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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余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11-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成民终字第2927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瑞祥,成都市郫县蜀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余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07)成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所作责任认定,合法有效。余某某和赵某某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余某某要求赵某某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余某某要求赵某某赔偿其误工费x.40元及交通费600元过高,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余某某要求赵某某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主张,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对余某某关于后续治疗费4000元的主张,余某某应按后续治疗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另行主张权利。余某某因该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包括:医疗费x.30元,护理费3766.07元(48.91元/天×77天),误工费3766.07元(48.91元/天×7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70元(10元/天×77天),伤残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20%),交通费300元,共计x.44元。其中,余某某承担4762.67元(x.44元×5%),赵某某承担x.77元(x.44元×95%)。扣除赵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x.65元,赵某某还应向余某某支付各项赔偿费用x.12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余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共计x.12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上述费用共计x.12元。二、驳回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3.18元,由赵某某负担。

宣判后,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余某某与赵某某签订的《协议》,违背了赵某某的真实意思,显失公平,应属无效;余某某是成都市保险柜厂的零时工,对余某某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不是“职工平均工资”,而应是“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原判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明显过高;余某某的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部分,应由余某某自行承担。

被上诉人余某某答辩称,《协议》系余某某与赵某某自愿签订,真实合法;余某某在成都市保险柜厂工作了19年,并非临时工;余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x元/年计算;原判对护理费和医疗费的认定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07年3月12日,赵某某驾驶川x号小客车与余某某相撞,造成余某某受伤,经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余某某负次要责任。余某某受伤后在郫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7天,由其妻王小红护理,其间赵某某垫付医疗费x.65元。2007年6月18日,余某某的伤情经华西医科大学法医技术鉴定中心鉴定为: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后遗右肩关节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2007年5月27日,余某某与赵某某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赵某某承担本次事故95%的经济赔偿责任,余某某承担5%的经济赔偿责任。(二)成都市保险柜厂出具的三份《证明》主要证明:余某某自1988年2月2日起在该厂工作至今,月平均工资1500元;王小红自2004年4月起在该厂工作至今,月平均工资为1200元。(三)四川省2006年度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350.1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华西医科大学法医技术鉴定中心鉴定书》、郫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医疗收费票据、《协议》、《证明》、《收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余某某、赵某某于2007年5月27日签订的《协议》,确定了双方就该起交通事故所应负担的责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赵某某上诉称该《协议》违背了其真实意思,显失公平,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理由不予支持。根据成都市保险柜厂出具的《证明》,足以认定余某某长期在该厂工作,其妻王小红的月平均工资为120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余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算标准,原判以“职工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错误,应予纠正。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的规定,原判以48.91元/天为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未高于王小红的日平均工资标准,故赵某某关于护理费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赵某某要求余某某自行负担自费药部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余某某因该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包括:医疗费x.30元,护理费3766.07元,误工费376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元,伤残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40元(9350.10元/年×20年×20%),交通费300元,共计x.84元。其中,余某某承担3062.30元(x.84元×5%),赵某某承担x.54元(x.84元×95%)。扣除赵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x.65元,赵某某还应向余某某支付各项赔偿费用x.89元。此外,赵某某还应向余某某支付精神损失抚慰金4000元。综上,赵某某应向余某某支付x.89元(x.89元+4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07)成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余某某x.89元。

三、驳回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赵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1223.18元,由赵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23.40元,由余某某负担223.40元,赵某某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开元

审判员陈苹

代理审判员靳玉馨

二OO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焱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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