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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与司某某等雇员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8-07-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巢民一终字第163号

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巢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业良,安徽天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司某某,男,1938年9月出生,汉族,无业,住(略)-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某,女,1943年10月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训贵,和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马鞍山雨山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贾维兴,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某因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和县人民法院(2007)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业良,被上诉人司某某、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训贵,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维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10月4日司某胜驾驶皖x号解放牌货车装载一车石粉行驶至S105线x+710m处时,货车的右前轮车胎爆裂致车辆失控,撞断几根防护栏后,跌入路边坂底田地上,驾驶员司某胜在车内当场死亡。皖x号解放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沈某,司某胜为城镇居民。原告司某某、常某某为司某胜父母。

原判认为:被告沈某雇佣司某胜为其驾驶的皖x号解放牌货车在运输石粉过程中发生事故,致司某胜死亡,被告沈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某辩称司某胜驾驶车辆过快,开车前未检查,非属于法定免责事由,不能减轻其责任。原告称被告沈某和被告李某共同雇佣,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李某为司某胜雇主。被告沈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的两被告是合伙经营车辆,两被告合伙关系证据不足,对要求李某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原告司某某、常某某因司某胜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8974.50元、死亡补偿金x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49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30,扣除沈某已支付x元,应为x.30元。遂判决:一、被告沈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司某某、常某某x.30元;二、驳回原告司某某、常某某对被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沈某不服和县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和李某合伙经营货车运输,对司某胜的死亡,李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另死者司某胜自身有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40%赔偿责任;3、上诉人没有过错,原审判令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上诉人垫付的各项费用计256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1、上诉人沈某与被上诉人李某之间是否属于合伙经营;2、死者司某胜是否有过错应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3、原审判定5万元精神抚慰金是否过高,沈某垫付的2560元费用是否应从赔偿款中扣除。

围绕争议焦点1,上诉人为证明合伙关系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X组证据:两份保单及两份保险费用收据,证明皖x号车(车主为沈某)、皖x号车(车主为李某)投保人均为沈某,两车的保险费用是由沈某缴纳并保管票据。

第X组证据:四份处罚决定书,证明两部车的处罚单上,沈某、李某互相代为签名,且该票据均由沈某保管。

第X组证据:修理厂出具的证明、销售清单、一组发票,证明皖x号车、皖x号车的修理费用、养路费、年审费用都是由沈某缴纳并保管票据的。

第X组证据:货物运输合作协议,证明李某与张业政签订货车运输协议后,二部车辆都参与共同经营,从而印证二人是合伙关系。

第X组证据:郑宗和记帐的二本帐本,证明郑宗和作为李某所有车的驾驶员,其记录的账本上关于沈某车辆的费用郑宗和也支付了部分,同时证明郑宗和有时开李某的车有时开沈某的车。

第X组证据:沈某和李某结算的帐本和李某出具的领条,证明沈某、李某、郑宗和、司某胜四人的生活开支均由沈某支付,郑宗和、司某胜二人的工资也由沈某支付,李某签字确认。李某有时为业务从沈某处拿钱需打收条。

第X组证据:手机费发票,证明司某胜一直使用的手机,机主为李某,手机费用也是李某支付的。

第X组证据:郑宗和在一审出庭的证言,证实郑宗和、司某胜轮换开两部车,两部车系李某和沈某合伙经营的。

被上诉人司某胜、常某某对上诉人沈某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李某质证认为:两份保单均是由沈某办理的,处罚决定书的字不是李某本人所签。关于车辆的养路费发票、年审费用、营业执照等证据是真实的,李某为筹办婚礼,有些费用发票由沈某代为保管。对郑宗和的二本帐本上反映的情况看,李某、沈某有一段时间在含山经营业务,双方共同租赁房屋,共同承担生活开支,后期就不存在这种情况。李某不在场的时候,就由沈某代为记帐。李某和死者司某胜是非常某好的朋友,故李某借身份证给司某胜办理了手机,对第4、X组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2,上诉人沈某向法庭提供了证据1、事故证明一份;证据2、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证据3、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据4、公安机关对常某春的问话笔录,证明司某胜驾驶车辆时车速过快,其本人负有一定的过错。

