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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刘某乙、刘某丙船舶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12-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桂民四终字第4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桂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珠海市环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卢波峰,启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钦州市钦州港盛远贸易公司经理,住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所(略)。

上诉人刘某甲因船舶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海海事法院(2006)海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波峰,被上诉人刘某乙、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2006年3月26日,原告(反诉被告)刘某丙向被告(反诉原告)出具委托书,全权委托原告(反诉被告)刘某乙签订“粤珠海浚1336”号绞吸式挖泥船租赁合同,并收取租金。3月27日,原告(反诉被告)刘某乙与被告(反诉原告)工作人员吴东林清点船舶附属设施,并签署租船清单。3月28日,原告(反诉被告)刘某乙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绞吸船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租用“粤珠海浚1336”号绞吸船一艘(含交通船),管道约1500米;租期3个月,从2006年3月28日至6月28日;月租金10万元,每月30日前付清当月租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须支付一个月的租金10万元及20万元押金;租赁期间或期满后,被告(反诉原告)不得随意拆除船上的工具物品和材料,须按租赁期间的原状将船舶退还;被告(反诉原告)将船舶及所有工具物品运回原地所发生的费用由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如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终止合同,并向违约方索赔20万元损失费。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反诉原告)即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押金20万元。3月28日,原告(反诉被告)将“粤珠海浚1336”号绞吸式挖泥船交给被告(反诉原告)使用。原告(反诉被告)委托案外人刘某钦代表其驻船管理船舶。自2006年3月26日至6月6日,被告(反诉原告)共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租金30万元。7月2日,被告(反诉原告)雇请船舶将“粤珠海浚1336”号绞吸式挖泥船从防城港企沙拖往钦州港交还原告(反诉被告),受原告(反诉被告)委托管理船舶的刘某钦及被告(反诉原告)雇用的工人黄桂忠、周某某等人随船,行至防城港玉石滩海面时,“粤珠海浚1336”号绞吸式挖泥船因船体进水导致沉没。绞吸船沉没后,被告(反诉原告)即告知原告(反诉被告),并向海事部门报案。但海事部门至今未出具海事调查报告。8月10日,被告(反诉原告)与案外人罗明仔签订打捞合同,约定由罗明仔负责打捞“粤珠海浚1336”号绞吸式挖泥船,打捞费x元。之后,罗明仔将该船打捞出水交给被告(反诉原告),被告(反诉原告)接收船舶残骸后,没有交还原告(反诉被告),而是自行处置。8月14日,被告(反诉原告)方工作人员刘某辉在防城港企沙电厂工地将抽沙工具吹沙管、浮箱、定桩等交给刘某钦,刘某钦出具收条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5年5月7日,原告(反诉被告)刘某乙、刘某丙以120万元价款从案外人梁北友、郑国藏处受让“粤珠海浚1336”号绞吸式挖泥船及生产设备和随船交通船一艘。该船建造完工日期1993年12月29日,总长33.50米,船长20.50米,船宽6.40米,型深1.60米,总吨位64吨,净吨位20吨。经原告(反诉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广西天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粤珠海浚1336”号绞吸式挖泥船进行评估,该司以2006年7月2日为评估基准日,得出该船价值x元的结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

