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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甲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7-08-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宜刑初字第31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北省秭归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文盲,盲目4级,农民,住(略)。2007年1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秭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经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2月2日由该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该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崔华伯,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以宜市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于200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晖、张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崔华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月19日下午1时许,被害人蒋国新与被告人郑某甲因纠纷而在郑某发生抓打。抓打中,被告人郑某甲用手掐住蒋国新的颈部致蒋不再动弹后,将蒋抱出门外放置于屋前场坝地上而不顾。当晚8时许,村民发现蒋已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蒋国新系生前被他人扼颈致呼吸窒息死亡,性质属他杀。公诉机关提供《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王某某、郑某乙、郑某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以及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郑某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某甲对起诉书的指控不持异议。其指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应定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郑某甲是盲人,依法可以得到从轻处罚;本案的发生是因邻里纠纷引起,被害人有过错,应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无前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甲与被害人蒋国新(殁年53岁)均系(略)村民,郑某2006年农历7月间向蒋借腊肉20余斤。2007年1月19日下午1时许,被害人蒋国新来到被告人郑某甲家向郑某要腊肉,二人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抓打。抓打中,被告人郑某甲将蒋国新按倒在地,全身压在蒋的身上,左手按住蒋的右手,右手掐住蒋的颈部,直至蒋不再动弹后住手。被告人郑某甲将蒋国新抱出门外放置于屋前场坝地上,请他人帮忙查看蒋的情况被拒绝,自己触摸观察了一阵蒋的情况后,便不再管蒋。当晚8时许,村民发现蒋已死亡,遂向公安机关报警。次日凌晨,公安机关确认被告人郑某甲有重大作案嫌疑后,将郑某唤至派出所。经法医鉴定,死者蒋国新系生前被他人扼颈致呼吸窒息死亡,性质属他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7年1月19日22时20分,秭归县公安局两河口派出所接王某某电话报案,称当日下午两河口镇X村X组村民郑某甲、蒋国新因腊肉帐在郑某甲家发生口角和抓打,郑某甲掐死了蒋国新。该局遂于次日立案侦查。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亦能印证上述报案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警后迅速派员赶往现场,并经初查断定蒋国新为非正常死亡,他杀可能性极大,郑某甲有最大作案嫌疑。侦查人员在郑某甲家找到郑某甲,并于1月20日凌晨将郑某唤到两河口派出所讯问。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中心现场位于(略)郑某甲房屋内及屋前场坝上。郑某甲房屋坐西朝东,场坝东北角有一具呈坐姿的男尸,头朝东北方向,面俯于两腿之间,双手抱于胸前,口鼻内流出有血水渍、鼻涕,对应地面有血水渍。郑某甲房屋内陈设整齐,火笼上熏有多块猪肉。

4、秭归县公安局秭公刑尸鉴字[2007]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照片证实:死者蒋国新头部、颈部及四肢有多处表皮破损、皮下出血和挫伤,但脑组织及心、肺、脾、肾、胰等重要器官均无损伤。其双眼结膜出血,鼻涕溢出,口唇发绀,口腔内有血性液体溢出,心包膜、肺包膜点状出血,肺脏、肝脏瘀血,结合其颈部皮下出血且有大量凌乱表皮破损,肩胛舌骨肌及甲状舌骨肌出血,喉头无水肿、异物等综合分析认定其死亡原因为生前被他人扼颈致呼吸窒息死亡,死亡性质属他杀。

5、证人证言。

①证人郑某乙的证言证实:2007年1月19日下午1时许,他到郑某丙家玩,听见郑某甲屋里有人争吵,便在郑某甲屋前场坝上听了一会儿。他听见是郑某甲与蒋国新在争吵,争吵的内容是蒋国新找郑某甲要20余斤腊肉。同时证实,2006年阴历7月份,郑某甲向蒋国新借了20余斤腊肉。

②证人郑某丙(又名郑某武)的证言证实:1月19日下午1时许,他听见弟弟郑某甲屋里有人讲话,郑某乙在郑某甲屋旁听了后告诉他是郑某甲和蒋国新在争吵。下午2时许,郑某甲请他帮忙看看蒋国新的情况,他拒绝了。随后,他看见郑某甲在场坝上摇蒋的手腕。下午5时左右,他发现蒋的脸色变了,有些异常。当晚7时许,他找到村主任王某某后向王某了汇报。同时证实,郑某甲幼年时因摔伤而眼睛失明,现一个人生活,此前向蒋国新借过腊肉。郑某丙妻子笵世翠的证言亦能印证案发当日下午郑某甲请郑某丙查看蒋国新的情况以及之后郑某甲摇蒋国新手腕等事实。

③证人郑某望(又名郑某旺)的证言证实:1月19日下午4时左右,郑某甲到他家还包谷时,哀声叹气,情绪低落。他将郑某甲送回家门口时,看见场坝转角处的地上弯腰坐着蒋国新,他以为蒋喝醉酒了就没管。

④证人郑某丁的证言证实:1月19日上午9时许,他在自己家请蒋国新喝酒后,又与蒋一起在周功宣家喝了酒,但蒋当天没有喝醉。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郑某甲、被害人蒋国新的身份情况。

7、秭归县公安局《关于郑某甲盲目程度的说明》及附件证实:经送被告人郑某甲到秭归县医疗中心、宜昌市中心医院、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确诊郑某甲双眼白内障、双眼玻璃体混浊,双眼光感。其视力为盲目4级。

8、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被告人郑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均已供认。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出示、宣读并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因纠纷而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郑某甲一方面明知掐人颈部可能致人死亡,但仍在与被害人的抓打中用力掐住被害人的颈部,直至被害人不再动弹才住手。另一方面,当被告人郑某甲发现被害人有可能被他致死后,在请他人帮忙查看被害人遭拒绝的情况下,又自己触摸观察被害人,说明他并不追求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但因其眼盲等客观条件的限制,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故被告人郑某甲的行为是间接故意杀人。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郑某甲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应定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因被害人向被告人索要被借腊肉而引起的双方发生口角和抓打,被害人并无明显过错。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过错,应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郑某甲是盲人,未接受过正规教育,对社会的认知和辨别能力较差,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因纠纷引起,被告人郑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郑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宜安

审判员裴京萍

代理审判员张远威

二○○七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余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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