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7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7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8月30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0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区X乡河南汽贸园临街X排X号,用手掀开被害人杨XX的商铺卷帘门进入屋内,见楼下办公桌上有一台式电脑(2010年6月27日以2704元的价格购买)即欲盗走,遂拔掉连接主机的线,期间用打火机照明时被杨XX家人发现并抓住,后被接警赶到现场的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辨认作案现场照片及赃物照片、购物发票、行政处罚决定书、年龄证明、被害人杨XX陈述、证人陶XX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刘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刘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意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2)、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邢艺伟

二○一○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0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