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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金种子集团有限公司与马某山唐人酿酒有限责任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时间:2007-10-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合民三初字第112号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合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安徽金种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安徽金种子集团有限公司法律事务室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安徽众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山唐人酿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某山市金家庄区慈湖工业园北庙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马某山唐人酿酒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安徽金种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某山唐人酿酒有限责任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金种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李某某,被告马某山唐人酿酒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金种子集团有限公司诉称:

2005年5月26日,该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柔和种子酒酒瓶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该局于2007年1月10日授予安徽金种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种子公司)名为“酒瓶(柔和种子酒)”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x.X)。2007年1月10日,金种子公司与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一份,独家许可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柔和种子酒使用该专利,许可使用费为每年50万元。

2007年,马某山白酒市场上出现了由马某山唐人酿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唐人公司)生产的唐人留香酒,所使用的酒瓶与金种子公司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上述酒瓶相同。唐人公司的行为侵犯了金种子公司“酒瓶(柔和种子酒)”外观设计专利权。为此,金种子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唐人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犯金种子公司“酒瓶(柔和种子酒)”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在省级以上报刊上向金种子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唐人公司赔偿因侵权行为给金种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5万元;3、唐人公司承担金种子公司因制止侵权而支出的费用7591元;4、唐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唐人公司对停止使用金种子公司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酒瓶不持异议并同意以适当方式消除被控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同时辩称:

1、金种子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柔和种子酒的酒瓶及包装上未标注专利标记或专利号,唐人公司在使用回收的酒瓶时不知道其为专利产品,故并无侵权的故意,在承担民事责任时应从轻;

2、唐人公司收到金种子公司2007年6月28日要求停止侵权行为的通知后,立即停用了被控侵权酒瓶,并采取措施将影响控制在最小范围内;

3、唐人公司2007年1月24日才取得白酒生产许可证,生产时间短;公司仅有七、八名员工,规模小,资金少,主要使用回收酒瓶,故行为造成的负面影响小。金种子公司应考虑企业的实际情况进行索赔;

4、金种子公司要求唐人公司承担的为制止侵权发生的费用,部分缺乏合理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5年5月26日,金种子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柔和种子酒酒瓶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该局于2007年1月10日授予金种子公司名为“酒瓶(柔和种子酒)”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x.X)。金种子公司获得上述专利权后,在其产品400柔和种子酒上实施了该专利。

2007年1月10日,金种子公司与其控股子公司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一份,以排他实施许可的方式许可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07年1月10日至2015年5月25日使用上述专利;许可使用费每年为人民币50万元。

2006年底,唐人酒厂向他人购买经去除瓶身字迹,重新印刷酒名及生产厂家字样、图案等内容的原装盛柔和种子酒的酒瓶,灌装生产唐人留香酒进行销售,每箱(12瓶)售价40元。

2007年7月3日,金种子公司在马某山购买唐人留香酒一箱12瓶,支出费用120元,产品标示的生产日期为2007年4月8日。

2007年7月6日,金种子公司工作人员任红在位于马某山市采秣小区的飞翔烟酒店购买唐人留香酒一瓶(瓶盖标示的生产日期为2007年4月8日),取得号码为x,标注单价为12元的销售发票一张。安徽省马某山市为民公证处对上述事实进行了公证。

2007年7月14日,金种子公司向唐人公司发送通知一份,要求唐人公司停止销售侵犯柔和种子酒酒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唐人留香酒。

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金种子公司的申请,扣押唐人公司生产的唐人留香酒一瓶,根据瓶盖标示,产品生产日期亦为2007年4月8日。

本院另查明:

1、唐人公司于2007年1月24日取得白酒生产许可证;

2、金种子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的同时以同位于马某山市的马某山采石矶酿酒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其专利权为由提起诉讼,该公司为两案共同支出差旅费1419元、文印费240元、公证费800元;