一、关于原告(反诉被告)主体资格是否合法问题。

原告(反诉被告)是“粤珠海浚1336”号绞吸式挖泥船的受让人,其受让该船未经办理船舶变更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条“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案外人郑国藏、梁北友向原告(反诉被告)转让“粤珠海浚1336”号绞吸式挖泥船所有权的效力仅及于原告(反诉被告)和转让人之间,对作为第三人的被告(反诉原告)来某,原告(反诉被告)确实不是该船的所有权人。但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系根据租赁合同向被告(反诉原告)主张权利,而租赁合同并不要求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即原告(反诉被告)是否为该船的所有权人并不影响其与被告(反诉原告)之间租赁合同的效力,不影响其出租人资格。在被告(反诉原告)不能返还租赁物时,原告(反诉被告)得以出租人身份向其主张返还租赁物或损害赔偿请求权。故原告(反诉被告)的主体资格合法,被告(反诉原告)关于原告(反诉被告)不是案涉船舶所有权人,不具备主体资格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反诉原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对“粤珠海浚1336”号绞吸式挖泥船的沉没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2006年6月28日租船期限届满后,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并未办理退租手续,亦未进行交接船清点工作,故被告(反诉原告)关于其已将船交还原告(反诉被告)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第6条约定“乙方将绞吸船及所有工具物品运回原地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支付”,此约定表明被告(反诉原告)有义务将其租用的挖泥船从其作业地点防城港运回原地即钦州港,还船途中的船舶风险责任由被告(反诉原告)负责,挖泥船在还船途中沉没灭失,被告(反诉原告)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在租赁期限内,原告(反诉被告)委派其驻船代表刘某钦对船舶进行管理,还船途中刘某钦亦在船上,表明原告(反诉被告)从未放弃对船舶的监管。挖泥船的内河船舶适航证书于2006年5月16日到期,其已不具备适航条件,故挖泥船发生灭失,原告(反诉被告)监管不到位及船舶不适航均是原因之一,故原告(反诉被告)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之间的绞吸船租赁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之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其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反诉被告)已依约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反诉原告)使用,被告(反诉原告)亦依约支付租金。但租赁期满后,被告(反诉原告)未能履行返还租赁物之义务。租赁物在返还途中发生灭失,对此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均负有责任,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原告(反诉被告)的过错相对较小,应负30%的责任。被告(反诉原告)的过错较大,应负70%的责任。经专业评估机构鉴定,“粤珠海浚1336”号绞吸式挖泥船在船舶沉没当日的评估价值为x元,被告(反诉原告)认为价估偏高,报告书内容不具体,但未申请重新评估,亦未能提出其他证据否定该评估结论,故本院认定“粤珠海浚1336”号绞吸式挖泥船价值为x元。据此计算,被告(反诉原告)应当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船舶价值损失x元(x×70%)。案涉租赁物“粤珠海浚1336”号绞吸式挖泥船在租赁期满后于7月2日还船过程中沉没灭失,原告(反诉被告)对此知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船舶发生灭失或者失踪的,租金应当自船舶灭失或者得知其最后消息之日起停止支付”的规定,案涉租金应自船舶沉没之时停止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船舶沉没之后租金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未能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将船舶及工具材料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双方约定,被告(反诉原告)本应支付原告违约金20万元。但如上所述,原告(反诉被告)对船舶灭失有30%的责任,故应相应折减被告(反诉原告)的违约责任,按上述比例扣减,被告(反诉原告)应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违约金14万元。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双方约定合同期满被告(反诉原告)结清船舶租赁费用后,方能办理退租手续,原告(反诉被告)才退还押金。押金是用于抵押的金钱,用来某保合同履行,目的在于当提供押金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给另一方造成损失时,押金可用来某行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上已述及,本诉中被告(反诉原告)应当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船舶价值损失x元并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违约金14万元。故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的20万元押金应充抵其应向原告支付的损害赔偿金及违约金。综上,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返还押金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刘某甲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刘某乙、刘某丙船舶损失x元;该款与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20万元押金抵消后,被告(反诉原告)刘某甲尚须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刘某乙、刘某丙x元;二、被告(反诉原告)刘某甲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刘某乙、刘某丙违约金14万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刘某乙、刘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刘某甲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x元,其他诉讼费6303元,评估费x元,合计x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刘某乙、刘某丙负担x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刘某甲负担x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597元,其他诉讼费1679元,合计727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刘某甲负担。

