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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华大投资有限公司、四川省地质工程勘察院与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5-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成民终字第1049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华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大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东,四川中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地质工程勘察院(以下简称地勘院)。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X路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颜诗树,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咏松,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诉讼代表人陈某某,男,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诉讼代表人杜某某,女,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诉讼代表人沈某某,男,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诉讼代表人黄某某,男,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诉讼代表人邱某某,女,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华大公司、地勘院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候区人民法院(2004)武侯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王某某系成都市武侯区X巷老X号X栋X单元X号房屋的业主,王某某所居住房屋所在的住宅楼系修建于二十世纪七十年代末、八十年代初的五层砖砌体结构的住宅楼。华大公司是从事房地产开发等内容的有限责任公司。地勘院是从事甲级范围内岩土工程、降水工程等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2003年5月9日,华大公司经有权部门批准在大学路、临江路、十七巷X巷老X号X栋、X栋楼房附近地段开工建设成都市X路综合市场改造工程东楼标段工程。因工程施工需要进行地下降水,华大公司遂与地勘院签订《成都市X路综合农贸市场改造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地勘院负责该工程中东楼桩基工程及东西楼基坑降水工程。此后,地勘院开始对上述施工地点进行降水设计及施工。2003年8月22日,十七巷老X号X栋楼房的一名住户发现该楼房X单元的楼梯口前地下有一个洞。经现场勘验,塌陷坑洞口约0.5×0.7米,洞内塌陷坑上口直径约5米,下口直径约2米,塌陷深度约2.5米。塌陷坑内排污管及雨水管均已断裂,且断裂处有污水流出。楼房住户认为塌陷坑的产生系邻近正在施工的大学路农贸市场改造工程降水所致,遂向华大公司反映。次日,华大公司与地勘院组织人员对断裂的排污管及雨水管进行了更换,并用钢管架对水管进行了支撑固定。对塌陷坑采用C30混凝土进行了回填。此后,华大公司、地勘院与十七巷老X号X栋、X栋楼房的业主单位四川省运输公司成都分公司共同委托四川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对楼房地面下陷的原因及房屋安全进行了技术鉴定。2003年9月29日,四川省建筑科学研究院作出鉴定结论,认为“……三……2、降水对土产生的影响。……降水……致使松散杂填土产生沉陷。3、降水井与邻近排污管及雨水管的关系。……降水势必引起排污管及雨水管随土地一起沉降变形。即使是较小的不均匀沉降也将使与降水井较近的排污管及雨水管变形、断裂。4、降水时间与排污管及雨水管断裂的关系。……由于降水导致松散粉细砂及填土产生不均匀沉降,进而诱发水管断裂。5、地面塌陷原因。……排污管及雨水管断裂,发生漏水现象,地表水(降雨及生活用水)补给地下水仍能产生动水压力。特别是雨季中的暴雨使粉细砂潜蚀更加严重,在粉细砂严重流失的情况下,进而产生空洞,引起地面塌陷。……四、主体结构的现场检查情况及分析。X栋……1.1……裂纹产生的原因系室外地坪下部的回填土下沉变形所致。……1.3、……目前尚未发现上部主体结构因地基变形所致的裂缝。1.4、部分住户擅自在承重墙上破墙开洞……严重影响其结构性能,给房屋的安全使用留下隐患。……X栋……裂缝不影响结构的安全使用……个别用户擅自在悬挑阳台的挑梁上部的原扶栏墙的混凝土压顶上,用x厚度的标砖沿层高方向满砌……已给房屋的安全使用留下了隐患……。五、鉴定结论。X栋住宅部分住户擅自拆除部分承重墙体,已给房屋的安全使用留下了严重隐患,对此应会同有关单位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加固处理。X栋住宅在消除上述阳台超载的安全隐患后,主体结构目前是安全的。X栋住宅局部地面下陷的原因系邻近工程降水导致水管断裂后土体在长期动水压力作用下潜蚀和流失所致,目前对房屋的主体安全不构成影响……”。鉴定结论还建议在降水停止后的一年内对房屋进行沉降观测。地勘院虽对上述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仍然组织人员对十七巷老X号X栋、X栋楼房进行了为期一年的沉降观测。经观测,在2003年8月至2004年7月期间,上述楼房沉降稳定,在较长时间内不会产生较大沉降或突然沉降等异常情况。2004年5月18日,王某某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对其受损房屋恢复原状。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地勘院提请证人朱德全(中国建筑西南勘察研究院高级工程师)出庭作证称:地下空洞的产生系由于王某某所居住的房屋修建不当,致使地下水位下降,增加了地下水管的渗漏所致;空洞的产生系在降水工程施工之前,与降水工程无关。经庭审质证,王某某对朱德全的陈某不予认可,华大公司与地勘院对朱德全的陈某均无异议。

