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蒲某与张某某、朱某某合伙纠纷案

时间:2007-04-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新兵民再字第00011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新兵民再字第x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疆天业集团中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勇,新疆新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石河子昆仑棉纺厂下岗工人,现从事个体汽车修理业,住(略)。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疆天业集团节水灌溉公司副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文某(朱某某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疆天业集团塑化制品二厂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石河子市X街道办事处社区主任。

再审申请人蒲某与被申请人张某某、朱某某合伙纠纷一案,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9日作出(1999)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张某某不服,向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于2000年6月27日决定再审,并于同年12月29日作出(2000)石民再字第X号再审判决。原审被告蒲某不服,向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02年5月9日作出(2001)兵八民一终字第X号发回重审的民事裁定。2003年11月10日,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经重审作出(2002)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蒲某、张某某、朱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2004年9月30日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兵八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蒲某不服,向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于2004年12月12日作出(2004)兵八民监字第X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蒲某仍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06年5月8日作出(2006)新兵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经公告送达后于2007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被申请人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文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生效判决认定:张某某、蒲某、朱某某三方口头约定共同投资购买一辆汽车合伙经营。1998年1月14日,蒲某代表三方与中国重型汽车西安销售公司签定一份购买红岩斯太尔货车合同,同时张某某向该公司交押金x元,同年1月15日三方以x元的价格将车买回,同年2月9日至10日为办理各种手续支付附加费等费用合计x元。车牌号为新x,三方购车投资合计x元。其中张某某x元,朱某某x元,蒲某x元。同年2月12日至16日间,朱某某与蒲某委托张某某出面借款x元用于购买一辆挂车及办理挂车各种手续,挂车价款及各种手续的费用合计x元。后三方用车辆营运收入中的x元偿还购挂车的借款x元,偿还借款利息1000元。尚欠借款x元至今未还,该笔借款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30‰。自此,主车和挂车的总投资额共计x元。因购买挂车时的x元贷款应作为三方共同投资额,三方均应占6000元,故朱某某投资额x元,占33.3%;蒲某投资额为x元,占35.6%;其余x元属张某某投资,占31.1%。车买回后三方口头约定,合伙经营期间,张某某负责开车营运,朱某某负责经济收支管理,蒲某负责发票、收据等各种票据的管理。开车营运的合伙人每月工资为3000元,三方平均分担经营期间的盈亏。1998年2月张某某开始营运。同年6月4日,蒲某因张某某跑私车,所得收入隐瞒不报,侵害了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便将该车收回自己营运,至1999年6月9日原告张某某起诉时止。张某某营运期间,对其收支款项大部分已结算清,结算后的票据交由蒲某保管,有小部分支出费用及半个月的工资1500元尚未支付给张某某。自1998年6月4日蒲某开始营运后,始终未向合伙人公开清算帐目,亦未分配盈利。张、蒲某人营运期间的经济收支,朱某未经手。为此,三方因合伙经营内部发生纠纷,张某某于1999年6月9日诉至法院,并申请诉讼保全。法院将该车扣押后,张某某以每月100元的保管费委托他人保管,至2001年4月共支付保管费2200元。三合伙人在审理中同意解除合伙关系,合伙车辆归张某某所有,车辆残值为x元。

