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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某、郑某甲盗窃、朱某某盗窃、收购赃物案

时间:2008-03-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刑二终字第16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赣中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27日被安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丰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甲(曾用名郑某胧,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丰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又名朱某伟,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丰县看守所。

上诉人暨法定代理人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朱某某母亲。

信丰县人民法院审理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欧某某、郑某甲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收购赃物罪一案,于2007年12月24日作出(2007)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欧某某、郑某甲及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法定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2007年7月15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欧某某、郑某甲在信丰县X路松山苑小区邓某某家,盗得人民币500元及价值1100元的数码相机一台。

二、2007年7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欧某某、郑某甲在信丰县X路松山苑小区袁某某家,盗得人民币500元、汽车钥匙一把和车库门遥控器一只。

三、2007年7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欧某某、郑某甲在信丰县X路松山苑小区郑某乙家盗窃作案时被发现,未盗得财物。

四、2007年7月17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欧某某、郑某甲在信丰县X路松山苑小区王某家,盗得人民币30元及价值650元的摩托罗拉手机一台。

五、2007年7月20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欧某某、郑某甲在信丰县X村别墅小区李某家,盗得人民币300元。

六、2007年7月20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欧某某、郑某甲在信丰县宝丰小区郭某某家盗得人民币100元、价值2660元的金手链一条、价值1800元的金项链一条、价值902元的金吊坠一个、价值783元的金戒指一枚、价值844元的金耳环一对。事后被告人欧某某告知被告人郑某甲只盗得人民币100元和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隐瞒了其他物品。

七、2007年7月21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欧某某、朱某某在信丰县X镇马鞍山希望小学对面温建香家,盗得人民币2000元、价值2304元的铂金项链一条、价值2142元的黄金项链一条、价值4648元的谢瑞麟牌18K铂金戒指一枚、价值2160元的男式黄金戒指一枚、价值923元的黄金耳环一对,以及蒙古刀一把、硬币一袋(17.05元)。事后被告人欧某某告知被告人朱某某只盗得人民币1200元、一把蒙古刀及一袋硬币,隐瞒了盗得的其它钱物。

八、2007年7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欧某某、郑某甲在信丰县陈毅广场B座X号楼袁某家,盗得价值3580元的联想锋行电脑一台。两被告人将电脑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朱某某。被告人朱某某明知系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

九、2007年7月23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欧某某、郑某甲在信丰县邮政小区吕军家盗得人民币3600元。被告人欧某某只告知被告人郑某甲盗得人民币1600元,隐瞒了2000元。

十、2007年7月间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欧某某、郑某甲伙同刘杰(在逃)在信丰县X路松山苑小区张祥香家盗得人民币19.09元。

十一、2007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欧某某、郑某甲在信丰县上西门葫芦巷赵波家,盗得老版人民币100余元及古代铜钱币。

十二、2007年8月2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欧某某、郑某甲伙同刘杰在信丰县X路坳背岭小区奚小华家,盗得人民币100余元、价值3960元的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及电脑充电器、鼠标。郑某甲、刘杰准备出门时被失主发现,两人弃物逃离。

十三、2007年8月4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欧某某、郑某甲在信丰县上河坝小区廖春兰家盗得人民币600余元。

十四、2007年8月7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欧某某、郑某甲、朱某某在信丰县邮政小区杨任菁家,盗得人民币200元、价值2660元的方正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306元的康佳手机一台、价值145元的纽曼MP4一个、价值360元的18K白金吊坠一个及港币一张等物。

十五、2007年8月8日凌晨,被告人欧某某、郑某甲、朱某某在信丰县建设小区张贤珍家盗得价值4500元的惠普电脑一台。

十六、2007年8月8日凌晨,被告人欧某某、郑某甲、朱某某在信丰县建设小区郭某家盗得人民币1200元。

十七、2007年8月8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欧某某、郑某甲、朱某某在信丰县马鞍山希望小学对面的罗群家,盗得价值350元的摩托罗拉手机一台、价值2690元的索尼数码相机一台、价值470元的足金吊坠一个等物。

综上,被告人欧某某作案十七次,盗窃数额x余元。被告人郑某甲作案十六次,盗窃数额x余元。被告人朱某某作案五次,盗窃数额x余元;收购赃物一次,价值3580元。

案发后,追缴的部分赃款(物)已发还了失主。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袁某某、郑某乙、王某、邓某某、李某、郭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肖国武、施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和拍摄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和刑事摄影照片,被害人提供的相关被盗物品的购物发票,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价部门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欧某某、郑某甲、朱某某的供述等。

被告人欧某某曾因犯罪于2006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判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后释放。

2007年8月9日凌晨2时20分许,信丰县公安局民警在信丰县城上河坝地段值勤时,见被告人欧某某、郑某甲、朱某某三人共骑一辆摩托车进入别墅小区,形迹可疑,即上前盘查。三人见状逃窜,民警追赶将其抓获,并在可疑人挎包内发现折叠式千斤顶一个、螺丝刀、手电筒各两支(把)。经讯问,三被告人供述了自2007年7月至8月8日携带作案工具与刘杰(在逃)时分时合在信丰县城所为的上述盗窃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郑某甲、朱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收购赃物罪。判决认定的第三起、第十二起盗窃事实,因被告人欧某某、郑某甲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未遂。被告人欧某某、郑某甲、朱某某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陆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被告人具有的未遂、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供述稳定,自愿认罪,缴获的赃款(物)已发还了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的系立功表现。欧某某到案后供述共同犯罪的同案犯的行为,未经查证属实,即使查证属实,也不属立功表现。被告人欧某某、郑某甲在共同犯罪活动中主次作用不明显,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朱某某犯有盗窃罪和收购赃物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欧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依法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撤销安远县人民法院(2006)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欧某某缓刑四年的主刑执行部分。二、被告人欧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与前罪所判处的主刑有期徒刑三年合并,总和主刑有期徒刑十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三、被告人郑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四、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总和刑有期徒刑三年,罚金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欧某某上诉提出,其有两起盗窃属未遂,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且能积极退赃,原审对其量刑过重。

郑某甲上诉提出,其有两起盗窃属未遂,且有自首情节,原审对其量刑过重。

朱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唐某某上诉提出,朱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可以教育好,请求二审对其改判缓刑。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并且来源合法,业经一审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欧某某、郑某甲及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判决认定朱某某的行为构成收购赃物罪属于罪名表述错误,应予纠正。本案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均应对自己参与共同盗窃作案中自己和同案犯盗窃全部财物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某数次在共同盗窃作案后向同案犯隐瞒部分所盗财物,原审判决将该被隐瞒的被盗财物数额不计入同案犯的盗窃数额,与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人应当对自己所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规定不符,应予纠正。原审以盗窃罪、收购赃物罪对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分别判处罚金三千元与一千元,决定执行罚金三千元,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依法对犯罪分子所犯数罪判处罚金的,应当实行并罚,将所判处的罚金数额相加,执行总的数额”的规定,应予纠正。鉴于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犯罪后自首,上诉人欧某某、郑某甲有两起盗窃系未遂,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三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案部分赃物已被追回等情节,在原判基础上对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再从轻处罚更符合罪刑相当原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信丰县人民法院(2007)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该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上诉人欧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与前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三、上诉人郑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10日起至2011年2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四、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一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10日起至2008年8月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坚

代理审判员曾小育

代理审判员廖美春

二○○八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刘恒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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