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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傅某某、三箭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株洲三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箭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女,1(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罗伟峰,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袁某某,男,(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原株洲三箭建设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建武,株洲市中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某某,男,(略)出生,汉族,湖南省平江县人,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琼奇,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傅某某(曾用名傅X),男,(略)出生,汉族,湖南省平江县人,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某,男,(略)出生,汉族,湖南省平江县人,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孔某某,男,(略)出生,汉族,湖南省平江县人,无固定职业,住(略)。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傅某某、三箭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依法追加李某某、孔某某为本案被告后于2008年3月12日作出(2008)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傅某某、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6月3日作出(2008)株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陈某某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1日作出(2008)湘高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定本院再审。本院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9)株中法民一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本案发回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重审。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30日作出(2010)株石法民一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株洲三箭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武、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钟琼奇、三箭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罗伟峰到庭参加诉讼。傅某某、李某某、孔某某经合法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查明,2006年11月18日14时许,傅某某驾驶湘x中型普通货车,在浏阳市生物医药园康宁路绿之韵宾馆路段,由园区X镇方向行驶至绿之韵宾馆弯道时,与刘进标驾驶搭乘原告袁某某、熊某冬、伍彩秀、杨煜灿的湘x号轿车型小客车迎面相遇。由于傅某某驾车占道行驶,刘进标驾车行驶未确保安全,临危避让措施不当,致使两车正面相撞,造成刘进标、袁某某、熊某冬、伍彩秀、杨煜灿五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6)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傅某某驾车占道行驶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刘进标驾车行驶未确保安全,临危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袁某某、熊某冬、伍彩秀、杨煜灿在本次事故中无违法行为,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认定傅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进标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袁某某、熊某冬、伍彩秀、杨煜灿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袁某某先后入浏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天、株洲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株洲市一医院住院治疗107天。原告袁某某的伤情经株洲市一医院诊断为1、右髋臼粉碎性骨折并右髋关节脱位;2、左股骨颈骨折;3、左股骨干骨折内固定后;4、右跟骨粉碎性骨折;5、左侧创伤性膈疝;6、左侧脓胸;7、胃破裂;8、急性Ⅰ型呼吸衰竭,左肺不张,肺部感染;9、左胸部伤口感染。该院在出院医嘱中同时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07年8月22日对原告袁某某的伤情作出〔株求实所(2007)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1、被鉴定人袁某某的左下肢丧失功能75%以上,已构成柒级伤残;2、被鉴定人袁某某右下肢功能丧失29.5%,已构成玖级伤残;3、被鉴定人袁某某左下肢较右侧缩短4cm的伤已构成玖级伤残;4、被鉴定人袁某某左侧创伤性膈疝行左侧膈肌破裂修补术,已构成拾级伤残;5、被鉴定人袁某某胃破裂行胃穿孔某补术,已构成拾级伤残;伤后建议治疗休息壹年,住院期间需陪护贰人。原告为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600元。被告傅某某曾用名傅X。湘x中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陈某某,湘x小型汽车登记车主为株洲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后株洲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变更为三箭公司。刘进标驾驶湘x小型汽车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是履行三箭公司职务的行为。原告袁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前已从被告三箭公司退养。原告在被告三箭公司退养后,固定收入为退养费为186元,门卫工资600元,预制厂工资300元。三箭公司在其受伤期间没有停发其退养费。原告受伤期间的误工损失为900元/月。本院确认原告袁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发生的费用如下:1、在浏阳市中医医院花费住院医疗费3701.2元、在株洲市人民医院花费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用x.18元、在株洲市一医院花费住院医疗费x.54元,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花费门诊医疗费410.6元,在株洲北雅医院花费门诊医疗费315.3元,在祥临大药房花费药费67.9元;共计x.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天+11天+107天)×12元/天=1452元;3、护理费(3天+11天+107天)×30元/天×2人=7260元;4、鉴定费600元;5、误工费x元(900元×12个月);6、残疾赔偿金x.4元×40%=x.36元;7、交通费500元(一审酌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一审酌定);9、营养费40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55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x.08元。

