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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甲与陈某某、白某乙、白某丙、白某丁、史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8-08-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汉中民终字第292号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8)汉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甲,又名白某魁,男,生于1971年2月28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余前忠,汉中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生于1971年10月11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何文景,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乙,女,生于1995年11月21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址同陈某某,学生。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系白某乙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丙,男,生于2006年9月10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址同陈某某,幼儿。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系白某丙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丁,男,生于1928年11月20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略),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某,女,生于1936年5月14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址同白某丁,农民,系白某丁之妻。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史某某之儿媳。

上诉人白某甲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白某乙、白某丙、白某丁、史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洋县人民法院(2008)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前忠,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文景,被上诉人白某乙、白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和被上诉人白某丁,被上诉人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陈某某之夫白某元与被告白某甲系同组村民,白某甲借居住水泥厂附近之便利,从事在淡季低价购出水泥,销售旺季高价售出的水泥贩运生意。2007年10月,被告白某甲雇佣拖拉机驾驶员白某元为其驾驶陕x号拖拉机拉运水泥,白某元在为白某甲拉运水泥期间,也为自己联系客户供应水泥。2007年12月4日,白某元为被告白某甲拉运水泥,当天下午19时10分,何峰驾驶陕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至谢窑公路OKM+24OM处,其车辆前侧碰撞于同方向停驶在道路上的白某元驾驶的陕x号拖拉机尾部,致拖拉机尾部站立的白某元同时被撞而当场死亡,原告支洋县医院停尸费600元。2007年12月13日,洋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峰驾车在事发时未保持安全车速,白某元驾驶拖拉机夜间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没有紧靠右侧停放,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当日,何峰与原告方协议,主要内容为:何峰一次性赔付白某元死亡补偿费、两个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精神抚慰金13.75万元,赔偿白某丁、史某某生活费7500元,共14.5万元。协议签订后死者家属协助公安机关处理事故……自愿放弃追究何峰刑事责任的要求。还查明,原告白某丁、史某某共生养儿子四个,其长子已于2006年亡故。白某元死亡后,白某甲支付原告方停尸费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白某元受白某甲雇佣,在驾车拉水泥中,因其与第三人的共同违法,致发生交通事故使自身遭受损害,白某元与何峰均有过错,二人应当按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从白某元受害过程看,其过错程度明显小于何峰,故白某元自身只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雇主白某甲应当依法在白某元自己承担的次要民事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方赔偿,对该赔偿额白某甲不具有向第三人何峰追偿的权利。第三人何峰对原告的赔偿即使超过了其应当赔偿的限额,亦不能成为免除雇主白某甲向雇员白某元受害赔偿的理由。按照原告的诉请,白某元死亡后应计丧葬费8459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x.50元,在白某元自行承担的损失范围内,结合第三人何峰对原告的赔偿程度及白某元本人的过错程度,白某甲应当酌情给予赔偿。对原告的停尸费、冰棺租赁费赔偿请求,因其属丧葬费用范畴,现原告已主张丧葬费,故对这二项请求不再支付。被告白某甲辩称双方属拖拉机租赁关系,缺乏证据证实,该主张不能成立;原告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获取第三人何峰赔偿款,而本案属雇员受害赔偿,两者非同一法律关系,故被告关于原告属重复主张赔偿之意见,亦不能成立。据此判决:一、限被告白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x.78元,除已付的500元外,应再给付原告x.7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元,原告承担600元,被告承担5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洋县人民法院(2008)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条判处的由上诉人白某甲赔偿再给付被上诉人陈某某、白某乙、白某丙、白某丁、史某某x.78元,经双方协议:由上诉人白某甲给付被上诉人人民币x.00元,下剩5837.78元被上诉人陈某某、白某乙、白某丙、白某丁、史某某自愿放弃。

上列金钱给付内容计人民币x.00元,由上诉人白某甲于2008年8月11日支付给被上诉人。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上诉人持据到本院退费。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长熊稷藜

审判员赵明新

代理审判员甘新田

二OO八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胡新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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