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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某澳森木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周某计算机网络域名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7-09-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邵中民二初字第20号

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邵中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湖某澳森木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某省咸宁市咸安某凤凰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启雄,湖某楚风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北京京顺商标事务所副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人员,邵阳市人,住(略)。

原告湖某澳森木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森公司)与被告周某计算机网络域名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澳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启雄、夏某某和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澳森公司诉称,澳森公司是我国规模最大的地板生产企业之一,于2003年5月注册成立,2006年5月变更为湖某澳森木业股份有限公司。澳森公司的主导产品为系列强化复合木地板。原告澳森公司在产品上使用“x澳森地板”商标由“澳森地板”中文文字及“x”汉语拼音的艺术字体组合而成。2003年8月28日,澳森公司的关联企业江某乙澳森木业有限公司(现为原告子公司)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在商品类别第19类获得“x澳森地板”商标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地板,胶合板,贴面板,木屑板,三合板,成品木材,已加工木材,拼花地板条,狭木板,半成品木材。”“x澳森地板”商标自注册一直使用至今,经过原告及其子公司、参股公司长达5年的持续使用,澳森地板品牌已成长为中国地板行业最具影响力品牌之一。原告在全国有30多家省级代理商、1000多家城市分销商,产品畅销全国各地,原告澳森公司(不含子公司、参股公司)2006年强化复合木地板年产量为x平方米,年销售额为3亿多元。长期以来,原告通过电视台、报刊、户外、网络等各种形式在全国各地宣传“x澳森地板”商标,近三年发生广某宣传费用2233万元。经过4年的持续不断的宣传报道,原告地板产品具有良好声誉,在相关公众中形成了良好的品牌形象。原告申请在共11类商品类别进行注册与关联商标注册,在山西、湖某、山东、河南等查处了多起假冒原告品牌、计算机网络域名侵权案件。2007年4月,被告周某恶意在万网抢注“www.x.net”、“www.澳森地板.com”互联网域名。要求原告出资购买其申请的域名,被告没有获得涉及“x”、“澳森地板”的商标注册,申请域名后没有从事网站建设,被告生活、工作也与“x”、“澳森地板”的名称使用毫无关联,互联网上抢注使用澳森地板商标的域名,目的是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原告认为,“x澳森地板”商标已为我国相关公众广某知晓,并具有较高的声誉,属于驰名商标,应当给予商标专用权的扩大保护。被告恶意抢注包含“x澳森地板”商标内容的计算机网络域名,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计算机网络域名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对“x澳森地板”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x澳森地板”(商标注册证第x号)为中国驰名商标;判令被告停止对“x澳森地板”商标的商标侵权行为,由原告使用被告注册的域名“www.x.net”、www.澳森地板.com;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壹万元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澳森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五组证据:

第一组有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公司变更登记证明、江某乙澳森木业有限公司咸安某公司营业执照、咸安某咸安某升木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6家子公司、参股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周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民事主体资格。

第二组即主张商标权利的证据,1、关于主商标包括第x号商标注册证、商标许可使用协议3份、核准商标转让证明1份、商标转让合同公证书、商标转让申请书的公证、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核准商标转让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拥有第x号商标专用权。

2、关于关联商标,包括第x号商标注册证、第x号商标注册证、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2份、受理通知书2份、商标许可使用协议2份、受理通知书10份。拟证明原告澳森公司在11在类商品类别申请注册了“x”、“澳森”商标,并注册了其他4个关联商标,对“x澳森地板”进行了防御性注册保护的事实。

第三组即主张商标驰名的证据,包括4个方面:

1、关于商标知晓程度。

(1)商标荣誉。原告获得的荣誉证书5份,拟证明原告的“x澳森地板”强化复合地板荣获中国名优品牌管理推广某心颁发的中国名优品牌,原告荣获中国市场品牌战略论坛组委会、人民日报社市场信息中心颁发的中国市场畅销满意品牌,原告的“x澳森地板”强化复合地板荣获人民日报社等8机构评定的中国地板行业十大影响力品牌。

