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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抢劫、盗窃,刘某某犯盗窃案

时间:2007-01-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二中刑终字第502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二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甲(曾用名陈某议、绰号“X”),男,3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上蔡县,小学文化,河南省上蔡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18日被羁押,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5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上蔡县,小学文化,河南省上蔡县X镇湾刘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1日被羁押,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甲犯抢劫罪、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ΟΟ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作出(2006)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朱某甲及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2003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朱某甲、刘某某伙同李某丙(已判刑)等人,破墙进入位于本市朝阳区X乡X村的北京双龙顺仓储购物中心仓库,窃走元宝牌色拉油72箱、可口可乐14瓶(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9432.8元)。赃物后被销赃,赃款已挥霍。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陈淑华(北京双龙顺仓储购物中心配送中心主任)的证言证明:2003年9月3日6时许,其发现单位库房后墙被挖了一个洞,库房内丢失了上述物品。

2、共同作案人李某丙的供述证明:朱某甲起意盗窃,于2003年9月3日凌晨,带领其和刘某某等人到本市朝阳区南磨房附近。他们在一仓库墙上挖了个洞,从仓库内偷出食用油和可口可乐。朱某甲销赃后分给每个人400元。

3、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证明:其以开黑车拉活为业。2003年9月份的一天,在朝阳区双龙超市附近其开车给“渣子”运过食用油,“渣子”给了其200元钱。

4、辨认笔录证明:经李某丙辨认,确认被告人朱某甲系该起盗窃作案的组织者,并具体实施了挖墙、搬运赃物、销赃、分赃行为。

5、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

二、2003年10月3日5时许,被告人朱某甲纠集李某丙、王某丁、赵某戊、王某己(均已判刑)等人,窜至位于本市朝阳区驼房营西里的一香烟零售店行窃。被告人朱某甲等人进入该香烟店后临时起意对正在店内就寝的魏某某(女,19岁,湖北省人)进行威胁,后与在外接应的被告人李某丙、王某丁、赵某戊、王某己等人携抢得的各种品牌的香烟共计333条(价值人民币x.5元)逃离了作案现场。赃物已被销赃,赃款被均分后挥霍。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证明:2003年10月3日5时许,其正在睡觉,闯进来七八名男子让其打开灯,其中一个人拿着一米左右长的铁夹子威胁其不要动,几名男子将店内的香烟抢走,其追出店外看见对方上了一辆白色面包车。后其报警。

2、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证明:2003年10月份的一天,其开车给“渣子”运过香烟,渣子给了其400元钱。

3、共同作案人王某己、王某丁、李某丙、赵某戊供述证明:朱某甲纠集他们进行盗窃,2003年10月3日5时许,他们十余人乘车到本市朝阳区驼房营西里附近一小商店,朱某甲等人下车后从商店内搬出几箱香烟,他们将香烟装上车后逃离现场。朱某甲销赃后每人分得400元钱。同时李某丙还证明,他们带有剪钢筋用的钳子;赵某戊证明,他们乘车逃离现场时,从小商店内追出一名女子;王某丁证明,在现场听“渣子”说店内可能有人。

4、辨认笔录证明:经王某己、王某丁、李某丙、赵某戊辨认,确认被告人朱某甲系该起盗窃作案的组织者,在作案过程中进入商店搬出香烟后销赃、分赃。

5、魏某新书写的情况说明证明被抢物品的品名、数量。

6、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

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8、证人胡黑妮(别名胡琴,系被告人朱某甲的外祖母)的证言证明:朱某甲是其外孙子,朱某甲外出打工不经常回来,其记不清朱某甲外出及回家的具体时间。

9、证人代国旗(河南省上蔡县X镇X村支部书记)的证言证明:刘某村X村管辖,朱某甲是刘某村X村民,和他的姥姥胡黑妮一起居住,朱某时外出,有时回家居住,但具体时间记不清。

10、河南省上蔡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陈天旺系刘某村村民,该人常年不在家;刘某村没有叫陈工的村民,但有陈庚,该人全家常年外出。

三、被告人朱某甲纠集李某丙、王某丁、赵某戊、王某辛、朱某壬、葛某某、赵某癸、王某某、李某某(均已判刑)等人预谋盗窃,于2003年11月4日1时许,窜至位于本市朝阳区X路甲X号的广东韩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钻窗进入办公室后窃走电脑显示器7台、电脑主机14台、打印机2台及传真机、扫描仪各1台(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后销赃。李某丙、王某丁、赵某戊、王某辛、朱某壬、葛某某、赵某癸、王某某、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起获电脑显示器7台、电脑主机14台及传真机1台(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已发还被盗单位。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顾某某的证言证明:2003年11月4日8时许,其发现公司被盗及被盗物品情况的经过。

2、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证明:2003年11月4日,其开车给“渣子”运过电脑,“渣子”给了其800元钱。

3、证人王某庚的证言证明:2003年11月4日7时许,其在朝阳区X乡X村的暂住地,李某丙和“渣子”卖给其7台电脑显示器和10余台电脑主机,其给了“渣子”人民币x元,后其又以人民币x元的价格卖给了焦某某。

4、证人焦某某的证言证明:2003年11月4日其以人民币x元的价格,从王某庚处收购了7台电脑显示器和14台电脑主机。

5、共同作案人李某丙、王某丁、赵某戊、王某辛、朱某壬、葛某某、赵某癸、王某某、李某某等人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上述时间、地点,他们伙同被告人朱某甲进行盗窃的经过。

6、辨认笔录证明:经李某丙、王某丁、赵某戊、王某辛、朱某壬、葛某某、赵某癸、王某某、李某某等人辨认,确认上述地点系他们伙同被告人朱某甲进行盗窃作案的地点。

7、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

8、书证及被盗物品照片证明被盗物品的价格及特征。

9、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上述被盗物品已起获并发还。

10、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被告人朱某甲、刘某某后被公安机关分别查获归案。河南省上蔡县公安局党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二被告人的归案情况、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证明其他同案人被判刑的情况。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刘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进行盗窃活动,被告人朱某甲参与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刘某某参与盗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某甲还伙同他人采用威胁的手段劫取公民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抢劫罪,依法均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朱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元。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责令被告人朱某甲、刘某某退赔北京双龙顺仓储购物中心人民币九千四百三十二元八角;责令被告人朱某甲退赔魏某新人民币一万八千五百二十三元五角、退赔广东韩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四千元。

朱某甲的上诉理由是:其未参与一审判决书认定的第一、二起犯罪。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甲犯抢劫罪、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是正确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魏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朱某乙、王某庚、焦某某等人的证言,共同作案人王某己、李某丙、王某丁、赵某戊、王某辛、朱某壬、葛某某、赵某癸、王某某、李某某等人的供述、在案物证、赃物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朱某甲、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上述证据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已经控辩双方质证后确认,本院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朱某甲所提其未参与一审判决书认定的第一、二起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朱某甲参与盗窃、抢劫的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共同作案人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朱某甲所提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甲、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进行盗窃活动,朱某甲参与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刘某某参与盗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朱某甲还伙同他人采用威胁的手段劫取公民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亦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朱某甲、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分别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责令二人退赔违法所得的数额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朱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韩吉祥

代理审判员蔡宁

代理审判员唐季怡

二○○七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程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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