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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与新乡市新飞电池有限公司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8-03-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豫法民三终字第11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豫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宏力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宝贵,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司建军,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新飞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西区刘八庄。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男,新乡市新飞电池有限公司股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丁,男,新乡市新飞电池有限公司股东。

张某丙、张某丁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上诉人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飞电器公司)因与上诉人新乡市新飞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飞电池公司)及被上诉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新飞电器公司于2005年9月30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07年5月25日作出(2005)新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新飞电器公司、新飞电池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分别于2007年10月16日、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飞电器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宝贵、司军伟,新飞电池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丙、张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飞电器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新飞电器公司是我国著名的家电生产企业,其所生产的新飞电冰箱、电冰柜等家电产品是中国名牌产品,“新飞”商标已在国内进行了注册,并在美国、日本、英国、新加坡、香港等二十余个国家和地区进行了注册。1999年12月29日,“新飞”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新飞品牌的无形资产价值得以迅速提升,跻身中国最有价值品牌前列。新飞电池公司以和新飞电器公司驰名商标相同的名字注册成立公司后,大肆生产销售新飞牌电池,并对外谎称是新飞集团的子公司,是新飞集团的电池产品等。显然,新飞电池公司是想借助新飞电器公司的品牌公众熟知度和名誉度扩大影响,客观上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和混淆,以为新飞电池公司的产品与新飞电器公司之间有联系,误认为是新飞电器公司的产品而购买。综上,新飞电池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新飞电器公司驰名商标和企业字号完全相同的名称,并大量生产、销售“新飞”牌电池。其行为严重侵犯了新飞电器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新飞电器公司的企业形象,同时也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经查,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是新飞电池公司的股东,但所认缴的注册出资均不到位,依法应给新飞电器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新飞电池公司立即停止针对新飞电器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禁止新飞电池公司在其企业名称、商品和所有相关服务上使用新飞电器公司的注册商标。收缴并销毁新飞电池公司印有的“新飞”广告包装及宣传品。2、新飞电池公司赔偿新飞电器公司经济损失x.91元。3、新飞电池公司就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新飞电池公司向原审法院答辩称:新飞电器公司所述新飞电池公司侵权无事实根据。“新飞”商标是新飞电池公司的注册商标,对该注册商标依法拥有专有、专用权。“新飞”商标原注册人为永明电池(泉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州永明公司),于1997年7月14日取得第x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包括第9类的蓄电池、车辆蓄电池、照明电池、电力蓄电池和电池。2000年2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泉州永明公司将“新飞”注册商标依法转让给新飞电池公司。“新飞”商标既然是新飞电池公司的注册商标,新飞电池公司理所当然有权使用该商标生产电池,进行市场开发推广、广告宣传。新飞电池公司成立于1997年9月2日,公司名称原为河南省新乡新菲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菲电池公司),2002年7月25日,经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名称核准,由新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并依法变更为新飞电池公司。公司成立以来,非常重视技术开发和产品质量,并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进行市场推广和宣传。“新飞”电池在业内获得了良好的评价,被广大的用户接受和认可,这些成绩都是依靠企业自身的努力取得的应有回报。综上,新飞电池公司与新飞电器公司是两家毫无联系的企业,分别在不同领域用自己专有的企业名称和注册商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新飞电器公司所罗列的种种侵权行为,没有任何证据,请求依法驳回新飞电器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7年7月14日,泉州永明公司在商标局登记注册了“新飞”商标,该注册商标包括行书汉字“新飞”、汉语拼音“x”及一个飞行物图案。商标注册证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包括第9类的蓄电池、车辆蓄电池、照明电池、电力蓄电池和电池。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7月14日至2007年7月13日。新菲电池公司系1997年9月2日在新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的公司。其股东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三个自然人。于1997年10月开始投入电池生产。2000年2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泉州永明公司将“新飞”注册商标依法转让给新菲电池公司,受让人地址为:新乡县X镇X村。2002年7月25日,经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名称核准,新菲电池公司依法变更名称为新飞电池公司。此后,新飞电池公司开始在其生产的电池产品包装、装潢、广告宣传上突出使用“新飞”两个汉字。2004年6月29日,商标局出具了一份商标变更证明,内容为“兹核准第x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新飞电池公司,变更后注册人地址为:河南省新乡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西区刘八庄。”