上诉人刘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已依约于租船期限届满的2006年6月28日履行了还船义务,案涉船舶7月2日灭失,与上诉人无关。一审判决认定该船“在还船途中沉没灭失”错误。理由如下:(1)根据双方约定,租赁期间出租给上诉人的仅是该船使用权,该船占有权仍由被上诉人享有。租赁时双方清点的仅是该船附属设施,签署的“租船清单”所列的设备并不包括该船船体,且被上诉人没有将船舶证书交给上诉人。(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接收船舶残骸后,没有交还被上诉人,而是自行处理与客观事实不符。沉船后上诉人催告被上诉人打捞,被上诉人以无力打捞为由要求上诉人先行打捞。上诉人多次催告被上诉人取回打捞上来某船舶残骸,均遭拒绝。因在防城港的工程已完工,上诉人不得不将船舶残骸运回珠海代为保管,被上诉人可随时取回。(3)还船地应该是上诉人的作业地点防城港,而非钦州港。租赁合同第六条仅约定上诉人承担还船费用,而并未规定上诉人负有还船义务。该合同系被上诉人拟定的格式合同,应作出不利于被上诉人的解释。根据《合同法》第62条关于履行地点不明确,视为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的规定,应认定上诉人的作业地即防城港为还船地。且双方曾口头约定,租赁期满上诉人直接将船交还被上诉人的驻船代表刘某钦即可。2、一审判决已认定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刘某辉将船上部分设备交还被上诉人的代表刘某钦,一审判决认定的案涉船舶评估价格中包含了该部分设备的价格,而一审法院未将该部分设备的价格从中扣除,计算赔偿额错误。3、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案涉船舶的灭失过错较大,应承担70%的责任,没有依据,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理由是:(1)2006年6月30日,上诉人与黄桂忠、周某某的雇佣关系已终止。此后,黄桂忠、周某某改由被上诉人雇佣。沉船时随船人员中没有上诉人方的人。(2)整个租赁期间包括沉船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一直派刘某钦监管该船。船舶返回钦州途中,拖船也是在刘某钦指挥下进行并由其亲自掌舵,但其并没有船员证及上岗证,操船过程中刘某钦指令违规将拖绳绑在铰刀上,操作不当。(3)案涉船舶2006年5月16日起已不具备适航条件。4、上诉人的还船义务履行完毕,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损害赔偿金及违约金,一审判决将上诉人的20万元押金冲抵损害赔偿金及违约金,并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判令上诉人承担反诉费没有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返还押金2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5800元,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本院对被上诉人已接收案涉船舶设备设施的价格进行司法鉴定。

被上诉人刘某乙、刘某丙口头答辩称:1、案涉船舶在还船途中沉没后,上诉人雇人打捞,并将打捞上来某船舶残骸拉走,其行为表明还船责任在上诉人。上诉人没有将案涉船舶归还给被上诉人构成违约,无权要求返还押金。2、上诉人交还被上诉人的设备是新安装的,一审认定的船舶评估价格不包括该部分设备的价格。上诉人应对案涉船舶灭失承担全部责任,但一审只判令其承担70%的责任被上诉人也予以认可。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交黄桂忠、周某某、刘某辉、周某平、杨志奇的证言,拟证明2006年6月30日以后,黄桂忠、周某某与上诉人的雇佣关系已终止。沉船时黄桂忠、周某某受雇于被上诉人。该五位证人均出庭作证,并接受法庭的询问和被上诉人的质询。

被上诉人认为:对该五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2006年6月30日以后上诉人不再雇佣黄桂忠、周某某等人亦没有异议,但他们与上诉人雇佣关系结束后,被上诉人也没有雇佣过他们。

对于以上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至于该部分证据能否证明上诉人拟证明的事项由本院结合全案案情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30日以后上诉人不再雇佣黄桂忠、周某某。一审判决认定2006年7月2日随船的黄桂忠、周某某仍是上诉人的雇员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一审判决对其他事实的认定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根据上诉人的申请,本院要求广西天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其鉴定的案涉船舶总价中刘某钦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上诉人交还的设备设施的价格作出说明。2007年11月13日,广西天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答复函,结论为上诉人交还刘某钦的设备设施的价格共计15.58万元。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如何向被上诉人交付案涉船舶以履行其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应否承担案涉船舶灭失的责任;案涉船舶灭失的损失及违约责任应如何承担。