(2)产品荣誉。原告获得的荣誉证书8份,拟证明原告“x澳森地板”系列强化复合木地板系列实木复合地板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评定为2005年至2008年国家免检产品,原告的“x澳森地板”复合地板系列产品被中国建筑业协会评定为工程建设推荐产品,原告的“x澳森地板”复合地板被湖某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评定为湖某名牌产品,原告“x澳森地板”等3种地板产品通过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原告的“别克金刚”、“风神蓝鸟”牌系列强化复合木地板,系列实木复合地板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评定为2005年至2008年国家免检产品。

(3)企业荣誉。原告获得的荣誉证书6份,拟证明原告担任中国林产工业协会地板委员会副理事长单位(2005年至2008年),原告担任湖某省地板协会副理事长单位,原告被评为2005年质量技术监督工作先进单位,原告通过GB/x-x:2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原告被湖某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第8届湖某省守合同重某用企业,原告被确定为咸宁市农业产业化重某龙头企业。

(4)产品销售网络、产品售后服务网络。原告及子公司营业执照3份,省级代理商合同30份,城市分销商合同70份,四某、陕某、江某乙三省的二级分销商合同52份,湖某省分销商合同18份及分销商执照18份。拟证明原告的销售网络遍布全国。

(5)同行业销量利润排名。中国林产工业协会地板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荣誉证书1份。拟证明原告澳森地板产量、销售量在中国地板行业名列前茅,原告荣获中国地板行业最具影响力十大品牌。

(6)消费者协会等机构的评定。湖某省消费者委员会颁发的荣誉2份,咸宁市咸安某消费者委员会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产品被湖某省消费者委员会评为2003年至2004年度、2005年至2006年度消费者满意商品,原告成立以来无消费者质量投诉无消费纠纷投诉。

(7)全国媒体宣传、报道。报纸、杂志、网络宣传报道14份,拟证明有关报纸、杂志和网络对原告的报道情况。

2、关于商标广某宣传。

(1)电视广某合同3份,拟证明原告在多省电视台刊播广某。

(2)杂志广某7份,网络广某21份,报纸广某17份,拟证明原告在《地板专家》、《地板商情》、《中国人造板》、《建材商情》、《中国地板》等杂志、商道、百度、114中国网、中国地板网、赛腾网、猎网、九正建材网、焦点房地产网、中国木业信息网、中国人造板网、中华企业网、房地产商采购网、中国环保建材网等网站、《华商报》、《四某质量报》、《成都商报》、《建材商界》、《绿色家园》、《装饰市场报》、《潇湘晨报》、《三湘都市报》等报纸上刊发了大量广某。

(3)户外(部分)广某合同书11份,照片18张,拟证明原告在河南、安某、江某甲、四某、重某、辽某、陕某、湖某、江某乙、广某等省高速公路制作发布大量广某,进行了户外广某宣传的事实。

(4)参加博览会、交易会、推荐会的邀请函、会议通知、会议资料10份,拟证明原告通过会展形式进行广某宣传的事实。

(5)网站页面资料4份,印有原告商标的小礼品10余份,印有原告商标产品的宣传册宣传书宣传单72份,拟证明原告制作网站、制作样本宣传资料、产品礼品进行广某宣传的事实。

(6)咸宁同业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咸同会审(2007)第X号专项审计报告书,拟证明原告近三年共支出广某费用总额2233万元的事实。

3、关于商标连续使用。咸宁市咸安某工商局商标使用证明1份,原告在其产品包装上连续使用“x澳森地板”商标的照片9张,拟证明原告连续使用其注册商标达5年多时间的事实。

4、关于经济指标、商标管理。

(1)企业规模。原告咸宁工业园鸟瞰图1份,原告及子公司参股公司营业执照6份,咸宁市统计局出具的产、销量证明1份。

(2)企业商标管理。原告成立商标管理小组、广某宣传管理、聘请知识产权律师的文件,原告制定的商标管理办法,拟证明原告对商标管理的重某和规范。

(3)纳税。咸宁市咸安某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出具的近三年纳税2567万余元的证明,拟证明原告经济效益良好,缴纳巨额税款的事实。

