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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与孙某乙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甲,女,2007年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女,1977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思林,夏邑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玉东,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抚养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间原告孙某甲的养母杨某某与养父孙某乙因身体原因不能生育、收养非婚弃婴儿,2009年养父与养母离婚,养母诉至法院要求养父给付抚养费及生活帮助费9700元(每年)。

被告辩称,原、被告收养非婚遗弃婴儿不符合收养法的条件,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2009)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09)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上述二份证据证明原、被告离婚的事实及对原、被告收养孩子的抚养问题另行起诉。3、2009年11月8日何营乡X村委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收养弃婴儿孙某甲的事实,且附有原、被告收养其女的合影照片的事实。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被告收养弃婴儿不符合收养法的条件,不能认定收养合法,对何营乡X村委会证明不能认为是村委会的真实意思表示。

经庭审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始书证,能够证明原、被告收养弃婴儿的事实,且有村委会证明的签章及养父母与养女的合影照片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9年1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因双方的身体原因,原、被告一直没有生育子女,于2007年间原、被告自愿收养非婚遗弃婴儿抚养,于2009年9月14日间被告孙某乙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09年11月13日夏邑县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其养女随原告生活,原告生活困难,要求被告给付养女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杨某某与被告孙某乙实际上已与原告孙某甲形成了养父母与养女的关系,父和母都有义务抚养养女至成年的法定义务,被告孙某乙虽与杨某某离婚,不能免除父母对子女的抚养生活费和教育费的负担责任,原告孙某甲随其养母生活,由于养母生活困难对其养女生活和受教育的需要,原告要求被告孙某乙给予抚养费的请求,应依法支持。根据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每年3388元×30%×15年=x元,被告孙某乙庭审中辩解收养子女与其无关,不同意承担抚养费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抚养费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登魁

审判员苏建军

代理审判员陈冰海

二O一O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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