一、关于上诉人应如何向被上诉人交付案涉船舶以履行其返还租赁物的义务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的规定,返还租赁物是承租人的法定义务。所以,尽管本案双方签订的《绞吸船租赁合同》(下称《租赁合同》)对返还租赁物义务应由哪一方合同当事人承担未作约定,但上诉人仍应根据前引规定承担返还租赁船舶的义务。《租赁合同》对租赁期间届满后,上诉人应如何履行其还船义务,即交船的地点、交船的方式等交付船舶的行为未作具体约定。当事人也没有签订补充协议对此另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定,对上诉人履行还船义务的具体要求应结合《租赁合同》有关条款以及交易习惯予以确定。《租赁合同》第六条规定上诉人应支付将船舶归还至原地所发生的费用。原地即船主被上诉人所在地——钦州。据此,上诉人还船的地点应在钦州。否则,如上诉人在防城港交还船舶即视为其返还义务已履行完毕,则上诉人不需要再承担将船还至钦州的费用。另外,根据交易习惯,将租赁物交还出租人才能视为承租人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履行完毕。上诉人称双方曾口头约定,租赁期满上诉人直接将船交还刘某钦即可,但被上诉人对其这一主张不予认可,上诉人亦不能举证证明双方口头约定还船给刘某钦的事实客观存在。再者,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开始租赁时双方亦是以刘某钦将船开至防城港的方式代表被上诉人与其交接船舶的。因此,在本案双方当事人既未约定还船地点为防城港或钦州,也未约定上诉人将船舶交刘某钦其还船义务即履行完毕,亦从未以刘某钦将船开至防城港交付给上诉人的方式代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接过船舶的情况下,根据与交还船舶有关的条款即《租赁合同》第六条以及交易习惯,本院认为上诉人应将船舶还至钦州交付被上诉人以履行其还船义务。

二、关于双方当事人应否承担案涉船舶灭失的责任的问题。

如前所述,上诉人应将承租的船舶开至钦州港返还给被上诉人,其还船义务方可视为全面、适当地履行,故其理应承担还船途中船舶灭失的风险责任,案涉船舶在还船途中发生沉船事故灭失,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整个租赁过程中被上诉人一直派其驻船代表刘某钦监管该船,还船途中的操船亦是在刘某钦的指挥、监管下进行,刘某钦指挥不当、监管不到位是造成船舶发生事故的原因之一。此外,案涉船舶适航证书于2006年5月16日到期,2006年7月2日还船时适航证书过期,该船已不具备适航条件。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上两方面因素,判令被上诉人对该船灭失承担30%的责任公平合理。上诉人则应对该船灭失承担70%的责任。

三、关于案涉船舶灭失的损失及违约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

一审法院根据评估报告,认定该船的总价为x元,扣除上诉人已交还刘某钦的设备设施部分价格x元,本院认定该船灭失造成被上诉人损失的数额为x元。上诉人应赔偿x元(x元×70%)。

《租赁合同》第九条约定的违约责任为:在租赁期间如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终止合同,并向违约方索赔20万元损失费。由此可见,双方将各方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期限严格限定在租赁期间内,此乃双方对承担违约责任条件的约定。《租赁合同》第二条明确规定租赁期为三个月,从2006年3月28日至2006年6月28日。2006年7月2日上诉人还船时租赁期已届满,被上诉人根据前引条款诉请上诉人赔偿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承担条件。一审据此判令上诉人赔偿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已依合同履行各自权利义务。租赁期满后,上诉人应将承租的船舶开至钦州返还给被上诉人,并承担还船途中船舶灭失毁损的风险责任。但被上诉人对案涉船舶灭失亦有一定过错,应对船舶损失自行承担30%责任。故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x元。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赔偿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黄桂忠、周某某已由被上诉人雇佣,故其以还船时所有在船人员都是被上诉人的员工为由主张被上诉人应承担还船途中的风险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其关于已依约履行还船义务,不应承担船舶灭失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其不应赔偿违约金的上诉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所交纳的押金20万元系履行合同的担保,现其未将船舶返还给被上诉人,故该押金应优先用于抵偿其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赔偿款,故其请求被上诉人返还押金并赔偿利息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认为其不应承担船舶灭失责任,但其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且如前所述,其对案涉船舶灭失亦有一定过错,故其这一主张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被上诉人船舶灭失损失数额计算有误,判令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海海事法院(2006)海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撤销北海海事法院(2006)海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北海海事法院(2006)海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刘某甲赔偿被上诉人刘某乙、刘某丙船舶损失x元;该款与上诉人刘某甲的20万元押金抵消后,上诉人刘某甲尚须赔偿被上诉人刘某乙、刘某丙x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刘某乙、刘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x元,其他诉讼费6303元,评估费x元,共x元,二审本诉案件受理费x.6元,合计x.6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x元,被上诉人刘某乙、刘某丙负担x.6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5597元,其他诉讼费1679元,共7276元,二审反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合计x元,均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

本案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瑜

审判员谭庆华

代理审判员程丽文

二○○七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李国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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