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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梁某相邻关系纠纷案

时间:2002-11-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南民二终字第134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别名亚哈,男,1946年出生,汉族,海南省(略)朝阳居委会13队人,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男,1950年出生,汉族,海南省(略)朝阳居委会人,现住(略),个体户。

上诉人陈某因相邻采光、通风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2001)万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位于(略)的房屋南至本宅滴水止,与被告位于(略)X街169号房屋的北面相邻。作为不动产相邻一方的被告,在维修、改建厨房时,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但他却无视原告的房屋一直以来都通过设在南面墙上的窗口和二楼阳台通风采光这一事实,砌墙堵住窗口和阳台,致使原告房屋内一片黑暗,滴水倒流入屋里,给原告及其家人的生活造成了妨碍。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2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陈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堵住原告梁某位于(略)房屋南面墙上的窗口和2楼阳台的墙体拆除,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150元由陈某负担。

原审判决宣告后,原审被告陈某不服,其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第一,应当认定原告房屋南墙与被告房屋北墙为共用墙而没有认定,依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相邻建筑物的共用墙,如不能证明归一方所有,应推定归双方共有。第二,原审认定原告的房屋一直以来都通过南墙上的窗口通风采光欠当。原告与被告的共用墙,本来是没有开窗口的,原告于1987年8月份在共用墙上推倒墙体留一缺口,严重妨碍被告的生活方便,原告通过“窗口”即可看到被告的生活活动和隐私,原告本应负责排除妨碍在先,但没有排除。第三,原审认定被告维修、改建厨房筑墙,致使滴水倒流入原告屋内,这是没有事实的。原告在被告维修、改建厨房时没有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作出判决被告拆除自家新筑的北墙,与法律规定的精神相悖。被上诉人梁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梁某居住的(略)(原为朝阳街104、106号、29号)和上诉人陈某居住的万城镇X街169号(原为镇X街5号)房屋,原系卓慧娥、梁某勋、刘阳山、意和丰等4人集资购置的产业。1958年上述房产被纳入私房改造。1988年万宁县人民政府将上述房屋发还业主。后卓慧娥、意和丰的后代将其所享有的房产份额出卖给梁某承买,属梁某勋享有的房产份额由其养子陈某继承,属刘阳山所享有的房产份额出卖给陈某承买。1990年4月22日,被上诉人梁某与上诉人陈某经协商一致立下“房产所有权分析协议书”,双方确认:万城镇永福22号房屋两格及三角铺全部为梁某所有,镇X街169号房屋及屋空地归陈某所有、使用。并约定具体四至面积由县房管部门丈量核准为依据。梁某居住的永福街22号房屋在政府落实政策发还时,该宅的南墙(后墙)即系陈某居住的镇X街169号房屋的隔墙,该南墙西侧部分梁某有一个小阳台,东侧部分仅砌起下半部墙体,上半部空旷,南边部分滴水流向陈某家后庭。1990年4月23日,梁某依据其与陈某签订的“房产所有权分析协议书”,向万宁市房产管理所申请办理房产登记。万宁市房产所颁发给梁某万私房证字第0227号房屋所有权证,其登记的房屋四至为:东至吴西雄合墙,南至本宅滴水,西至李西川合墙,北至本宅滴水。同年5月17日,陈某亦持该协议书向万宁市房产所申请办理房产登记,万宁市房产所颁发给陈某万私房证字第0238号房屋所有权证,其房屋四至为:东至街道红线,南至五金厂宅合墙,西至自宅滴水李家宅,北至苏国喻、梁某合墙。2000年12月17日,陈某维修后尾厨房时,在自家房屋后庭北面与梁某房屋的南面墙(即后墙)处砌墙,基本上堵住了梁某南墙,影响了梁某南边阳台的通风、采光,并致使部分滴水倒流入梁某屋内。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同年12月26日,梁某以陈某侵权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责令被告陈某立即停止侵害、侵权,排除妨碍。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由于梁某、陈某原各自持有的房产证对同一堵墙作了两种不同的描述,梁某于2001年3月27日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自2001年4月6日中止审理。2001年11月27日,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以(2001)海南行终字第70号行政判决书作出判决:撤销万宁市人民政府于1990年5月19日颁发给陈某的万私房证字第0238号房屋所有权证。另查明:梁某原持有的万私房证字第0227号房屋所有权证已在1991年5月17日被原海南省琼北中级人民法院以(1991)万法民上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所撤销,但该民事判决书确认座落于万城镇X街19号(即现永福东街22号)房屋从该屋东墙起向西6.35米,长14.10米属梁某所有;余下宽2.12米,长14.10米属梁某祝所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原持有的万私房证字第0227号、第0238号房屋所有权证、海南省琼北中级人民法院(1991)万法民上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1)海南行终字第70号行政判决书、房产所有权分析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家南边的滴水流向上诉人陈某后庭地早已构成事实。作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上诉人陈某在其居住使用的后庭地上自砌北墙一幅建造厨房等属实,但其砌起的北墙顶部从东至西长3米,宽1米的部分墙体,确已影响了梁某家南边屋面滴水的正常排水和南边阳台的采光,给梁某及其家人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妨碍,应予排除。从现场勘查的情况看,梁某家南墙上并未开设窗口,其要求上诉人陈某拆除自砌北墙供其通风、采光不符合情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原判主文判令陈某拆除全部墙体,恢复原状欠当,本院依法予以变更。上诉人陈某主张梁某家南墙未开设窗口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其主张自家砌起的北墙不妨碍梁某南边滴水排水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原判为:上诉人陈某应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0日内将其砌起的后庭北墙顶部从东至西长3米,宽1米的部分墙体自行拆除,以方便梁某家南边滴水正常排水及阳台采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共计25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150元,由被上诉人梁某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守冠

审判员何书丰

代理审判员王朝芳

二00二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陈某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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