原审法院另查明:新飞电器公司于1997年10月21日在商标局登记注册了“新飞”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x号,商标图形为“新飞”两个汉字。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其中包括冰箱压缩机、冰箱电视、洗衣机等。1999年12月29日,商标局下发了商标监(1999)X号文件,认定“新飞”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审法院认为:新飞电池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受让了“新飞”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包括第9类的蓄电池、车辆蓄电池、照明电池、电力蓄电池和电池。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7月14日至2007年7月13日。故新飞电池公司在其生产的相关电池类产品上使用“新飞”商标不违反法律规定。新飞电器公司于1997年10月21日在商标局登记注册了“新飞”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新飞电器公司认为新飞电池公司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商标局于1999年12月29日下发了商标监(1999)X号文件,认定了“新飞”商标为驰名商标,该商标在全国范围内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较好的信誉度。新飞电池公司在其生产的电池产品上突出使用“新飞”两个汉字,足以造成消费者误认为其生产的电池产品与新飞电器公司有关,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新飞电器公司要求其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新飞电器公司未能提供新飞电池公司三个自然人股东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出资不到位的相关证据,对新飞电器公司要求该三位股东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新飞电池公司能否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新飞”二字,应当由当事人按照有关程序向有关行政授权部门申请解决,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新飞电池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不得在其生产的电池产品的包装、装潢、广告宣传及其他商品活动中突出使用“新飞”两个汉字;二、新飞电池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新飞电器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三、驳回新飞电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2942元,合计x元,新飞电器公司负担8570元,新飞电池公司负担8570元。

新飞电器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新飞电池公司侵犯了新飞电器公司“新飞”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民事责任。新飞电器公司自1987年注册“新飞”及图形组合商标,1999年12月29日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新飞电池公司使用“新飞”商标的行为侵犯了新飞电器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审判决认定新飞电池公司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新飞电池公司能否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新飞”二字应由当事人按照有关程序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是错误的。2、新飞电池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泉州永明公司于1997年7月14日恶意注册了第x号“新飞x及图形”组合商标,新飞电池公司的前身新菲电池公司1997年9月2日在新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2002年7月17日,新飞电池公司在新乡县行政管理工商局将新菲电池公司字号恶意变更为“新飞电池公司”,泉州永明公司注册“新飞x及图形”组合商标的行为是非法的,因此这种转让也是非法的,依相关规定,新飞电池公司严重侵犯了新飞电器公司的驰名商标权利,是一种严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禁止新飞电池公司使用“新飞”商标与“新飞”字号。3、原审判决新飞电池公司赔偿5万元数额过低,三位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新飞电池公司因侵权行为,取得了巨大的经济利益,一审时新飞电器公司不仅提供了新飞电池公司2004年因侵权获利的证据,而且提交了张某乙、张某丁、张某丙三股东出资未到位应对侵权事实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但一审仅判决新飞电池公司赔偿新飞电器公司5万元,数额偏低,是变相对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放纵和支持,应当纠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新飞电器公司的诉讼请求。

新飞电池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新飞”商标是新飞电池公司的注册商标,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和使用权。新飞电池公司的商标权取得于1997年,新飞电器公司的“新飞”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是1999年,新飞电池公司与新飞电器公司生产的产品分属不同的领域,新飞电池公司对第x号“新飞x及图形”组合商标享有专有权、使用权,当然享有在生产的电池产品的装潢、广告宣传及其他商品活动中突出使用“新飞”两个汉字的权利。原审判决既认定新飞电池公司是“新飞”商标的合法拥有人,又不允许新飞电池公司突出使用“新飞”两字是自相矛盾的。2、新飞电池公司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也不会给新飞电器公司带来所谓的巨额损失,原审判决新飞电池公司赔偿新飞电器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3、新飞电器公司存在恶意诉讼嫌疑,原审判决案件受理费分担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新飞电器公司承担。