原审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对一般侵权行为的规定,本案王某某诉请是否成立,应举证证明其受损房屋地面下陷的原因与被告施工的降水工程存在因果关系。本案审理中,王某某为证明该事实所提交的四川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对楼房地面下陷原因及房屋安全性所进行的技术鉴定,地堪院为证明楼房地面下陷与降水工程不存在因果关系而提请证人朱德全出庭作证,就证明力而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技术鉴定结论大于朱德全的证词。且技术鉴定也是由包括华大公司、地勘院在内的三方共同委托四川省建筑科学研究院作出的。所以对该技术鉴定应予采信。根据该鉴定结论,华大公司所开发修建的大学路农贸市场与王某某所住楼房相邻,王某某所在的楼房地面下陷与华大公司施工时的降水工程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对此华大公司作为修建农贸市场的开发单位,应承担因工程施工降水给其相邻的楼房造成一定的影响的民事责任;地勘院系降水工程的具体施工单位,对其因降水给相邻楼房造成的影响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王某某请求华大公司、地勘院恢复受损房屋原状的诉讼请求成立。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华大公司、地勘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王某某受损房屋恢复原状。

宣判后,原审被告华大公司和地勘院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中,华大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华大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责任主体。本案纠纷性质属侵权责任的范畴,华大公司是该工程项目的投资人而非侵权行为实施人。华大公司开发该项目的各项批准手续和许可证照齐备,降水工程也是发包给资质完全具备的地勘院进行勘探和施工,对于损害后果主观上无故意或过失。因此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应当是侵权行为的实施人和具体加害人地勘院,原判要求华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2、原审认定华大公司构成侵权证据不足。地堪院从事降水工程手续齐备、资质安全、操作正常、施工规范,降水本身并无过错;省建科院的鉴定报告也只能得出降水和楼梯口地面下陷的因果关系,而不能得出降水和房屋受损的因果关系,且在地面下陷经回填后已恢复原状;对于王某某等住户房屋出现裂缝等损害情况鉴定报告中已明确系自身造成和降水无关。在此情况下原审仍判令恢复原状毫无意义。3、原审程序违法。华大公司开发修建农贸市场涉诉的79件案件其诉讼标的和事实理由等完全一致,本应作为集团诉讼或分案合并审理,但原审在华大公司提出此要求后仍只安排X件首先开庭,接着在安排另10件开庭时突然决定将所有余下的案子全部合并审理,原审法院仅送达了17件案子的开庭传票,庭审中合议庭对原告的人数和身份亦未进行核对;再则,原审法院对鉴定报告未依法定程序进行质证,对地勘院要求鉴定人出庭的书面请求亦未予答复,其程序明显不当。据此,华大公司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地勘院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程序不合法。送达及开庭存在问题与华达公司上诉意见一致;另外,鉴定项目中的地面下陷不属于建设工程质量问题,鉴定报告未附鉴定单位和鉴定人员的资质证书,对上诉人要求鉴定人员出庭的申请原审未作答复,也未通知鉴定人员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即将该鉴定报告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实属采信不当。2、原审认定本案事实和法律关系错误。本案中无相关住户房屋损害的事实,且从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中也看不出房屋裂缝的严重程度,被上诉人要求恢复相关房屋原状的说法不当;地面下陷或空洞的原因及事实与被上诉人的陈某不符,经鉴定和现场勘察产生的空洞并非被上诉人陈某的70立方米,从塌陷空洞部位和空洞形态分析,被上诉人降水井周围并没有塌陷或架空的现象,说明被上诉人住房的地面下陷与降水工程无关。尽管地勘院的降水行为不会引起地面塌陷,但上诉人本着对住户负责的态度,配合政府安全管理办公室在事发当时就用C30混凝土对塌陷进行了回填,并达到了质量要求,经四川省建筑科学研究院鉴定住户房屋地下已不存在空洞和塌陷。关于建筑物的裂缝。由于该建筑物在无地勘资料的前提下建房已20年以上,且建筑物直接放在软基上,加之年久失修和住户擅自更改房屋结构破墙开洞以及在墙体上加载,由此导致建筑物出现裂纹、墙体断裂、变形既是情理之中,也是一种建房时未进行地质勘察和地基处理的必然结果。由于地面下陷与房屋裂缝是由不同原因引起的不同现象,对此从鉴定报告和住户的举证材料中亦不能证明房屋裂缝是由地面下陷引起的,所以建筑物地面下陷与裂缝之间无必然联系,综上地勘院降水行为与住户房屋损害事实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3、地勘院不具有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律要件。地勘院系四川省内的地质工程勘察权威单位,具有合法的工程勘察资质和施工资质,与华大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也是按国家规范进行的降水工作,且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充分证明地勘院的降水行为与建筑物的塌陷和房屋裂缝无因果关系,所以不应承担恢复房屋原状的侵权责任。