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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8-03-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汉中民终字第134号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汉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某,男,生于1976年9月9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系西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生于1978年2月1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文,陕西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亚明,陕西朝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蔡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西乡县人民法院(2007)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文、徐亚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3年6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相识后,双方即通过书信开始谈婚,1999年7月1日在西乡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后因家庭经济条件差,原告于2001年初开始外出打工,其子主要由被告及其父亲、母亲抚养。2005年1月双方共同出资x元购买房屋两间(座落在西乡县X镇X街,面积179.16㎡)。买房后,原告仍然在外打工,被告在家经常参与赌博。2006年3月原告要求被告外出打工,双方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其余夫妻共同财产有“29寸”彩电一台(2003年购买,购买时价款2500元)。对原、被告买房的资金来源情况,本院认定如下:第一、2005年1月22日从银行支取存款x元(2004年存入),2005年24日交购房保证金x元。第二,2005年2月22日支取存款x元(2002年、2003年存入)后转存,2005年2月24日存入x元,以上两笔存款共计x元,是否支取不详;到2005年2月28日被告在银行开户(活期存折),金额x元。在2005年1月份和2月份,因买房,原、被告向江开喜借款5000元,向杨某华借款x元。2005年3月1日被告因买房在银行借款x元。第三,2005年1月28日被告交购房款7500元,2005年3月4日被告交清了购房款(x元)。以上存款、取款、贷款的业务均发生在西乡X村合作银行文贯分理处。另查明:原、被告买房时的借款现在已全部还清,双方无其他夫妻共同债务。在案件调解中,双方均认为该房屋的现状有少量升值,现价值在x元到x元之间,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本应珍惜夫妻感情。主要在买房后,被告经常参与赌博,导致夫妻感情不合。2006年3月原告希望被告有所改进,要求被告外出打工,但未能如愿,被告自身是有责任的,使双方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离婚后均要求抚养子女,双方的争议分歧较大,考虑到原告在外打工,生活不稳定,且蔡某一直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故离婚后,蔡某随蔡某某生活更有利于蔡某的健康成长。因此,本院对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子蔡某的意见予以采纳。另外在庭审中,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用,其合理部分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应当从照顾子女和女方的原则进行判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方一证人作伪证,意图增加夫妻共同债务,侵占原告的财产。根据我国婚姻法第47条的规定,离婚后,被告可以少分或不分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少分或不分部分的财产数额,不应少于作伪证的数额(x元),其实际应分得的财产不应超过原房屋购买价的一半(x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到将两间房屋分开后,使用不便,价值会降低。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共有的两间房屋全部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x元房屋价款比较适宜。对于夫妻共同财产“29寸”彩电一台,原告自愿放弃分割,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对原告提出的借杨某华x元未归还及被告提出借蔡某兴x元、蔡某兴x元无其他证据证实,均不予采信。原审判决:一、准予原告杨某某和被告蔡某某离婚。双方的夫妻关系自本判决生效时起解除;二、离婚后,婚生子蔡某由蔡某某抚养,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到蔡某18周岁时止,由杨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用80元,限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费用;三、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29寸”彩电一台归蔡某某所有;双方共同购买的座落在西乡县X镇X街的两间房屋(面积179.16㎡),归杨某某所有,由杨某某给付蔡某某房屋折价款(计人民币x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一审宣判后,蔡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共同出资x元购买房屋两间,却未查清购房时资金来源;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家经常参与赌博,无证据证明。2、一审判决对购房债务的证据采信上,违反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未采信上诉人为购房向蔡某兴、蔡某兴借钱的事实,且未认定夫妻共同存款六千元的事实。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共同财产分割上,将子女抚养权和房子分割联系在一起,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共同财产分割未折抵债务,分割不公。上诉请求: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与本院认定一致。

以上事实,有上诉人、被上诉人陈述、证人证言,原审法院应原告申请调取的陕西西乡X村合作银行证明、购房交款票据、贷款借据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业经原审法院听证、认证并经本院审查复核,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离婚,原审判决准予离婚判决适当。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是合理的。原审判决对双方购方的资金来源情况,作了详细调查,从西乡县X村合作银行文贯分理处调取了自2005年1月22日至2005年3月4日交清购房款时存取款详细资料,对原、被告借款情况也作了认定,采信证据,认定事实是合法正确的。原审原告主张的x元债务及被告主张的x元债务,因均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也并无不当。在房屋分割上,本着保值的原则,决定归被上诉人一方所有付给上诉人折价款的判决方式是合理合法的。上诉人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军

审判员张忠爱

审判员仵瑞梅

二OO八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汤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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