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出庭答辩意见与新飞电池公司上诉理由相同。

根据新飞电器公司与新飞电池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确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新飞电池公司、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是否构成对新飞电器公司的“新飞”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新飞电器公司原审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外,依据原审证据和二审新证据,另查明:1、1988年5月20日,新飞电器公司在商标局注册了“新飞”及图形组合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8类:电冰箱。1999年12月29日商标局商标监(1999)X号文件认定该“新飞”商标为驰名商标,该文件附件“新飞”商标图样为新飞及图形。2、新飞电器公司于1997年8月28日在商标局注册了“新飞”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冰箱、冰柜、消毒柜。3、新飞电器公司于1997年10月21日在商标局注册了“新飞”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7类:洗衣机、冰箱电机、冰箱压缩机、缝纫机、升降机、电梯、冷凝器、潜水机、食品加工机、烘干机。4、新飞电器公司1998年6月21日在商标局注册了“x”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7类:洗衣机、冰箱电机、冰箱压缩机、缝纫机、升降机、电梯、冷凝器、潜水机、食品加工机、烘干机。5、1997年7月14日泉州永明公司在商标局注册了第x号“新飞x及图形”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蓄电池、车辆蓄电池、照明电池、电力蓄电池、电池。2000年2月28日商标局核准第x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名义为:新菲电池公司,受让人地址为:新乡县X镇刘八庄。2004年6月29日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第x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变更后注册人名义:新飞电池公司。变更后注册人地址:河南省新乡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西区刘八庄。二审庭审中新飞电池公司提交一份新证据为:2007年9月27日,商标局的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书:核准第x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7月14日至2017年7月13日。新飞电器公司对该续展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x号商标系恶意注册。

本院认为:一、关于新飞电池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问题。商标是市场主体在其生产、经销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上所采用的具有显著特征的标志,主要目的在于将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与他人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区别开来,同时也是消费者用以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之一。商标一经注册,其注册人或者合法持有人便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不仅自己有权使用,而且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同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新飞电器公司作为第x号、x号、x号、x号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人,对其注册在第7、11、18类等产品上的“新飞”及图形组合商标、“新飞”图形商标、“新飞”汉字商标、“x”拼音商标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泉州永明公司在1997年注册了使用在第9类电池类产品上的第x号“新飞x及图形”组合商标,由于当时新飞电器公司注册的第x号“新飞”及图形组合商标还不是驰名商标,新飞电器公司无权阻止泉州永明公司在第9类的电池类产品上注册“新飞x及图形”组合商标,后新飞电池公司通过商标局从泉州永明公司受让了该商标,现该注册商标经商标局续展仍然处于有效状态,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亦受法律保护。因此,新飞电池公司对第x号“新飞x及图形”组合商标享有专用权。综上,作为不同商品类别上的注册商标,新飞电器公司与新飞电池公司的“新飞”商标均应受到法律保护,新飞电器公司、新飞电池公司均应依法行使自己的商标专用权,新飞电器公司无权禁止新飞电池公司在不同类别的商品上使用第x号“新飞x及图形”组合商标,而且现有证据亦不能认定新飞电池公司所使用的注册商标侵害了新飞电器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新飞电器公司上诉认为新飞池公司构成商标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新飞电池公司认为其对第x号“新飞x及图形”组合商标享有专有权、使用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二、关于新飞电池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问题。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依法由企业所在地的行政区划、字号、产品的类别、企业的组织形式等组成,其中字号是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本案中,新飞电池公司的前身原为新菲电池公司,2002年7月25日,经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新菲电池公司名称变更为新飞电池公司,由于该企业名称的取得经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新飞电池公司依法享有企业名称权,而且新飞电池公司拥有合法的“新飞x及图形”组合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对企业名称中最具显著的“新飞”字样新飞电池公司享有商号权。任何交易主体在市场经营中均需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也有权以合理的形式使用其商号,本案中,新飞电池公司在与新飞电器公司不同类的电池类产品上使用企业名称中最具显著性的“新飞”字样,起到的是识别其产品的作用,应为合理使用。综上,新飞电器公司认为新飞电池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新飞电池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新飞电器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新飞电池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清楚,但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撤销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新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x元、诉讼保全费2942元,均由新飞电器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傅印杰

审判员王永伟

代理审判员谷彩霞

二○○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蒋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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