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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余某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余某民间借贷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男,30岁。

委托代理人闻琪,郑州市金水区杜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怀瑾,郑州市金水区杜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余某,女,26岁。

委托代理人王新州,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少春,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艺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闻琪、杨怀瑾,被告余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4年,被告因做服装生意资金不足,向原告借x元人民币,但未向原告出具借据。2005年2月20日,被告偿还原告x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张x元的欠条,约定2005年2月底之前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还了x元,剩余x元虽又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均已没钱偿还为由推托。故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x元及逾期利息x元。

被告余某辩称,1、原告所诉被告欠其x元未还的事实不存在;2、假设被告欠原告x元未还的事实存在,依据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余某欠张某某肆万元整,钱将在2005年2月底之前归还。原告以被告陆续还款x元,余某x元未偿还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解决。

诉讼中,原告称其一直向被告催要欠款,并申请证人樊XX、燕X出庭作证,二人均称是原告的朋友,知道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多次通过打电话向被告催要借款,原告另提交录音证据一份,原告称其是在2010年6月23日通过电话进行录音,录音中显示被告认可向其借款x元,陆续还了x元,尚欠x元未还,其向被告催要欠款;经被告质证,被告称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录音证据未显示录音的时间与地点,录音不清楚,且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所录,不具有合法性。

诉讼中,被告提交了证人冯X、赵X、陈X、李X、崔XX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偿还完毕原告x元,自2005年年底以后,原、被告再也没有联系过,也没有见过面;经原告质证,原告对上述证人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并称其提交的录音证据中,被告亲口承认尚欠其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x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也未有异议,故本院对被告在2005年2月20日欠原告x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双方已经约定了还款日期,被告应在欠款到期后,向原告偿还欠款。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应为2005年2月28日,所以原告本应最迟于2007年2月28日前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保护其民事权利。诉讼中,原告陈述被告陆续在2005年、2006年向其还款x元后,其一直向被告催要欠款,所以其现在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并为此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均是原告的朋友,与原告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其提交的录音证据虽显示其向被告催要欠款,但其称其是在2010年6月23日通过打电话向被告主张权利,故仅凭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单方陈述,本院并不足以认定其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催要欠款,从而认为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2.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艺娜

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刘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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