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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潘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6-11-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汉刑初字第29号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6)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家住(略)。系被害人陈某军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陈某军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学生,住(略)。系被害人陈某军之子。

诉讼代理人陈某海,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天门市X镇小学教师。系被害人陈某军之兄。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某,农民,家住(略)。1998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钟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2006年3月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彭某某,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某,农民,家住(略)。2006年3月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金某某,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以鄂汉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潘某某犯抢劫罪,于2006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陈某甲、陈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指派检察员鲁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陈某甲、陈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陈某海,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彭某某,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并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指控:2005年底,被告人马某某到天门市X镇X村卖废品时,见废旧回收站老板陈某军手头有现金,遂与被告人潘某某预谋对陈某施抢劫。2006年1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与潘某某携带事先准备的木棒、“狗钻笼”帽子,骑摩托车窜至陈某军的废旧回收站。被告人马某某持木棒走进屋内,朝正在收拾废品的陈某军头部猛击一棒,陈某军倒地,潘某某随后也进入废旧回收站,关掉陈某军房间电灯,马某某又朝陈某军身上猛击几棒,并从陈某上搜走现金1200元、联想手机一部,二被告人骑摩托车逃离现场。事后,马某某分得赃款800元及联想手机一部,潘某某分得赃款400元。陈某军被送往医院救治,于同年6月20日死亡。

法庭审理过程某,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及物证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二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潘某某无视国法,结伙入室抢劫他人钱财,且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五)项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某辩称,陈某军死亡的原因可能是其以前得过其它病,或因耽误治疗而导致,不是被其打死的。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陈某军所居的废旧回收站是经营场所,不是生活之居,被告人马某某、潘某某不构成入户抢劫;2、陈某军死亡的原因是由于医院技术条件、出院后未再医治及护理不周等因素所致,不是马某某行为所直接导致。3、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对案件的最终破获起到了作用,有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潘某某辩称,没有参与抢劫,案发当晚没有进入陈某军的废旧回收站房屋,也没有将房间内的灯关掉,更未分得赃款。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构成入户抢劫;2、被害人的死亡原因是多种因素所致;3、本案的犯意提起是被告人马某某,且实施抢劫行为时潘某不在现场,在犯罪过程某仅起辅助作用,是本案从犯,也系初犯,应对其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陈某甲、陈某乙诉称,因被告人马某某、潘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家庭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要求严惩凶手并赔偿医疗费x元、营养费462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628元、丧葬费x元、死亡补偿金x元、扶养费x元及差旅费2000元、住宿费1600元、误工费5738元,共计人民币x元。

被告人马某某、潘某某均表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但无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5年底,被告人马某某到天门市X镇X村卖废品时,见废旧回收站老板陈某军手头有现金,遂邀约被告人潘某某对陈某施抢劫。二人在预谋时,被告人马某某提出携带钢管,潘某某提出用木棒。随后,二被告人骑摩托车到陈某军的废旧回收站踩点,并由被告人马某某给被告人潘某某指认了陈某军。2006年1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潘某某从家中拿了一根木棒和一顶“狗钻笼”帽子交给马某某,由被告人潘某某骑摩托车带被告人马某某来到天门市X镇X村陈某军的废旧回收站。被告人马某某将“狗钻笼”帽子戴在头上,持木棒走进屋内,朝正在收拾废品的陈某军头部猛击一棒,致陈某场倒地。接着,又朝陈某军身上猛击几棒,并从陈某身上搜走现金1200元及价值490元的联想G630型手机一部,二被告人骑摩托车逃离现场。事后,被告人马某某将其中的400元赃款以还欠款为由,给了被告人潘某某。被告人潘某某从被告人马某某的手中将作案工具木棒、“狗钻笼”帽子要回烧毁。被害人陈某军当晚被送往医院救治,经检验,陈某手背肿胀,多处皮肤擦伤,双下肢多处皮肤淤紫,颅内血肿,右侧颞骨及左侧顶骨骨折,三级脑外伤。经开颅手术后,一直呈植物性生存状态,一级护理依赖,于同年6月20日在家中死亡。经法医鉴定,陈某军系因脑外伤后,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

另查明,被害人陈某军于案发当晚被送往荆门市沙洋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于2006年2月19日出院,住院治疗34天,共用去医疗费x.12元。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为农业户口,被害人陈某军的女儿陈某甲已成年,其子陈某乙已年满16周岁。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贺某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6点多钟,对面收废品的陈某军头破血流的来到其家,说是被别人打伤了。其急忙用摩托车把陈某到钟祥旧口的“汉江二门诊”抢救,然后给派出所打电话报警。

2、证人贺某丁的证言证实,案发晚上6点45分左右,隔壁加油站的老板李某某说对面的陈某军家出了事,叫其一起去陈某军家关门、作证。其与李某某到陈某军家,看见院子内、堂屋靠西边的房里都有血,房子里一张桌子的三个抽屉没有锁,李某某把三个抽屉拉开看了一下都没钱,就用桌子上的钥匙锁了,然后将大门锁上后一起到汉江二门诊看陈某军。陈某时很清醒,问他有多少钱,是谁打的,他说搞不清楚,只说被打晕了,身上钱和手机被抢走了,抽屉是他苏醒后自已打开的。证人贺某丁所证相关事实得到了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印证。