3、金种子公司主张唐人公司应赔偿5万元的计算方法为该公司与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的年许可费用50万元的10%;

4、金种子公司认为该公司支出的上述差旅费、文印费、公证费、2007年6月至2008年6月期间的法律顾问费5000元及购买13瓶唐人留香酒的支出132元,计7591元为该公司为调查、制止本案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该费用应由唐人公司负担。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专利权人为金种子公司,专利名称为“酒瓶(柔和种子酒)”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一份;2、金种子公司交纳“酒瓶(柔和种子酒)”外观设计专利2007年年费收据一份;3、“酒瓶(柔和种子酒)”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一份;4、金种子公司与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1月10日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一份;5、《关于要求停止销售侵犯柔和种子酒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的通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特快专递邮件查询单各一份;6、金种子公司购买一箱唐人留香酒的发票(发票号码为x)一张;7、安徽省马某山市为民公证处出具的(2007)皖马某公证字第X号《公证书》及公证费用收据各一份、封存的唐人留香酒一瓶;8、唐人公司白酒生产许可证一份;9、金种子公司购买的唐人留香酒一瓶;10、本院进行证据保全扣押的唐人留香酒一瓶;11、安徽众商律师事务所向金种子公司出具的2007年6月至2008年6月的法律顾问费发票(号码为x)一张;12、住宿费、交通费、文印费票据24张;13、当事人相关陈述。

本院认为:

金种子公司作为“酒瓶(柔和种子酒)”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对该专利享有专有使用权。

唐人公司明知其使用的酒瓶为回收的柔和种子酒酒瓶,而对其上存在的权利状态未尽合理审查注意义务,主观上具有过错,其行为构成侵权并因此导致金种子公司遭受经济损失。

诉讼过程中,金种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遭受的损失及唐人公司的侵权获利情况,故无法按照计算权利人受损及侵权人获利的方法确定侵权赔偿额。又因金种子公司与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系母子公司,存在关联公司;且唐人公司与作为被许可人的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在企业规模及生产能力等方面缺乏可比性,故亦无法参照金种子公司与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的专利许可使用费确定赔偿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在依照上述方法均不能确定赔偿数额时,人民法院可酌情确定赔偿额,故本院参酌金种子公司取得专利权的时间(2007年1月10日方被授予专利权)、专利权的类别(外观设计)、唐人公司的生产规模、侵权酒瓶的来源(回收旧瓶)、生产侵权产品的批次(现有证据仅可证明唐人公司于2007年4月8日进行了一个批次的侵权生产)等因素,确定唐人公司向金种子公司赔偿人民币8000元。

本案中,唐人公司的侵权行为表现为对金种子公司财产权利的侵犯,并未致金种子公司名誉权等人身权利受损,故对金种子公司要求唐人公司通过媒体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金种子公司主张唐人公司承担该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问题,本院认为,对于金种子公司因本案及起诉马某山采石矶酿酒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其专利权一案的共同支出2459元,唐人公司以负担该笔费用的一半,即1229.5元为宜。金种子公司购买13瓶唐人留香酒的费用132元,则应由唐人公司负担。根据金种子公司的举证,该公司因2007年6月至2008年6月的法律顾问费事由支出5000元,对于该期间的支出,金种子公司要求唐人公司全部承担有失合理,本院酌定唐人公司承担金种子公司因律师为本案提供法律服务的支出1000元。综上,唐人公司应承担金种子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361.5元。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马某山唐人酿酒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安徽金种子集团有限公司“酒瓶(柔和种子酒)”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唐人留香酒;

二、马某山唐人酿酒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安徽金种子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八千元;

三、马某山唐人酿酒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安徽金种子集团有限公司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二千三百六十一元五角;

四、驳回安徽金种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马某山唐人酿酒有限责任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安徽金种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0元,马某山唐人酿酒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马某山唐人酿酒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钢

审判员朱治能

审判员王怀庆

二○○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方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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