被上诉人司某胜、常某某质证认为事故路X路,司某胜采取的措施是正确的,交警部门亦未认定司某胜有过错。

被上诉人李某针对争议焦点1,向法庭提交了郑宗和的帐本,证明李某和沈某是各自独自经营,二人不是合伙关系。

上诉人沈某质证认为,郑宗和驾驶x号车,但工资是和沈某结算的,而x号车的修理费用是由郑宗和支付的,从而印证二人是合伙关系。

被上诉人司某胜、常某某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补充查明:上诉人沈某为皖x号重型货车的车主,被上诉人李某为皖x号重型货车的车主。沈某于2006年5月请其亲戚郑宗和开车,李某于2006年7月份请其朋友司某胜开车,用自己的身份证为司某胜办理了手机卡并提供一部手机供司某胜使用。司某胜刚开始驾驶皖x号车,后期司某胜和郑宗和轮换开皖x号车和皖x号车,司某胜与郑宗和的工资均为1600元/月。2006年沈某与李某口头约定合伙搞运输,两辆车的修理费用、年审及相关费用、罚款及汽油费、两个驾驶员的工资放在一起由沈某支付,每月底算账。每天的日常某支由驾驶员记流水账,李某签字认可。2007年5月28日,沈某以自己的名义为两辆车缴纳了各项保险费计7000元整。此外沈某按约定承担了两部车的年审及相关费用,罚款费用及驾驶员的工资等日常某支。2007年5月,李某(乙方)与张业政(甲方)签订一份运输协议,约定:“1、甲方负责组织货源,负责工程运输车辆的油料供应;2、乙方负责提供两辆雷沃自卸车,并给每台车配驾驶员一名,由甲方调度,乙方配合调度,3、工程期间两台车的运输成本双方共摊,利润共享,乙方确保工程期间上述车辆随调随到。”后李某按照协议约定将皖x号车和皖x号车投入运输,甲方按照约定将两部车辆的运费一并付给李某。后期李某和张业振口头约定,由李某带二部车子为张业振的另一个工地运送材料,李某负责提供原材料、车辆、驾驶员,张业政负责在完工后将全部工程款付给李某。在履行该协议过程中即2007年10月4日,司某胜开皖x号车,郑宗和开皖x号车从和县孙堡拉石粉送到工地上时,司某胜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现该工程已结束,张业振已将工程款付给李某。

上述事实,有保单,保险费缴费票据,年审及相关费用票据,罚款通知书,手机卡信息,账本,郑宗和的证人证言,二审法院依职权对张业政、司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足以认定。

案在二审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上诉人司某某、常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上诉人司某某、常某某因司某胜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8974.50元、死亡补偿金x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49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30元,由被上诉人李某赔偿司某某、常某某x元,分三次给付,2008年8月6日给付x元,2009年8月6日给付x元,2010年8月6日给付x元。二、被上诉人司某某、常某某自愿放弃对被上诉人李某的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

本院认为:司某胜在运输石粉过程中因车胎爆裂发生事故致其死亡,司某胜的雇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现沈某上诉称死者司某胜有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40%赔偿责任,因司某胜作为驾驶员未能做到行驶前对车辆进行安全检测和谨慎驾驶的义务,故司某胜自身有过错应自行承担10%赔偿责任。上诉人沈某和被上诉人李某各自出资购买了车辆,口头约定合伙搞运输,并共同雇佣了司某胜、郑宗和为其开车,约定其二人工资均为每月1600元,同时约定两辆车的修理费用,年审及相关费用、罚款及汽油费、两个驾驶员的工资均由沈某支付,每月底算帐。2007年李某和张业政口头约定由李某提供两辆车为张业政的工地运送材料,张业政负责在完工后将全部工程款付给李某。在履行该协议过程中,司某胜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事故发生时司某胜所驾驶的车辆系沈某所有,因李某对司某胜及其所驾驶的车辆享有管理、支配和收益权,故沈某、李某应共同为司某胜的雇主。对司某胜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沈某、李某各自承担45%赔偿责任。另沈某上诉称其无任何过错原审判定x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认为司某胜的意外死亡给其亲属精神上带来了巨大打击,故原审确定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正确,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另至于沈某上诉称应将其垫付的租车费、衣物费、招待费等各项费用2560元从赔偿款中扣除,因沈某垫付的费用不在被上诉人司某某、常某某的诉讼请求范围之内,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沈某就此费用可在执行中与死者亲属协商解决。司某某、常某某因司某胜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8974.50元、死亡补偿金x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49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30元。应由上诉人沈某赔偿x.54元(x.30元×45%),因李某与司某某、常某某在二审期间已达成调解协议,故李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按调解协议履行,本院将制作调解书另行下发。综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和县人民法院(2007)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沈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司某某、常某某x.54元,扣除沈某已实际支付x元,沈某实际应赔偿x.54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司某某、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8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合计9577元,由被上诉人司某某、常某某承担637元,上诉人沈某承担4470元,被上诉人李某承担44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珍文

审判员钱越

代理审判员台旺

二00八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邹素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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