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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黄某与四川省绿色环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阚某某、高某乙、高某丙损害公司权益纠纷案

时间:2004-03-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成民终字第225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甲,男,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少哲,四川安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女,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继东,四川安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绿色环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简绿色环保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街X号四川国际大厦X楼AX号。

法定代表人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菁、江某,四川鼎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阚某某,女,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第三人高某乙,男,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第三人高某丙,男,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高某甲、黄某因损害公司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03)青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1年11月20日,以中国长江某气股份公司为甲方,以绿色环保公司股东高某乙、高某丙、阚某某、高某甲为乙方签订《产权重组协议书》重组绿色环保公司,重组后的企业名称不变,仍为绿色环保公司。重组协议约定:一、股东会:中国长江某气股份有限公司(施中旦)、叶国宣、高某乙、高某丙、阚某某、高某甲。二、董事会:成员五人,甲方三人,乙方二人。董事长由甲方董事长兼任,是企业法定代表人。三、监事会:由三人组成,甲方二人,乙方一人。四、总经理:公司采用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总经理由乙方推荐,董事会聘任。五、财务负责人:负责人由甲方派员委任。会计一人由甲方委派,出纳一人由乙方委派。同月22日,通过了绿色环保公司《公司章程》,主要内容:公司注册资金500万元;其中中国长江某气股份有限公司出资240万元(实物),占48%;高某甲出资15万元(实物),占3%;阚某某出资43万元(实物32万元,货币11万元),占8.6%;高某丙出资71万元(实物),占14.2%;高某乙出资71万元(实物24.5元、货币46.5元),占14.2%;叶国宣出资60万元(实物),占12%。公司执行机构为董事会,五名董事由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选举产生;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选举产生。董事会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聘任和解聘公司总经理,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决定其报酬事项;公司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工作,提请聘任或解聘公司财务人。公司章程于2001年12月29日交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因绿色环保公司董事会董事对公司内部管理及经营等问题发生重大分歧,公司董事长施中旦及董事叶国宣提议召开董事会议。2003年3月5日作出的《关于召开董事会议的通知》经成都市武侯区公证处向董事高某甲、高某乙于2003年3月10日送达。该通知载明:定于2003年5月20日上午9:30分召开公司董事会议,议题:变更公司营业地址、公司人事任免、公司财务司法审计等经营管理事项,并作出决议。2003年3月20日,董事会的5名董事施中旦、叶国宣、施怀宇、高某甲、高某乙出席会议,监事黄某、高某丙列席。高某甲、高某乙未在会议记录上及表决提纲上签字。记录表明董事会以三票赞成二票反对通过决议。决议内容:一、解聘高某甲总经理、高某乙副总经理,黄某办公室主任兼出纳员。鉴于高某丙为在职国家干部,根据《公司法》第58条,撤销高某丙副总经理监事职务,责成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黄某及时移交所有文件资料,移交安顺、凯里设计图纸资料。二、聘施中旦董事长兼任总经理,根据本公司《章程》,决定对经营班子实行招聘制,取销原由甲、乙方派员的规定。2003年4月7日成都市武侯区公证处将《四川省绿色环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送达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黄某。

2003年5月9日,绿色环保公司以高某甲、黄某不履行董事会决议,拒绝向公司移交公司印章,营业执照等文件资料,移交安顺、凯里设计图纸等资料为由提起诉讼,要求高某甲、黄某向公司移交其保管的公司印章、财务专用章、营业执照(正、副本)、法人代码证书、税务发票(四川省其它服务发票)、税务登记证书(正、副本)、开户许可证、环境工艺设计证书,环境污染治理证书,工程咨询证书、非标专用成套设备专用图纸、现金支票、转帐支票、贵州省安顺市垃圾无害化处理工程设计合同(原件)、贵州省凯里市垃圾处理工程设计合同(原件)。

上述事实有:产权重组协议书,绿色环保公司的公司章程,召开董事会的通知及送达公证书,董事会会议记录,董事会表决提纲,董事会决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依法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审认为,一、绿色环保公司在本案中要求高某甲、黄某根据公司董事会决议移交相关资料及公司印章的主体资格。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董事会是公司的执行机构,董事会的行为即代表公司的相应行为,董事会决议中应履行公司义务的人,应向公司履行义务,故绿色环保公司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合法。二、2003年3月20日绿色环保公司董事会决议的合法性。董事会决议中对高某甲、黄某职务的任免及要求二人移交公司相关资料,是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所规定的程序作出,有相应的法律根据。高某甲、黄某主张在重组绿色环保公司时《产权重组协议书》有约定“总经理由乙方推荐,董事会聘任;会计一人由甲方委派,出纳一人由乙方委派”,故重组后公司的董事会决议应根据该协议书的规定作出人员的任免。一审法院认为,董事会是公司的执行机构,应当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权利。因公司的《产权重组协议书》关于总经理人员及财务人员任免的约定,与《公司法》关于高某管理人员任免的规定相违背,没有法律依据,故《产权重组协议书》中的该约定不能成为公司管理的限制条件。绿色环保公司于2003年3月20日作出的关于解聘高某甲、黄某职务,要求二人移交公司材料及公司内部管理人员聘任的决议有效。根据《公司法》关于董事、经理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的规定,高某甲、黄某应当忠实地履行经过合法途径作出的董事会决议,绿色环保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高某甲、黄某向四川省绿色环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移交公司印章、财务专用章、营业执照(正、副本)、法人代码证书、税务发票(四川省其它服务发票)、税务登记证书(正、副本)、开户许可证、环境工艺设计证书,环境污染治理证书,工程咨询证书、非标专用成套设备专用图纸、现金支票、转帐支票、贵州省安顺市垃圾无害化处理工程设计合同(原件)、贵州省凯里市垃圾处理工程设计合同(原件)。