3、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1月16日晚6点40分左右,贺某丙送来的那个人是其接诊的。他头部中间偏左部开放性伤口,头部的右边和左边血肿,开放性损伤,面部都是血迹。在处理他伤口时,前三十分钟他头脑是清醒的,后来头痛头晕,要大小便。其问陈某军是怎么搞的,他说在整理废品分类时被别人打的。其问是谁打的,他不清楚。又问他为什么不喊救命,他说:“我跟他搞了一会儿。”但又说不清楚。给他治疗时,他神志是清楚的,神情比较痛苦,直到沙洋人民医院救护车来时,他的神志都还是清晰的。

4、证人刘某(陈某军之妻)的证言证实,1月16日19时左右,其到废品收购站,看见屋内有很多血。其还证实此前陈某军身上有现金1000余元,还有一部手机。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天门市X镇X组陈某军的废旧回收站,该站为砖瓦结构平房,前为院子,堆有废品;后为平房,平房门为一木质大门,由门进入中间堂屋,堂屋及东侧房均堆满废品。堂屋西侧大门旁有一间房,房内堆满废品杂物,在房间门口的杂物上发现80×30CM的范围内有流淌及滴落血迹。堂屋内靠西有一卧室,内放有床、桌和废品等物。

7、天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天公刑(2006)法鉴字第X号《活体损伤检验鉴定书》及所附被害人陈某军的住院病历证实,陈某军受伤入院经确诊为三级脑外伤,颅内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开颅手术后,呈植物性生存状态,一级护理依赖。其损伤程某为重伤。

8、天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于2006年6月21日作出的《关于陈某军死亡的法医学补充鉴定》,证实了陈某军系因脑外伤后,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

9、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马某某身上搜出并扣押一部银色联想G630型手机,从被告人潘某某家中搜出并扣押作案工具红色“纵情”125型摩托车一辆(车牌为鄂x)、头盔一个、钥匙一把。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陈某军之妻刘某从排列的十部不同型号的手机中,指认出了从马某某身上搜缴的、编为X号的手机为陈某军手机的事实。

10、《联想移动电话三包凭证》、《沙洋诚信通讯保修单》证实,陈某军所购手机电子串号(IMEI)为x,与所扣押手机电子串号一致。天门市物价局天价认字(2006)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该联想G630型手机实际价格为490元。手机、摩托车和头盔等物证照片,庭审时经被告人马某某、潘某某辨认无误。

11、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马某某、潘某某的身份;(略)人民法院(1998)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马某某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4月被判处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的事实。

12、被告人马某某、潘某某对犯罪事实均有供认,二人分别所作的有罪供述一致,且与上述证据所证相关事实情节吻合。

1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陈某甲、陈某乙当庭提交的户籍证明证实了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与被害人陈某军之间的关系;其提交的湖北省沙洋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和住院病历等治疗凭证、医疗费收据,证实了被害人陈某军受伤入院的伤势情况及治疗所用医疗费等事实。

关于被告人马某某、潘某某是否属“入户抢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和渔船、为生活租用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庭审查明的事实表明,2004年初,陈某军租赁了天门市X镇X村X组村民方孔化所有的、位于该村X路南侧的砖瓦房3间作为废旧回收站。该房屋为单户独院,有封闭的院落,不仅是陈某军回收废旧物品的经营场所,同时也为陈某主要饮食起居之所。该废旧回收站具备了“户”的特征,属刑法上所指的“户”的范围。被告人马某某、潘某某经过预谋、事前踩点后,持木棒等凶器进入他人住所,当场施用暴力劫取财物,属入户抢劫。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马某某、潘某某抢劫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的认定,经查,被害人陈某军于案发当晚受伤入院后,经确诊为三级脑外伤,右侧颞骨及左侧顶骨骨折,颅内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开颅手术后,呈植物性生存状态,一级护理依赖。其损伤程某为重伤。因脑外伤,多器官功能衰竭,于2006年6月20日死亡。该结果与二被告人行为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被告人马某某提出的陈某军死亡的原因可能是其以前得过其它病,耽误治疗而导致,不是被其打死的辩解意见及二辩护人所提陈某军死亡的原因是由于医疗技术条件所限、出院后未再医治及护理不周等因素所致,不是马某某行为所直接导致等因素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潘某某提出没有参与抢劫,案发当晚没有进入陈某军的废旧回购站房屋,也没有将房间内的灯关掉,更未分得赃款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潘某某与被告人马某某在实施抢劫之前共同预谋、踩点,准备作案工具,骑摩托车带马某某来到案发现场实施抢劫,事后销毁作案工具等事实,足以说明被告人潘某某不仅参与了抢劫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了辅助作用。对其辩称没有进入过案发现场,没有实施关灯行为及事后分得赃款的事实,因认定的依据不足,本院在确认事实中没有认定,故其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丧葬费x元、扶养费x元、医疗费x元诉讼请求,分别因超出法定赔偿标准及数额不准确,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所提出的差旅费2000元、住宿费16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628元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所提出的营养费4628元,符合被害人陈某军受伤后的身体状态需要,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蒙面持械入户抢劫他人钱财,数额较大,且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马某某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机关传讯,虽能坦白交待,如实供述了伙同他人抢劫的犯罪事实,但其持木棒直接加害被害人陈某军,劫取财物,致人死亡,属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潘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潘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陈某甲、陈某乙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06年3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

三、被告人马某某、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陈某甲、陈某乙经济损失x.12元(其中丧葬费6665元、死亡赔偿金x元、医疗费x.12元、营养费4628元、扶养费24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丁拥军

审判员别瑶成

代理审判员刘某兵

二OO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吴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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