另查明,2000年8月1日,被告陈某某将其所有的湘x车卖给郑忠兴。郑忠兴于2003年11月20日将该车卖给唐某昔和程多根(唐、程合伙买入,后唐某自己的股份全部转让给程)。2006年,程多根将该车卖给了傅某某、李某某、孔某某。2006年4月20日,傅、李、孔某人签订合资购车经营协议书,协议约定三人股份平份,利益平等,责权平等,利、亏三人平等、共同承担。现在湘x车的登记车主为陈某某,实际车主为傅某某、李某某、孔某某。

再查明,原一审判决生效后,被告三箭公司已支付原告赔偿款x余元。

一审判决认为,该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傅某某驾使湘x车占道行驶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告傅某某、李某某、孔某某为湘x车的实际车主,且约定发生事故共同承担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傅某某、李某某、孔某某共同连带承担此次事故80%的责任;刘进标在驾驶湘x小型汽车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因湘x小型汽车的车主是被告三箭公司,刘进标在驾驶湘x小型汽车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是履行三箭公司公职的行为,故三箭公司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三箭公司承担此次事故20%的责任。湘x中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虽为被告陈某某,但该车已几经转让,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车辆早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之规定,被告陈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有关后续治疗费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要求五被告对石峰区人民法院判决(2008)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x.7元向原告均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已另案处理,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辩称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某某向本院申请追加了李某某、孔某某为本案被告,经查实被告傅某某、李某某、孔某某确实为湘x中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三被告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系两人以上的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共同侵权,两台肇事车辆的车主之间应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本院确定被告三箭公司应赔偿原告x.08×20%=x.06元,因被告三箭公司至今已向原告赔偿x余元,其数额已超出本案应承担赔偿的数额,故本案中被告三箭公司无需再赔偿原告x.6元,但对被告傅某某、李某某、孔某某赔偿原告的x.08×80%=x.4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三箭公司现向原告赔偿的数额已超出本案应承担赔偿的数额,故被告傅某某、李某某、孔某某无需就被告三箭公司向原告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傅某某、李某某、孔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傅某某、李某某、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袁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08×80%=x.4元;二、被告株洲三箭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傅某某、李某某、孔某某应赔偿原告袁某某的x.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22元,保全费1620元,管辖权异议受理费70元,共计7112元。由原告袁某某承担162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70元。由被告傅某某、李某某、孔某某共同承担4337.6元,由被告株洲三箭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084.4元(本案受理费5422元,原告袁某某已预交2711元,被告傅某某、李某某、孔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2168.8元随上述判决确定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袁某某;被告三箭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542.2元支付给原告袁某某;另被告傅某某、李某某、孔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受理费2168.8元,被告三箭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受理费542.2元)。

三箭公司的上诉理由:1、原判决判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傅某某、李某某、孔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2、原判决认为肇事车辆连环转让,判决原登记车主陈某某不承担任何责任,明显违法;3、原判决以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X号复函为依据,判令陈某某不承担垫付责任或者担保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二审查明,原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该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上诉人傅某某驾使湘x车占道行驶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进标在履行三箭公司公职中驾驶湘x小型汽车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故三箭公司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确定被上诉人傅某某、李某某、孔某某共同连带承担此次事故80%的责任,被上诉人三箭公司承担此次事故20%的责任是正确的。湘x中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虽为被上诉人陈某某,但该车已几经转让,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车辆早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之规定,被上诉人陈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系两人以上的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共同侵权,两台肇事车辆的车主之间应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箭公司对傅某某、李某某、孔某某赔偿袁某某的x.08×80%=x.4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箭公司向袁某某赔偿的数额已超出本案应承担赔偿的数额,故傅某某、李某某、孔某某无需就三箭公司向袁某某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箭公司上诉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傅某某、李某某、孔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10)株石法民一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5422元,保全费1620元,管辖权异议受理费70元,共计7112元。由袁某某承担1620元,由陈某某承担70元。由被告傅某某、李某某、孔某某共同承担4337.6元,由三箭公司承担108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52元,由傅某某、李某某、孔某某共同承担承担3481.6元,由三箭公司承担87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彪

审判员周继祥

审判员敖云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谭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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