为该广告公司过来安装广告灯箱,但问其在那间广告公司工作,其回答不清楚;邓某芳陈某邓某进是与他一起做临时工;谢洪洲也提到由其聘请邓某进等四人做临时工。在邓某进住院期间邓某甲、陈某某分12次向医院交纳了留医按金共x元,其中雄睿广告公司支付了x元,思锐德公司也支付了一部分。至2007年5月15日邓某进死亡,因其除上述留医按金外还欠医疗费,故医院未有为其结算住院的医疗费。另外邓某进住院期间也已现金另支付医疗费共8623.93元。期间邓某进为申请工伤认定,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认定邓某进与思锐德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邓某进在申诉时称“因申诉人是临时被被申诉人叫去干活,没有任何证据”。思锐德公司则认为是由其找邓某进来安装灯箱,价格是550元,该次作业只是把安装工程转包给邓某进,思锐德公司从中赚取差价,故没有与邓某进形成劳动关系。2007年3月20日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顺劳仲案字[2007]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邓某进与思锐德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邓某进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争议焦点是双方之间是承包关系还是事实劳动关系,法院于2007年5月15日作出(2007)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邓某进与思锐德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思锐德公司不服即提起上诉,后经二审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思锐德公司在已付款项基础上自愿再支付x元赔偿款给邓某甲、陈某某,分三期至2008年12月30日前付清,依此二审于2007年11月19日作出(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但调解书中未最终明确邓某进与思锐德公司之间的关系。邓某甲、陈某某是邓某进的父母,邓某进是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的农业户口。雄睿广告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私营),经营范围包括设计、制作、发布国内各类广告,室内装饰设计服务。思锐德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包括电脑喷绘服务,设计、制作、发布国内各类广告。2008年1月14日,邓某甲、陈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邓某甲、陈某某医疗费x.46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8086.75元、误工费385.52元、陪护费2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41元、交通费5530元、住宿费1890元、误餐费70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43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审判决认为:对于本案,首先应确定是否属于一事再理的情况。因前案邓某进只是诉讼请求确认与思锐德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该案属于劳动争议性质的案件,其原来并不涉赔偿问题,及后在双方自愿协商的情况下才达成了赔偿协议;而本案邓某甲、陈某某提起的是人身损害赔偿性质的案件,诉讼请求的是要求承担赔偿责任,两案的性质、法律关系及要处理问题均不同,故本案并非是一事再理,应予审理。三被告认为是一事再理法院不应再审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其次,应确定本案工程的性质。案涉的灯箱广告,其与建筑主体是可独立分离的附着物,且工程量也较少,所以,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而是按一定的要求制作、安装灯箱广告的承揽合同。因此,本案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本案的灯箱广告制作安装工程,在雄睿广告公司与思锐德公司的关系中,雄睿广告公司是定作人,思锐德公司是承揽人,因本案的工程不是建设工程,故不需承揽人要有建筑资质,其只是一项普通的较简易的承揽广告工程,思锐德公司是一间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公司,也有设计、制作、发布国内各类广告的经营范围,对本案灯箱广告已有足够的制作安装能力,而对于广告的制作安装也没有强制性的要求需要特别的资质,故雄睿广告公司的选任承揽人上没有过失,且安装的工序是委托给思锐德公司进行,没有证据证明雄睿广告公司有参与该广告的安装过程,也没有证据证明雄睿广告公司在定作、指示上有过失。因此,雄睿广告公司不需对邓某进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同样,作为前一级关系的雄睿广告公司的定作人仙塘股份社也没有在定作、指示、选任上存在过错,也不需承担责任。至于仙塘村委会,因邓某甲、陈某某不能证明其与本案存在关联,故不需对本案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邓某甲、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邓某甲、陈某某负担。

上诉人邓某甲、陈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06年,仙塘村委会与仙塘股份社投资开发龙江“金色家园”和龙江新市场,为进行开发宣传,共同委托雄睿广告公司为其制作安装“金色家园”的灯箱广告。雄睿广告公司又委托思锐德公司代为安装“金色家园”的灯箱广告,该广告的安装位置由雄睿广告公司、仙塘村委会、仙塘股份社共同予以确定。2007年1月15日,邓某甲、陈某某的儿子邓某进因在安装中发生安全事故而不幸身亡。雄睿广告公司、仙塘村委会、仙塘股份社所确定的灯箱广告安装位置存在设计安装方面的安全缺陷,明知邓某进等人安装灯箱广告时现场只有简单的竹架排栅,仍没有提供相应的安全防范设施防止出现安全事故,也没有提醒邓某进等工人采取措施防止安全事故,而且思锐德公司也不具备正规的建筑安装资质。雄睿广告公司、仙塘村委会、仙塘股份社的共同过失导致邓某进在安装广告牌时发生安全事故不幸死亡。原审判决显然不当,雄睿广告公司、仙塘村委会、仙塘股份社应共同对邓某进的死亡承担70%的主要赔偿责任。二、邓某甲、陈某某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8、10、11、12等证明的支出都是客观存在的损失,应予以确认。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决雄睿广告公司、仙塘村委会、仙塘股份社共同赔偿邓某甲、陈某某医疗费x.46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8086.75元、误工费385.52元、陪护费2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41元、交通费5530元、住宿费1890元、误餐费707.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的70%,以上合计x.43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雄睿广告公司、仙塘村委会、仙塘股份社承担。

被上诉人雄睿广告公司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仙塘股份社、仙塘村委会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雄睿广告公司将制作安装广告灯箱的工作委托给思锐德公司完成,该广告灯箱的制作安装工程量较小,相对独立于建筑物,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而思锐德公司接受雄睿广告公司委托,按照其提供的图纸制作和安装广告灯箱,交付工作成果,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由于思锐德公司是经工商登记注册、具备法人资格的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涉及、制作、发布国内各类广告,其有制作和安装案涉灯箱广告的能力,故雄睿广告公司作为定作人,选任思锐德公司制作和安装案涉灯箱广告,不存在选任上的过失。且案涉灯箱广告的制作和安装都是委托给思锐德公司进行,没有证据显示雄睿广告公司在定作和指示上存在过错,故原审据此驳回邓某甲、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仙塘股份社将案涉灯箱广告所在楼盘的广告宣传工程委托给雄睿广告公司根据开发进度进行涉及、制作和规划,同样亦不存在任何选任、定作和指示上的过失,亦无需承担责任。此外,无证据显示仙塘村委会和本案存在关联,故仙塘村委会不需承担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邓某甲、陈某某上诉所提,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邓某甲、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行政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舒琴

二○○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邱雪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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