原审判决认为:三合伙人口头约定合伙经营车辆,约定了合伙经营期间的分工、营运、盈亏,三合伙人对合伙的事实均无异议,现三方均同意解除合伙关系,合伙经营车辆归张某某所有,本院无异议。关于争议的合伙出资问题,本案是在经过多次诉讼,蒲某对自己出资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三上诉人无书面合伙协议明确出资的情况下,应当依据三方当事人最初的陈述来确定三方的合伙出资。三方最初的陈述是在1998年石经初字X号案卷,该案是石油公司诉三上诉人油款一案,从三方第一次陈述的出资来看,张某某和朱某某都陈述主车蒲某出资x元,朱某某出资x元,剩余为张某某出资,故主车出资额应当为朱某某x元,蒲某是x元,张某某是x元。关于合伙期间的盈亏问题,由于蒲某在将车辆从张某某处收回自己经营期间,另二位合伙人失去了对车辆的控制,故蒲某经营期间收入和支出的举证责任应由蒲某承担。蒲某将车辆收回擅自经营的行为是对合伙人合法权利的侵害,对合伙人合法权益侵害的计算方法不应以侵权人认可的计算方法来确定,原审以蒲某的计算方法判决权利受到侵害的合伙人承担“亏损”有悖公平。本案在一审再审期间,石河子市法院委托天辰会计师事务所对三方经营期间的帐目进行审计。由于蒲某拒绝提供车辆的营运收入,只提供车辆的支出,会计师事务所根据张某某提供蒲某曾在天业集团塑料一厂、中发化工有限公司、化工厂承运过货物的线索,会计师事务所到以上三个单位查帐,以上三个单位查出的运输收入作为车辆合伙期间的收入,并将蒲某提供的支出根据会计规定加以审核认定支出情况。因合伙人张某某、朱某某在蒲某擅自将车辆收回自己营运期间未对该车辆进行掌控,从客观上来讲,另二位合伙人不可能知道车辆的收入为多少,对蒲某提供的车辆的支出事实上也无法作出认可或者否定的判断。审计报告在合伙车辆收入不能穷尽、支出无法确定的情形下作出的鉴定结论依据不充分,且朱某某亦未参加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故对该审计结论不应采纳。原审以该审计结论为定案依据有误。本案三方投资购买的是价值20多万元的大型货车,该车本身为新车,在张某某开始经营时的第一个月该车收入为x元,后蒲某觉得太少,以张某某拉私活为由将车辆收回自己经营,并称还雇司机一人,在其自营的一年多时间内不与合伙人算帐,也未提出亏损散伙,也不曾因亏损而主张将车辆交还其他合伙人经营,在张某某提起诉讼时才将该车辆从蒲某处保全出来,蒲某甚至在张某某提出解除合伙关系并清算合伙帐目的诉讼时抗辩不能解除合伙关系,在本案检察院抗诉的一审再审中蒲某亦未提出亏损的反诉请求,只是在发回重审中提出反诉请求。综合上述情形,认定合伙亏损不符合本案的客观情况。原审以蒲某所列支出认定合伙亏损并判合伙人承担亏损显属不当,应予纠正。关于合伙期间的盈亏计算方式,张某某认为应当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价重字(1996)X号《关于调整我区X路汽车客货运价率通知》计算,三方合伙期间的纯利润为x.8元,每个合伙人应分得x.93元;朱某某认为应当按照张某某开车期间的营运收入计算蒲某应当给付合伙人的利润,合伙利润为x.72元,蒲某应按照此利润分配给每个合伙人。因三方之间的帐目无法清算,朱某某主张以张某某营运期间的收入分配,在该数额较高的情形下,以文某规定计算合伙期间的利润较有依据,在石河子市的规定较符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时,应按照石河子市税务局关于《石河子个体货物运输业税收征管暂行办法》(简称《办法》)中规定的“八吨以上车辆(含八吨)月营业收入x元”进行分配。蒲某上诉主张原判认定亏损数额有误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张某某、朱某某上诉主张蒲某应给付车辆收入的上诉主张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维持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02)石民初字第X号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即解除合伙关系,共同债务的负担,张某某给付蒲某、朱某某水泥运费款和驳回张某某、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02)石民初字第X号判决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即合伙经营车辆残值份额分配、保管费的承担和合伙亏损的负担。三、合伙经营的车辆归张某某所有,车辆残值x元,张某某占30.8%的份额,即x元(x元×30.8%);蒲某占33.7%的份额,即x元(x元×33.7%);朱某某占35.5%的份额,即x元(x元×35.5%);由张某某将车辆残值份额给付蒲某、朱某某。四、车辆在诉讼保全期间的保管费2200元,张某某已垫付,张某某承担677.6元(2200×30.8%)、蒲某承担741.4元(2200元×33.7%)、朱某某承担781元(2200元×35.5%),蒲某、朱某某承担的部分给付张某某。五、蒲某分别给付张某某、朱某某合伙经营期间利润x元〔(x元/每月×16个月-x元)÷3〕。六、蒲某给付张某某1500元工资。

再审申请人蒲某的主要申诉理由:一、判决认定申请人经营时间错误。X号生效判决书第7页第5行认定申请人实际经营期间为“1998年6月4日至1999年6月9日,计12个月零4天”,而判决结果是按16个月计算申请人经营时间。二、判决认定申请人经营期间利润计算依据错误,应以审计报告为依据。石河子地方税务局稽查局2005年7月22日出具的证明证实“个体货物运输个人所得税定额表中所称月营业收入是指月营业收入总额,不是纯利润”,且本案纠纷发生在1998年2月到1999年6月,而《办法》从1999年5月1日执行,故生效判决依据该办法有误。三、张某某借的x元购拖斗款应是其个人债务,不应作为三合伙人的共同债务。四、生效判决漏判x元购拖斗款。申请人认为,x元是经营时候的支出,证据就是三方签字的投资款,该款不是每个人拿出来的,而是从共同经营的第一个月收入里拿出的钱,审计报告和判决书把这个漏列了。