(4)行业影响。荣誉材料9份,包括原告担任中国林产工业协会地板委员会副理事长单位、担任湖某省地板协会副理事长单位的资料,原告董事长朱某某担任中国林产工业协会地板委员会副理事长、湖某省地板协会副会长、咸安某协、常委的资料,原告董事长朱某长获得优秀政协委员、中国地板行业风云人物先进人物、中国品牌建设杰出企业家、中国地板行业个人成就奖等荣誉。拟证明原告及公司领导在地板行业的影响很大的事实。

以上证据,拟证实奥森地板商标事实上已驰名。

第四某即主张被告侵权的证据,拟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1、被告联系原告高价转让域名函及特快专递收件凭条;

2、被告在北京万网注册澳森地板.com并获注册证书及顶级国际域名证书;

3、原告使用“x澳森地板”商标的产品照片4份,原告网络截屏打印材料1份。

第五组即主张因制止侵权支付的费用,包括汽油费、路桥费、食宿费发票43张共5128元。

被告周某辩称,计算机网络域名谁先注册谁使用,被告注册与转让计算机网络域名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周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赔偿请求没有关联性,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针对部分证据未予核实的实际,根据证据与本案的关联程度,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澳森公司的前身为江某乙澳森木业有限公司咸安某公司,2003年8月28日,江某乙澳森木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19类商品类别获得“x澳森地板”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地板;胶合板;贴面板;木屑板;三合板;成品木材;已加工木材;拼花地板条;狭木板;半成品木材”等。该商标由“澳森地板”中文文字及“x”汉语拼音的艺术字体组合而成。2005年初咸安某公司变更为咸宁市咸安某升木业有限公司。2006年5月变更为湖某澳森木业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经营范围为复合地板、人造板、装饰材料、纺织材料生产销售,公司主导产品为系列强化复合木地板。原告在强化复合木地板系列产品上使用“x澳森地板”商标,2006年10月14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江某乙澳森木业有限公司将第x号商标注册转让给原告股东、董事长朱某某。原告2003年5月设立投产以来,一直使用“x澳森地板”商标,并在企业名称两次变更时均与商标注册人江某乙澳森木业有限公司、朱某某签定了《商标使用许可协议》,获得商标使用权。2006年12月14日,朱某某与原告签定协议,将第x号商标注册转让给原告,2007年1月9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受理了第x号商标注册由朱某某转让给原告的转让申请。此外,原告对澳森地板商标进行了防御性注册保护,在第19类商品类别申请注册“x”,并且,在第17类、第18类、第22类、第27类、第31类、第32类、第34类、第35类、第37类、第40类等10个类别注册“澳森”商标。“x澳森地板”商标自注册使用至今。澳森公司先后通过电视、报刊、网络等多种媒体对该商标及其产品进行宣传。澳森地板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产品质量免检证书,中国建筑业协会审查评定澳森地板为工程建设推荐产品,被湖某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湖某名牌产品荣誉,获中国质量管理体系认证(2004-2007年),获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2005-2008年),原告产品被湖某省消费者委员会评为2003年至2004年度、2005年至2006年度消费者满意商品。2006年原告被湖某省工商局、湖某省企业信用促进会认定为“湖某省守合同重某用企业”。

被告周某于2007年4月13日在万网注册了“www.x.net”、“www.澳森地板.com”互联网域名。并在取得域名注册证书后通过邮局发函给原告,要求原告出资购买其申请的域名。被告的工作、生活与其注册的域名并没有关联。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共支出差差旅等费用5128元。

本院认为,原告所拥有的“x澳森地板”商标,经过4年不间断的使用,并通过多种方式的广某宣传,在相关公众中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应受法律保护。计算机网络域名是互联网用户在网络中名称和地址,具有重某的识别功能和较大的商业价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某的规定,使用域名符合以下四某条件时应当认定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即:1、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2、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相同或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3、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4、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被告周某出于商业的目的注册“www.x.net”、www.澳森地板.com域名,该域名的主要部分与原告使用的“x澳森地板”商标相近似,且被告没有任何正当理由使用该域名,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但要求被告赔偿x元经济损失因原告只提供了5128元的损失依据,故对该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某、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三)项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停止使用并注销计算机网络域名“www.x.net”、www.澳森地板.com;

二、由被告周某赔偿原告湖某澳森木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128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湖某澳森木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三份,上诉于湖某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海利

审判员刘新军

审判员汤松柏

二○○七年九月四某

书记员龚晓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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