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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等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安某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又名郭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任某某,河南鑫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靳某某,又名东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安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朱某某、王某甲,河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陈某丙,又名大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李某丁,,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陈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某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安某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某某、靳某某、安某、王某乙、陈某丙、李某丁犯盗窃罪,何某某、陈某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一○年七月二日作出(2010)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魏某某、靳某某、安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4月底5月初,被告人魏某某与闫某某(在逃)预谋,由魏某某从安某盗窃钢材,闫某某收购销赃。后魏某某与闫某某分别先后联络了张玉某、王某己、王某庚(均在逃)、靳某某、王某乙、陈某丙、李某丁等人。2009年5月24日凌晨,王某庚提供两辆农用大货车,魏某某、王某己等人在安某第二炼轧厂盗窃中板板边75.36吨,采用钢板上覆盖水渣的方法从安某十一号门岗由当班的安某放行出厂。当日被告人王某乙、陈某丙、李某丁、陈某戊伙同闫某某到安某十一号门岗外接收了魏某某等人盗窃的安某中板板边,并当场付给魏某某部分赃款x元。魏某某将其中的x元交给张玉某和王某己。被告人何某某事先明知王某乙等人从事的是违法交易而为王某乙等人联系卸赃物的场地并提供帮助,陈某戊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帮助其父亲陈某丙收购。由于运赃车辆在安某市X路X村附近损坏而被群众发现报警,公安某员赶到后,魏某某、王某庚、闫某某、王某乙、陈某丙、李某丁、陈某戊等人逃离现场,赃物被追回。经殷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x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丁于2009年6月4日投案自首,并协助公安某关抓获了同案犯魏某某,被告人何某某协助公安某关抓获了同案犯王某乙并抓获了其他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魏某某、靳某某、安某、王某乙、陈某丙、李某丁、何某某、陈某戊供述,魏某某从安某盗窃中板板边,通过靳某某联系安某从安某十一号门岗放行,出厂后将所盗窃的中板板边75.36吨交给已约定好的闫某某、王某乙、陈某丙、李某丁。并证明了被告人何某某明知是盗窃的赃物,为帮助王某乙实施了联系隐匿赃物场地的行为及陈某戊明知是盗窃的赃物,为帮其父陈某丙而参与收购的行为。

2、证人李某辛、侯某壬、杨某癸、琚某某、苏某某、杨某某、熊某某、侯某某、李某某证言证明,所盗的两车中板板边运输到安某市X路X村附近时,因其中一辆货车车轴被压断,被告人魏某某、王某乙、陈某丙、李某丁、何某某、陈某戊及闫某某、王某庚等人在现场设法处理,后被群众举报,安某保卫处人员到现场后上述被告人纷纷逃离。

3、安某市殷都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书结论,被盗中板板边75.36吨,价值x元。

4、安某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第二炼轧厂被盗证明、其他书证、辨认笔录、指认盗窃现场照片。

5、安某市公安某殷都分局刑警大队王某某、北关刑警大队何某某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立功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李某丁系投案自首,且协助公安某关抓获同案犯。被告人何某某协助公安某关抓获同案犯及抓获伤害致人死亡的逃犯郑忠强。

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某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被告人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万元;三、被告人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万元;四、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五、被告人陈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六、被告人何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七、被告人李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八、被告人陈某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九、被告人魏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十、盗窃工具农用货车二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魏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其辩护人认为,魏某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原审被告人靳某某上诉称,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重。

原审被告人安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认为,安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魏某某的辩护人认为魏某某的行为系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闫某某预谋盗窃后,又联系他人在实施盗窃的各个环节提供帮助,完成盗窃行为,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魏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的意见,经查,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且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原判依据其犯罪性质、情节对其处以刑罚,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靳某某、安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重的理由,经查,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靳某某、安某均系从犯,实施犯罪后赃物及时被追回,未造成损失,二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又能缴纳部分罚金。综合二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犯罪的后果、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原判量刑不当,故二上诉人该上诉理由及安某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魏某某、靳某某、安某、原审被告人王某乙、陈某丙、李某丁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均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何某某、陈某戊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诉人魏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组织、策划的主要作用,是主犯。上诉人靳某某、安某及原审被告人王某乙、陈某丙、李某丁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原审被告人李某丁系自首,且有立功表现。原审被告人何某某有立功表现。上诉人魏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靳某某、安某的上诉理由及安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靳某某、安某二被告人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某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0)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四、五、六、七、八项即对被告人魏某某、王某乙、陈某丙、何某某、李某丁、陈某戊的定罪量刑部分,第九项即对被告人魏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第十项即盗窃工具农用货车两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第二、三项关于对被告人靳某某、安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安某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0)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二、三项关于对被告人靳某某、安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波

审判员杨某芳

审判员李某华

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宁宁

安某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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