4、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地勘院既无过错,也未侵权,原审判决却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显属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中规定的证据必须是经过法庭质证的证据,本案中鉴定报告未进行当庭质证,不符合此条的规定,原审却引用该条对鉴定报告予以采信,也属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王某某在二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公正,程序合法,开庭时三方当事人均未提出过异议,造成建筑物下陷和裂缝均系由地勘院降水施工所致,对此施工方地勘院和建设方华大公司均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二审还查明,1、根据原审开庭笔录的记载,原审法院受理同类案件共79件,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华大公司、地勘院及79名原告个人或其诉讼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开庭时原审承办法官明确告知到庭的当事人,该院受理的(2004)武侯民一初字第X号—X号期间的该类案件因系同一被告,基本事实相同,决定合并审理后,到庭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也不要求举证期。同时对于79名原告,原审法院以列表形式附在开庭笔录中,并由地勘院和华大公司签字认可。2、原审采信的川建质鉴字第X号建设工程质量鉴定报告是在事故发生后本案诉讼前,经华大公司、地勘院与四川省运输公司成都分公司协商一致后共同委托四川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对四川省运输公司成都分公司1#、2#住宅地面下陷的原因及房屋安全性作出的,之后,地勘院按鉴定报告的建议对上述房屋进行了一年的沉降观测。鉴定报告已经原审庭审质证。二审中,本院根据上诉人对鉴定报告提出的异议,一方面要求鉴定机构四川省建筑科学研究院作出书面答复,并将该答复交由两上诉人质证;另一方面本院依法调取了均由四川省建设厅颁发的,鉴定单位四川省建筑科学研究院的四川省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和主要鉴定人员的四川省工程质量事故鉴定资格证书,并交由上诉人华大公司和地勘院质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华大公司与地勘院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四川省运输公司成都分公司十七巷老X号1、X栋楼出现的地面下陷等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必须有事实和证据证明上述建筑物受损与地勘院实施的降水工程有必然联系。根据本院查明事实,由于在十七巷老X号1、X栋楼发生地面下陷事故后,对其事故形成的原因以及房屋安全性进行的鉴定事宜,是经包括上诉人华大公司、地勘院在内的三方共同委托四川省建筑科学研究院作出的,其鉴定结论为“X栋住宅局部地面下陷的原因系邻近工程降水导致水管断裂后土体在长期动水压力作用下潜蚀和流失所致”,之后地勘院亦按鉴定报告的建议对十七巷老X号1、X栋楼进行了一年的沉降观测,形成诉讼后该质量鉴定报告亦已经原审庭审质证;对于作出该鉴定报告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经本院二审核实,均具备对该事故进行鉴定的资质和资格。同时,在本案二审审理中,本院还根据上诉人对鉴定报告提出的异议,要求鉴定部门四川省建筑科学研究院作出了书面答复并交由上诉人华大公司和地勘院进行了质证。故原审法院对该鉴定报告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该鉴定报告依法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上诉人华大公司和地勘院以鉴定人员未到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员不具备对涉及水文地质学科的地面下陷、空洞等问题进行鉴定的资格为由否认该鉴定报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四川省建筑科学研究院的鉴定报告,原审法院作出十七巷老X号1、X栋楼地面下陷与华大公司开发修建大学路农贸市场时施工单位地勘院实施的降水工程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的认定正确,地勘院作为具体实施降水工程的单位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地勘院和华大公司所述原审法院采信鉴定报告作出上述认定是错误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华大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开发单位,对因该工程施工过程中给相邻建筑物造成的损害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华大公司以其公司不是该工程的具体实施人,不应是本案适格责任主体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的诉讼程序。根据原审庭审笔录的记载,虽然原审法院在合并审理该79件案件时仅向上诉人华大公司送达了17件案件的开庭传票,也没有向地勘院送达另外部分案件的诉状、举证通知及开庭传票,但在开庭时,原审法院已明确宣布因该院受理的(2004)武侯民一初字第X号—X号期间的该类案件系同一被告,基本事实相同,决定合并审理,对此到庭当事人地勘院、华大公司及79名原审原告或其诉讼代表人均表示无异议,也不要求举证期。同时对于79名原告,原审法院以列表形式附在开庭笔录中,并由地勘院和华大公司签字认可。所以原审法院在部分案件的诉状及开庭传票、举证通知的送达上虽存在部分瑕疵,但并未剥夺本案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权利,也未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故对上诉人华大公司、地勘院以此为由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第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本案第二审案件受理费133元,由华大公司、地勘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谷金霞

代理审判员何晓梅

代理审判员苟学恩

二00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徐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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