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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激动网络有限公司与被告数字优搜(北京)网络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激动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向军,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数字优搜(北京)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X路X号院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

原告上海激动网络有限公司(简称激动网络公司)与被告数字优搜(北京)网络有限公司(简称数字优搜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激动网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向军,数字优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激动网络公司起诉称:我公司拥有电影《喜羊羊与灰太狼之牛气冲天》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数字优搜公司未经许可通过其域名为x.com的网站(简称优搜网)向公众在线传播、转载该电影,并在影片播放界面发布广告,严重侵犯了我公司对该电影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给我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现要求数字优搜公司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公证费1千元及律师费9千元。

数字优搜公司答辩称:我公司网站上播放涉案电影《喜羊羊与灰太狼之牛气冲天》不是进行经营,没有营利,而是为了测试播放软件,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使用,因此我公司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该电影已经于2009年5月从我公司网站上移除;激动网络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根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激动网络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1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颁发了电影《喜羊羊与灰太狼之牛气冲天》的公映许可证,载明出品单位为上海文广新闻传媒集团(简称文广集团)、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原创动力公司)、北京优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简称优扬公司),摄制单位为文广集团。播放该电影,在片尾显示的出品单位与公映许可证上载明的出品单位相同。

优扬公司曾向上海优扬动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简称优扬动漫公司)出具授权书,称其是电影《喜羊羊与灰太狼之牛气冲天》的出品方之一,其将该电影于中国的所有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该电影之所有著作权财产权利,含信息网络传播权、数字电视播映权等)独家授予优扬动漫公司,优扬动漫公司可与该电影的其他出品方共同处分和运营该电影的版权等一切权利。授权期限为2008年12月31日起至2012年2月15日止。

2009年2月20日,文广集团、优扬动漫公司、原创动力公司共同签署授权书,将电影《喜羊羊与灰太狼之牛气冲天》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再许可权,授予了上海五岸传播有限公司(简称五岸传播公司),授权区域为中国大陆地区,期限为3年,自2009年2月16日至2012年2月15日。

2009年2月12日,五岸传播公司出具授权书,将电影《喜羊羊与灰太狼之牛气冲天》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其分许可权等授予了激动网络公司。授权区域为中国大陆地区,期限为3年,自2009年2月16日至2012年2月15日。

2009年2月20日,文广集团、优扬动漫公司、原创动力公司共同出具授权声明,同意五岸传播公司将其获得的电影《喜羊羊与灰太狼之牛气冲天》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转授予激动网络公司。

域名为x.com的优搜网是数字优搜公司所有并经营的网站。2009年2月19日,打开该网站首页,在该网站首页有涉案电影《喜羊羊与灰太狼之牛气冲天》的剧照。使用用户名和密码登录后,安装“优搜播放器”。点击网站首页的涉案电影的剧照图标,该电影可以正常播放,在播放界面右侧显示有该电影的剧名、剧照、导演、主演等影视资讯信息。

数字优搜公司于2009年5月份将涉案电影从优搜网上删除。

以上事实,有公映许可证、电影碟片、授权书、授权声明、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电影上的署名,可以确认文广集团、原创动力公司、优扬公司是该电影的原始著作权人。优扬公司将其对该电影的权利授予优扬动漫公司后,优扬动漫公司在授权期限内取代优扬公司,与文广集团、原创动力公司共同享有该电影的著作权。经文广集团、原创动力公司、优扬动漫公司对五岸传播公司的授权,以及五岸传播公司对激动网络公司的授权,激动网络公司在授权期限内取得了涉案电影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在网络上传播该电影。

从公证书记载来看,涉案电影是在优搜网上直接点击播放的,且播放过程始终在优搜网的页面下,在现有证据情况下,本院认定涉案电影是由数字优搜公司上传至优搜网的,使公众可以在自行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电影,但数字优搜公司并未经过激动网络公司许可,直接侵犯了激动网络公司对该电影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数字优搜公司提出的其只是为了测试软件,不构成侵权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赔偿的具体数额,本院将根据涉案影片的知名度、数字优搜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数字优搜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尽管激动网络公司未提供公证费和律师费发票,但鉴于激动网络公司确以公证书作为证明数字优搜公司侵权的证据,且诉讼中确有律师作为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激动网络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和公证费酌情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修正)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数字优搜(北京)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激动网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四万元;

二、数字优搜(北京)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激动网络有限公司合理费用三千元;

三、驳回上海激动网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海激动网络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已交纳),由数字优搜(北京)网络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自柱

人民陪审员冯俊平

人民陪审员黄某

二O一O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晓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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