宣判后,原审被告高某甲、黄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本案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系因(2003)X号董事会决议产生的歧义,故这一诉请的权利、义务相对人应是持不同意见的董事会成员;由于董事会决议尚在确认之诉中,绿色环保公司无权起诉上诉人,更无权要求上诉人承认董事会决议;原审判决混淆了原告、原告董事会、原告股东、原告董事和被告之间的关系,将一个尚在本案诉讼中有待确认的董事会决议作为绿色环保公司与上诉人形成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依据,实属混淆了法律关系;原审认定“董事会的行为即代表公司的相应行为,董事会决议中应履行义务的人,应向公司履行义务,无法律依据。其“董事会行为”和“相应行为”主体不明,从法律主体讲,公司和董事会是完全不同的概念,不能互相代替,且所指董事会决议在本案中尚待确认;二、原审判决判非所诉,规避事实,曲解法律,判决实属不公。本案绿色环保有两诉,其一是对董事会决议的效力进行确认;二是给付之付,前一诉为本案主诉,也是后一诉的前提和基础,但原审对董事会决议未作判决,是在回避上诉人在一审中列举的大量事实,因为:所谓的“董事会决议”投资各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也未形成董事会决议;在该份“决议”中,绿色环保公司加盖的是一枚私自雕刻的印章;《产权重组协议》中投资双方约定的关于董事长和总经理的担任是公平的约定,不存在违背《公司法》的规定;原审在未对董事会决议进行判决的情况下,就直接判令给付,而给付的内容又已经原审法院保全;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混淆法律关系,歪曲事实,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驳回绿色环保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绿色环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绿色环保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绿色环保公司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有权以公司名义要求高某甲、黄某返还公司财产;公司董事会作出的决议合法,被上诉人已撤销了要求确认董事会决议效力的诉讼请求,只要求返还财产,原审判决正确;由于资产重组协议在签订公司章程形成之前,其内容与公司章程相矛盾,且又未到工商局备案,故公司的人事任免应以公司章程为依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本院还查明,1、2003年3月20日,在绿色环保公司召开的董事会记录中,七名到会的董事、监事均在该记录到会签名处签名,但对董事会所议事项作成的会议记录却只有董事长施中旦一人签名,其余人员均未签名,董事会记录中载明的《关于公司若干问题的表决提纲》也只有施中旦、蔡国宣、施怀宇三人签名。对此,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否认此次董事会曾讨论过该记录中记载的讨论内容和表决提纲。2、绿色环保公司的公司章程第五章第十八条第五款规定:董事会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在会议记录上签名。3、在本案一审审理中,绿色环保公司申请撤销“要求依法确认绿色环保公司川绿环(2003)第X号董事会决议及根据董事会决议所作的人事任免决定书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和绿色环保公司《公司章程》的规定,董事会作为公司的执行机构与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会互相协作履行对公司的经营和管理职能,因此公司召开董事会形成的决议应是代表公司的行为,但董事会只是公司的内部机构,不具备对外从事民事活动的主体资格,因此在公司董事会形成决议中应对公司履行义务的人不履行时,其公司应作为诉讼主体提起诉讼。故本案绿色环保公司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合法。

在本案审理中,虽然绿色环保公司撤销了要求确认绿色环保公司川绿环(2003)第X号董事会决议及根据董事会决议所作的人事任免决定书合法性的诉讼请求,但由于绿色环保公司是以该决议为依据要求高某甲、黄某履行返还财产的义务,因此对绿色环保公司董事会决议效力的认定与是否支持绿色环保公司要求高某甲、黄某返还公司财产之间存在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无论绿色环保公司是否要求法院对公司董事会决议的有效性进行审理,法院都应依法进行审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绿色环保公司召开董事会的提议及提前10天通知公司董事的程序均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但对于召开董事会时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的会议记录和表决提纲却分别只有法定代表人施中旦个人和施怀宇、蔡国宣签名,未经其他到会董事签名。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关于“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的规定及绿色环保公司《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该董事会形成决议的记录因未经全体董事的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且其他到会董事高某甲、高某乙对此次董事会记录内容又提出了异议,故本院对该次董事会形成决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高某甲、高某乙的异议成立。绿色环保公司依据董事会的决议,以高某甲、黄某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要求其返还公司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部分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03)青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四川省绿色环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第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绿色环保公司负担,本案第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各500元,由绿色环保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谷金霞

代理审判员苟学恩

代理审判员陈虹

二00四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宋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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