被申请人朱某某答辩认为:生效判决认定经营时间正确。要计算合伙期间的收入额,就必须用经营的所有时间16个月来计算,如果按12个月零4天计算,张某某交给蒲某的另外4个月收入,则被蒲某据为己有。蒲某独自掌握车辆全部经营过程的所有收入、款物、帐目,在诉讼中提供收入情况不详实,故以此作出的审计报告不能作为判案依据。为购买拖斗,张某某受另二位合伙人的委托向他人借款x元,剩余x元欠款及利息应当是共同债务。生效判决第五项判决计算公式“(x元/月×16个月-x万元)÷3”中可以看出,偿还的x元拖斗款及1000元利息都已在该判决中作为三合伙人共同债务从蒲某的收入中扣减。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张某某没有答辩。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再审中,申请人蒲某提交石河子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05年7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

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一、生效判决对蒲某经营时间的计算是否有误;二、蒲某经营期间利润应如何计算;三、张某某所借的x元是否为三合伙人的共同债务;四、x元购拖斗款是否漏算。

本院认为:关于生效判决对蒲某经营时间计算是否有误的问题。经审理认为,生效判决书判决合伙经营期间利润是包含1998年2月至6月4个月时间,加上蒲某自己经营的12个月,合伙经营时间为16个月,且在计算利润时,将蒲某经营前的4个月利润中用于归还购拖斗的借款及利息x元已减去。该判决认定合伙经营时间为16个月正确,申请人的此项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对蒲某经营期间利润应如何计算的问题。申请人蒲某提出其与被申请人经营期间的营利及亏损,应按审计报告结合三人共同认可的帐目计算。朱某某与张某某认为,天辰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审计报告凭据不全,即收入不全,支出是全的,因此不能认可。本院认为,由于二合伙人对蒲某单独经营期间的收入及支出情况无法了解,在此情况下,不能以蒲某单方提供的收入及支出来确定合伙车辆的盈亏。生效判决未采用天辰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鉴定报告作为确定合伙车辆盈亏的依据是正确的。且本案一审期间蒲某未提出亏损的反诉,在蒲某经营的一年中,也未因亏损而将车辆交于其他合伙人。再审中,蒲某未向法院提交任何关于车辆亏损的证据,故蒲某提出亏损的证据明显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合伙期间的利润,本院认为,在合伙经营初期张某某开车期间,即1998年2月下旬到同年3月21日,仅一个月的时间,该车的利润高达x元。由于合伙过程中,三合伙人未对1998年3月21日至1999年6月4日合伙期间的盈亏情况进行清算,且合伙过程中的收入及支出帐目不全,故在无法准确清算合伙帐目的情况下,对于该车营运期间的利润只能参考该车最初的营运情况,并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以及自治区、石河子地区同类车辆的货运价格综合确定。蒲某提出《办法》对其执行前的运输车辆不适用,主张虽然成立,但《办法》并非生效判决作出的主要依据,而仅是参考依据之一,原审判决也是结合该车的营运情况及当时当地同类车的货运价格综合评定作出的。蒲某提出张某某经营期间前一个月的收入x元并不是纯利润,应将用于归还购拖斗的借款x元从中减去后才是该车的利润。本院认为,该x元并不是车辆经营过程中的直接成本支出,如燃油费、养路费、保险费等,而是从利润中支出x元用于归还购买拖斗的借款,故该x元当属经营期间的利润。综上所述,在因蒲某导致合伙帐目不清的情况下,生效判决确定该车月利润x元虽不一定完全准确,但并无明显不妥。申请人的此项申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x元是否为三合伙人的共同债务问题。对此问题在原一审、再审的庭审中,张某某陈述用于购买拖斗的x元是三合伙人商量好由其出面借的,朱某某对此予以认可。蒲某认为x元的借款中,有蒲某借的x元,张某某借的x元。从以上陈述可见,x元为合伙期间三人共同债务,且该款是为购买拖斗用于营运的,属合伙期间的共同投资。在合伙经营前期,三合伙人用共同收入已偿还x元及利息1000元计x元,所欠剩余款x元及利息理应作为三合伙人的共同债务共同偿还。故申请人此项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x元购拖斗款生效判决是否漏算的问题。经审查认为,张某某、蒲某、朱某某于1998年3月21日对该车同年3月21日前支出及收入情况列了一份书面记录,该记录中支出部分第11项载明“拖车x元(已含1000元利息结算)”,合伙期间的帐目应以该签字的帐目为准。合伙期间已归还的x元购拖斗款,视为合伙增加的资产,从合伙纯利润中将已经归还的x元减去,x元乘以16个月再减去x元为合伙期间的纯利润,按照合伙人的投资比例进行分配。生效判决第五项正是以此为依据作出的。故,原判正确,申请人的该项申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申请人的申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申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岚

代理审判员穆开然姆克然木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00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正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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