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彩奥有限公司与长江经济联合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公司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7-10-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渝五中民初字第21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渝五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彩奥有限公司(x),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皇后大道东一号太古广场三座X楼。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董事。

委托代理人唐锋,重庆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江经济联合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街X号X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汉族,生于1961年1月8日,该公司职员,住(略)-3。

委托代理人阙某某,女,汉族,生于1964年10月6日,该公司职员,住(略)-3。

原告彩奥有限公司(x)诉被告长江经济联合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柯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丽霞、陈秀良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7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彩奥有限公司(x)的委托代理人唐锋、被告长江经济联合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彩奥有限公司(x)诉称:1995年6月28日,长江经济联合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公司(简称长江经联集团重庆公司)向中国银行重庆渝中支行申请借款人民币x元,随后中国银行重庆渝中支行借给了长江经联集团重庆公司人民币x元。2000年4月28日,中国银行重庆渝中支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对长江经联集团重庆公司享有的x元人民币债权转让给了中国东方资产公司重庆办事处。随后该办事处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长江经联集团重庆公司,并经其确认。经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多次催收,长江经联集团重庆公司均未还款。2006年11月22日,彩奥有限公司(x)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将上述x元人民币债权转让给彩奥有限公司(x),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彩奥有限公司(x)分别发出公告,通知长江经联集团重庆公司债权转让的事实,并要求其还款,但长江经联集团重庆公司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长江经联集团重庆公司归还欠款人民币x元,承担诉讼费。

被告长江经联集团重庆公司答辩称:2003年以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没有再给该公司发过催收通知。对彩奥有限公司(x)的其他陈述无异议。

彩奥有限公司(x)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经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律师方和证明的彩奥有限公司(x)的公司登记证明及所附授权委托书、民事起诉状等十份附件。

2、1995年6月28日,长江经联集团重庆公司与中国银行重庆渝中支行(原中国银行重庆市市中区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同日借款支取凭证。借款合同约定中国银行重庆渝中支行借给长江经联集团重庆公司人民币x元,借款月利率为12.98‰,借款期限为1995年6月28日至1996年6月13日。借款支取凭证载明同日中国银行重庆渝中支行支付了长江经联集团重庆公司人民币x元。

3、2000年3月31日长江经联集团重庆公司与中国银行重庆渝中支行签订的债权确认书,该确认书确认截至当日长江经联集团重庆公司尚欠中国银行重庆渝中支行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相应利息。

4、2000年4月28日中国银行重庆渝中支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所附清单。协议约定中国银行重庆渝中支行将对长江经联集团重庆公司享有的人民币x元及相应利息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公司重庆办事处。

5、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于2000年6月5日送达给长江经联集团重庆公司的债权确认通知单。该通知单通知内容为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人民币x元借款及相应利息债权已由中国银行重庆渝中支行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长江经联集团重庆公司签章确认。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于2003年6月5日送达给长江经联集团重庆公司的债权催收通知。该通知催收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人民币x元借款及相应利息债权,长江经联集团重庆公司签章确认。

6、2004年6月20日重庆日报。该报刊登了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向长江经联集团重庆公司催收债权的公告。2005年5月23日的重庆日报。该报刊登了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向“长江经济联合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催收债权的公告。彩奥有限公司(x)对此解释为“长江经济联合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属笔误,应为长江经联集团重庆公司。

7、2006年1月11日中国审计报。该报刊登了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向“长江经济联合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催收债权的公告。彩奥有限公司(x)对此解释为“长江经济联合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属笔误,应为长江经联集团重庆公司。

8、2006年11月22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与彩奥有限公司(x)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所附清单。协议约定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将对长江经联集团重庆公司享有的人民币x元及相应利息债权转让给彩奥有限公司(x)。

9、2007年2月5日重庆商报。该报刊登了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的资产处置公告,称经过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将对长江经联集团重庆公司享有的人民币x元及相应利息债权转让给彩奥有限公司(x)。同月12日的重庆商报。该报刊登了彩奥有限公司(x)向长江经联集团重庆公司催收债权的公告。

经过质证,长江经联集团重庆公司对彩奥有限公司(x)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和所要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并认可彩奥有限公司(x)主张的催收事实。

由于长江经联集团重庆公司对彩奥有限公司(x)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和所主张的事实均无异议,也没有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彩奥有限公司(x)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1995年6月28日,长江经联集团重庆公司与中国银行重庆渝中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中国银行重庆渝中支行借给长江经联集团重庆公司人民币x元,借款月利率为12.98‰,借款期限为1995年6月28日至1996年6月13日。同日中国银行重庆渝中支行支付了长江经联集团重庆公司人民币x元。2000年3月31日,长江经联集团重庆公司与中国银行重庆渝中支行签订债权确认书,确认截至当日长江经联集团重庆公司尚欠中国银行重庆渝中支行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相应利息。

2000年4月28日,中国银行重庆渝中支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中国银行重庆渝中支行将对长江经联集团重庆公司享有的人民币x元及相应利息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公司重庆办事处。2000年6月5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向长江经联集团重庆公司送达了债权确认通知单。该通知单通知内容为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人民币x元借款及相应利息债权已由中国银行重庆渝中支行转让给该办事处,长江经联集团重庆公司签章确认。2003年6月5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向长江经联集团重庆公司送达债权催收通知,催收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人民币x元借款及相应利息债权,长江经联集团重庆公司签章确认。2004年6月20日、2005年5月23日、2006年1月11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先后在重庆日报、中国审计报刊登公告,向长江经联集团重庆公司催收债权。

2006年11月22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与彩奥有限公司(x)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将对长江经联集团重庆公司享有的人民币x元及相应利息债权转让给彩奥有限公司(x)。2007年2月5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在重庆商报刊登了资产处置公告,称经过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将对长江经联集团重庆公司享有的人民币x元及相应利息债权转让给彩奥有限公司(x)。同月12日,彩奥有限公司(x)在重庆商报刊登了向长江经联集团重庆公司催收债权的公告。

本院认为:中国银行重庆渝中支行向长江经联集团重庆公司发放借款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形成的债权是合法债权。中国银行重庆渝中支行将前述借款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以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又将该受让债权转让给彩奥有限公司(x),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都合法有效。前述债权转让均履行了相关通知义务,彩奥有限公司(x)受让债权后有权要求长江经联集团重庆公司清偿。

长江经联集团重庆公司收到借款后没有按期还款,构成违约,负有相应借款债务。由于借款债权已依法转让给彩奥有限公司(x),长江经联集团重庆公司对借款发生后债权人的催收事实无异议,长江经联集团重庆公司应当承担归还尚欠借款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彩奥有限公司(x)要求长江经联集团重庆公司归还尚欠借款本金,承担诉讼费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江经济联合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彩奥有限公司(x)人民币x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x元,由被告长江经济联合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彩奥有限公司(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长江经济联合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柯

代理审判员杨丽霞

代理审判员陈秀良

二00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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