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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传伟,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6日及5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2月24日在杞县X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0年农历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婚后经常发生矛盾,2003年原告曾向杞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原、被告和好,原告撤回了起诉。被告仍不珍惜家庭,多次殴打原告,2010年3月14日,被告更是对原告父母进行殴打。被告的行为已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一定的抚养费;原、被告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基础非常牢固,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被告之间的矛盾是因家庭琐事所致,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2月24日在杞县X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0年3月31日(农历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原、被告婚后于2000年11月7日(农历10月12日)生育一子,名李某辰;于2005年10月2日(农历8月29日)生育一女,名李某璐。原告有婚前个人财产:四组合立柜一套、三组合条几柜一套、五组合矮柜一套、木制沙发一套(一人两个、三人一个)、木制茶几一个、小方桌一个、“飞人”牌缝纫机一台、手提箱一个、被子五条、“康佳”牌21英寸彩电一台、“名人”牌DVD机一台、“海尔”牌双筒洗衣机一台、“双枪”牌人力三轮车一辆、“飞彩”牌旧奔马车一辆。原告为证明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提供被告书写的双方不再生气的保证书两份及原告腿部受伤的照片两张,对保证书被告无异议,对照片被告未到庭未质证。另查明,2004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和好,原告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生育有子女,双方均应珍惜建立起来的家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勘验费300元,计6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云

审判员王某琴

审判员陈伟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项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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